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士林地方法院108年聲字第517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25日
裁判案由:定應執行刑
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108年度聲字第517號聲請人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陳建文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108年度執聲字第36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陳建文所犯如附表所示之罪,應執行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理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受刑人陳建文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先後經判決確定如附表,應依刑法第53條及第51條第5款,定其應執行之刑,爰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聲請裁定。
二、按裁判確定前犯數罪者,併合處罰之;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若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30年,刑法第50條第1項前段、第51條第5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受刑人陳建文因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等案件,分別經本院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均已確定在案,此有本院107年度審簡字第718號、第1127號、108年度審簡字第9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各1份附卷可參。又受刑人所犯如附表編號1、3所示之罪,雖已執行完畢,惟仍得與附表編號2之罪所處之刑,合併定其應執行刑。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爰裁定如主文所示之應執行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77條第1項,刑法第53條、第51條第5款、第41條第1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李昭然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收受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書狀。
書記官程翠璇中華民國108年4月25日附表:
┌────┬─────────┬─────────┬─────────┐│編號│1│2│3│├────┼─────────┼─────────┼─────────┤│罪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宣告刑│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2月│有期徒刑3月│├────┼─────────┼─────────┼─────────┤│犯罪日期│107年2月3日│107年4月18日│106年7月17日│├────┼─────────┼─────────┼─────────┤│偵查機關│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臺灣士林地方檢察署││年度案號│107年度毒偵字第50│107年度毒偵字第10│107年度撤緩毒偵字│││0號│85號│第65號│├─┬──┼─────────┼─────────┼─────────┤│最│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後├──┼─────────┼─────────┼─────────┤│事│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1│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8年度審簡字第9││實││8號│27號│號││審├──┼─────────┼─────────┼─────────┤││判決│107年6月14日│107年12月19日│108年1月16日│││日期││││├─┼──┼─────────┼─────────┼─────────┤│確│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定├──┼─────────┼─────────┼─────────┤│判│案號│107年度審簡字第71│107年度審簡字第11│108年度審簡字第9││決││8號│27號│號││├──┼─────────┼─────────┼─────────┤││確定│107年7月16日│108年1月22日│108年2月23日│││日期││││├─┴──┼─────────┼─────────┼─────────┤│是否得│是│是│是││易科罰金││││├────┼─────────┼─────────┼─────────┤│備註│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臺灣士林地方法院檢│││察署107年度執字第│察署108年度執字第│察署108年度執字第│││4266號(已執畢)│2127號│1655號(已執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