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上字第17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交簡上字第177號上訴人即被告 翁宇侑 上列上訴人即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不服本院中華民國107年9月25日107年度交簡字第3521號第一審簡易判決(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案號:107年度偵字第13960號),提起上訴,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合議庭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犯罪事實
一、翁宇侑於民國107年5月26日晚間7時許,在臺南市新營區友人住處飲用啤酒,再返回臺南市○○區○○路○○○巷○○號住處休息,嗣於107年5月27日上午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搭載 陳家豪 從住處出發,駕車沿國道1號高速公路,欲前往臺南市佳里區,迨於107年5月27日上午7時45分許,途經臺南市○○區○○里○○○○○道路與工業路口,與由 陳瑞賢 所駕駛之電動自行車發生擦撞,致陳瑞賢受有右側膝部挫傷、右側手肘擦傷之傷害(陳瑞賢受傷部分,業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經警據報前往處理,並對翁宇侑實施酒測,測得翁宇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報告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由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1至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查本案以下所引用屬傳聞證據性質之證據,上訴人即被告翁宇侑(下稱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表示同意有證據能力(交簡上卷第45頁),且被告、檢察官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未就本院所調查之證據資料主張有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本院審酌該證據作成之情況,認均無不適當情事,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本案認定事實之其餘非供述證據,並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同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能力,合先敘明。
二、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均坦承不諱(警卷第1至4、5至7頁、偵卷第1至3頁、交簡上卷第62頁),核與證人陳家豪、陳瑞賢於警詢之證述情節相符(警卷第8至11、13至16、26至27、28至29頁、偵卷第1至3頁),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
㈡、現場及車損照片12張在卷可參(警卷第18、19至20、21、30至35頁)。再者,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之事實,亦有臺南市政府警察局麻豆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附卷足憑(警卷第21、24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故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酒後駕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四、被告於105年間,因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交簡上字第175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於105年9月12日執行完畢等情,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查(交簡上卷第33頁),其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五、上訴駁回之理由:㈠原審以被告犯罪事證明確,適用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
段,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7條第1項、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規定,並審酌被告知悉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具有高度危險性,卻漠視自身安危,罔顧公眾之安全,酒後駕車上路,行為可議;且被告係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曾駕駛至國道一號高速公路,其危險性較騎乘機車或行駛於一般道路為高,應予不同評價。再者,被告酒後駕車肇事後,竟為規避刑責,委由陳家豪出面頂替為駕駛人,且本件測得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65毫克,高出標準值不少;何況,被告無自用小客車駕駛執照,先前之機車駕照亦經吊銷等情,業經被告於警詢供述明確,亦有證號查詢機車駕駛人資料各1份存卷可考(見警卷第4頁、第37頁),被告無適當之駕駛執照,卻逕自駕車上路,規範遵守性欠佳。惟考量被告終究承認犯行,業與陳瑞賢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有期徒刑6月;復衡以被告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經濟能力,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新臺幣(下同)1,000元折算1日。經核原審判決認事用法並無違誤,量刑亦無不當(詳後述)。㈡被告上訴理由雖以其已深自反省,無力負擔原審易科罰金之
費用為由,主張原審量刑過重,請求撤銷原判決,並改判較輕之刑云云。惟按關於刑之量定,為求個案裁判之妥當性,法律賦予法院裁量之權,量刑輕重,屬為裁判之法院得依職權自由裁量之事項,苟其量刑已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並斟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情狀,在法定刑度內,酌量科刑,如無偏執一端,致明顯失出、失入等科罰與罪責不相當之情形,上級審法院即應予尊重,不得單就量刑部分遽指為不當或違法(最高法院96年台上字第7018號判決意旨參照)。本院審酌:①被告係駕駛自用小客車,其危險性較駕駛機車為高;②被告因不勝酒力,碰撞他人駕駛之電動自行車,造成他人受傷;③被告之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65毫克,顯然逾越每公升0.25毫克之最低標準;④被告於酒駕肇事後委由陳家豪出面頂替,缺乏悔意。是以,被告前揭犯行,較諸情節最輕微之酒後駕車情況,至少有4種刑罰上應科予較重刑責之事由,參以刑法第33條第3款、同法第185條之3之規定,可知本案最低法定本刑為有期徒刑2月,原審量處被告有期徒刑6月,如易科罰金以1,000元折算1日,並無裁量濫用之情形可指。從而,被告以上開理由,提起上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5條之1第1項、第3項、第368條、第364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宗榮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蔡佰達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八庭審判長法官洪榮家
法官陳世旻法官張郁昇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上訴。
書記官呂伊謦中華民國107年12月28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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