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度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花蓮地方法院106年玉簡字第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6年08月1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花蓮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6年度玉簡字第33號聲請人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林瑞松上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6年度偵字第121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林瑞松犯竊盜罪,累犯,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二)「證人即鄉園公司鍋爐操作員 林亮 融於警詢之證述」更正為「證人即鄉園公司鍋爐操作員 林亮融 於警詢時之證述及證人 李敏郎 於警詢時之證述」;證據並所犯法條欄一(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0張」更正為「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8張及照片8張」;被告與被害人之和解書2份外,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如附件)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
(一)核被告林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
(二)查被告林瑞松前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更名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100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有期徒刑1年6月【下稱:甲罪】確定;又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下稱:乙罪】。甲、乙二罪接續執行,其於100年3月8日入監、102年3月29日因縮短刑期假釋出監,並於102年4月25日期滿,假釋未經撤銷,視為已執行完畢,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臺灣新北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執更癸字第2278號、100年執助癸字第4059號執行指揮書及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2年執更護丁字第61號執行指揮書各1份存卷可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構成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不思正當管道獲取所需,實不足取,且被告有多次竊盜前科,此有上述被告前案紀錄表可考,素行不良,亦足徵被告欠缺尊重他人財產權之觀念及自制能力,惟念及被告犯後尚知坦承犯行,態度尚可,兼衡被告所竊得之物價值,遭竊物品已返還鄉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犯罪所生損害已經降低;暨被告所受教育程度為國中畢業,無業,家庭經濟狀況為小康(見警卷第1頁;本院卷第3頁)等一切情狀,基於規範責任論之非難可能性的程度高低及罪刑相當原則,量處如主文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警惕,切勿再犯。
三、沒收部分:
(一)被告行為後,刑法第2條第2項修正為:「沒收、非拘束人身自由之保安處分適用裁判時之法律」,是關於沒收之規定適用裁判時之法律。而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第一項及第二項之犯罪所得,包括違法行為所得、其變得之物或財產上利益及其孳息。犯罪所得已實際合法發還被害人者,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修正後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第3項、第4項、第5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被告為聲請書犯罪事實欄之犯行,其所竊得之物品均已合法發還鄉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乙節,有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106年6月28日花檢和孝106偵1211字第1069913692號函檢附和解書及不提告證明1份附卷可稽,依前揭規定,自不予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32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玉里簡易庭法官吳志強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對本判決不服,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抄附繕本)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中華民國106年8月18日
書記官李如茵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第1項(普通竊盜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附件】臺灣花蓮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6年度偵字第1211號被告林瑞松男50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花蓮縣○○鎮○○里○○路00號居花蓮縣○○鎮○○路○段0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竊盜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瑞松前因1.毒品案件,經臺灣板橋地方法院(現已改制為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808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2.毒品案件,經板橋地院以99年度訴字第3213號判決處有期徒刑9月確定,上開1.、2.案件,經板橋地院以100年度聲字第2949號裁定應執行刑有期徒刑1年6月確定;3.毒品案件,經桃園地方法院以100年度審訴字第1874號判決處有期徒刑10月確定,上開3.案件並接續1.、2.案件執行,而於民國102年3月29日縮短刑期假釋付保護管束,並於102年4月25日假釋期滿執行完畢。詎其猶未知悔改,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竊盜之犯意,於民國106年1月20日11時40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至花蓮縣○○鎮○○街00號臺北榮民總醫院玉里分院膳食部,徒手將鄉園餐廳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鄉園公司)所有置於該處之空壓機1部、電焊機1臺、手提砂輪機1臺及氣動扳手1支搬運至上開車輛上而竊取之,得手後旋即駕車逃離現場。嗣因鄉園公司於案發地之鍋爐操作員林亮融發現並報警處理,始悉上情。
二、案經鄉園公司委由林亮融訴由花蓮縣警察局玉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林瑞松於偵查中之陳稱。
(二)證人即鄉園公司鍋爐操作員林亮融於警詢之證述。
(三)本署與證人林亮融之公務電話紀錄單1份。
(四)案發現場監視錄影器翻拍畫面共10張。
(五)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1份。
二、核被告林瑞松所為,係犯刑法第320條第1項之竊盜罪嫌。。被告曾受有期徒刑之執行完畢,有本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附卷可參,其於5年以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請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花蓮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6年4月27日
檢察官徐綱廷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6年5月12日
書記官附錄本案參考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320條(普通竊盜罪、竊佔罪)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利益,而竊佔他人之不動產者,依前項之規定處斷。
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臺灣花蓮地方法院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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