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消債更字第206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更生事件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7年度消債更字第206號聲請人即債務人 胡家樺 代理人 湯寶凝 律師上列當事人因消費者債務清理事件聲請更生,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人胡家樺自民國一百零七年十二月二十七日下午五時起開始更生程序,並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本件更生程序。
理由
一、按債務人不能清償債務或有不能清償之虞,且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新臺幣(下同)12,000,000元者,於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前,得向法院聲請更生;債務人對於金融機構負債務者,在聲請更生或清算前,應向最大債權金融機構請求協商債務清償方案,或向其住、居所地之法院或鄉、鎮、市、區調解委員會聲請債務清理之調解;協商或調解成立者,債務人不得聲請更生或清算,但因不可歸責於己之事由,致履行有困難者,不在此限;法院開始更生程序之裁定,應載明其年、月、日、時,並即時發生效力;法院裁定開始更生或清算程序後,得命司法事務官進行更生或清算程序;必要時,得選任律師、會計師或其他適當之自然人或法人一人為監督人或管理人,消費者債務清理條例(下稱本條例)第3條、第42條第1項、第151條第1項、第7項、第45條第1項、第16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聲請意旨略以:聲請人即債務人胡家樺積欠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為1,793,506元,為清理債務,依本條例第
151條之規定,於民國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出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期清償21,087元之還款方案,然聲請人另有資產管理公司之債務,無法同時清償,致調解不成立。聲請人現任職於 老胡 記餐坊,每月收入約23,000元,扣除個人生活必要支出後,應有不能清償債務之情,而有更生之必要。又聲請人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未逾12,000,000元,復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為此依法向本院聲請更生等語。
三、經查:㈠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並未從事營業,現積欠無擔保
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約1,793,506元,未逾12,000,000元,前曾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構台新銀行進行前置調解,惟調解並未成立等情,業據其提出調解不成立證明書、財團法人金融聯合徵信中心之債權人清冊暨當事人綜合信用報告、聲請人105、106年度之國稅局綜合所得稅各類所得資料清單及財產歸屬資料清單、戶籍謄本各1份等件為證(見本院卷第10頁至第19頁)。從而,聲請人主張其為一般消費者,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總額未逾12,000,000元,提起本件更生聲請前,已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之事實,應堪認定。
㈡聲請人稱其現任職於老胡記餐坊,每月收入約23,000元等語
,業據其提出該餐坊開立之在職證明書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0頁)。依該證明書所載,聲請人每月薪資為23,000元。
此外,聲請人目前未領有臺南市政府發給之津貼、補助,有臺南市政府107年11月22日府社助字第1071328359號函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80頁)。爰以聲請人之每月薪資23,000元作為其償債能力之基礎。
㈢按債務人為使其有經濟復甦更生之機會,自應以誠實及信用
之原則面對自己之債務,積極勉力謀求更生償債方案,除應積極開源努力勤奮工作以增加收入償還債務外,尚須節流儉樸其生活需求而適當控制其生活費用支出,以達成勉力履行債務。而參酌臺南市107年度之最低生活費每月12,388元,有臺南市政府公告影本1份附卷足憑(見本院卷第77頁),該生活費標準係按照政府最近一年平均每人消費支出(包括食品費、衣著鞋襪費、房租水電費、家居管理費、醫療保健費、交通通訊費、娛樂教育費及雜項支出)百分之60訂定,應可採為認定債務人必要支出之依據。另審酌上開最低生活費標準內並未包含健保、國民年金等社會保險支出,為使聲請人能有基本之社會保險之保障,並保有符合人性尊嚴之基本生活,自應准予列入。查聲請人之健保係投保於臺南市善化區公所,依衛生福利部公布之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聲請人之健保費應為749元,而聲請人現無勞保投保資料,依勞動部公布之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聲請人每月國民年金應為932元,有本院依職權查詢之聲請人健保、勞保投保資料、全民健康保險保險費負擔金額表㈦、國民年金保險被保險人應負擔保險費金額表各1份附卷為憑(見本院卷第48頁、第51頁、第78頁、第79頁)。而聲請人 陳報 之每月伙食費、手機費、交通費、水費、電費等生活必要費用,合計8,180元【計算式:伙食費6,000元+手機費700元+交通費500元+水費120元+電費860元=8,180元】,未逾上開生活費標準,自得採為聲請人每月生活支出,加計健保費及國民年金後,聲請人之每月生活支出,應為9,861元【計算式:8,180元+749元+932元=9,861元】。
㈣聲請人稱其曾於107年5月間向本院聲請與最大債權金融機
構台新銀行前置調解,台新銀行提供分180期、年利率零、每月償還21,087元之還款方案,然未成立等語,經本院依職權調取107年度南司消債調字第210號卷宗核閱無訛。而以聲請人每月平均收入23,000元,扣除其個人生活必要支出9,
861元後,僅餘13,139元【計算式:23,000元-9,861元=13,139元】,顯不足清償上開還款方案應清償之金額,遑論聲請人尚有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未列入上開還款方案。依此,聲請人陳稱其收入無法同時負擔前置調解條件及資產管理公司債務,應堪採信。聲請人之經濟狀況,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而有更生之原因,及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而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
四、綜上所述,聲請人係一般消費者,積欠之無擔保或無優先權之債務在12,000,000元以下,亦曾踐行前置調解程序而調解不成立,且綜合聲請人之收入財產及必要生活支出之情形,確已達不能清償債務之程度。此外,聲請人未經法院裁定開始清算程序或宣告破產,亦無依本條例或破產法之規定而受刑之宣告之情,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44頁、第45頁),復查無本條例第6條第3項、第8條或第46條各款所定駁回更生聲請之事由存在,自有藉助更生制度調整其與債權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重建其經濟生活之必要。從而,聲請人聲請更生,於法應屬有據,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民事第五庭法官徐安傑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本裁定已於民國107年12月27日17時公告。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書記官謝明達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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