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審簡字第16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妨害自由等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8年度審簡字第169號公訴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江宗瑋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緝字第1280號),被告於本院訊問時自白犯罪(107年度審易字第2606號),本院改依簡易判決處刑如下:
主文江宗瑋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犯毀損他人物品罪,處拘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應執行拘役捌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就事實部分補充被告毀損之側門價值新臺幣(下同)1萬元;並就證據部分增列「被告於本院
108年2月22日訊問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持棍敲擊柵欄、窗戶所為,係犯刑法第305條之恐嚇危害安全罪及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其以一行為,同時涉犯上開2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處斷;又其踹破告訴人祠堂側門所為,則係犯同法第354條之毀損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時間尚有差距,且告訴人先遭破窗恐嚇即報警處理,於員警離開後,被告復行踹破門扇乙節,業據告訴人偵查中證述明確(見107年度偵字第11059號卷第34頁),是被告2次毀損犯行,犯意顯然各別,行為互殊,客觀上可按其行為,分別評價,應分論併罰。查被告雖因竊盜、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本院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5月、2月、7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2月確定,入監執行至民國102年10月13日執行完畢;又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本院先後判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12萬元)、6月確定,嗣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0月確定,入監執行至104年8月24日執行完畢(接續執行罰金易服勞役12
0日至同年12月22日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可憑,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之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2罪,原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論以累犯加重其刑,惟本院審酌其最近一次執行完畢所犯各罪均係酒後駕車之公共危險罪,與本件所犯恐嚇、毀損等罪不同,至前次涉犯恐嚇危害安全罪雖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2月在案,然該罪係於100年間所犯,因與3竊盜罪定刑而迄102年10月13日始執行完畢,距離本件再犯雖未逾5年,惟已近5年之久,且被告為本件各犯行並無特別惡性,或係對刑罰反應力薄弱而有加重刑度之必要,並參考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認本件各罪均無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之適用,附此敘明。爰審酌被告不思理性處理相鄰親戚關係,率爾為本件恐嚇及毀損犯行,致告訴人心生恐懼且財產受損,所為非是,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可,並考量告訴人所受損害程度等一切情狀,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定其應執行刑暨均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至被告持以破窗所用之木棍並未扣案,亦非違禁物,依卷內事證尚無從認定該木棍為被告所有,且現仍存在而尚未滅失,為免將來執行困難,爰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2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05條、第354條、第55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6款,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日起10日內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林思吟提起公訴。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九庭法官陳孟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李文瑜中華民國108年4月26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305條以加害生命、身體、自由、名譽、財產之事,恐嚇他人致生危害於安全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百元以下罰金。
刑法第354條毀棄、損壞前二條以外之他人之物或致令不堪用,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