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7年交簡字第428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7年12月2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7年度交簡字第4280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許育偉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7年度偵字第198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許育偉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情形,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如附件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並補述:證據部分補充「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等語。
二、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於民國102年5月31日修正,於同年6月11
日公布施行,並於同年0月00日生效,立法理由明確揭示不能安全駕駛罪係屬抽象危險犯,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準此,立法者在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增訂酒精濃度標準值,即「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0.05%以上」,以此作為認定「不能安全駕駛」之判斷標準,以有效遏阻酒醉駕車事件發生。
㈡被告為警查獲時經測其呼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4毫克
,已逾上揭標準值。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情形之罪。
㈢爰審酌酒後駕車足以造成注意能力減低,提高重大違反交通
規則之可能,而酒後不應駕車之基本觀念,已透過電視、報紙、廣告等各類媒體廣為宣傳,被告對於酒後不應駕車,及酒後駕車之危險性,應知之甚詳,卻輕忽酒後危險駕駛可能造成死傷結果而仍為危險駕駛行為,嚴重危及自己及他人生命、身體法益。在飲酒後已處於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貿然駕車上路,危害公眾之行車安全,被告不知警惕,漠視自己及公眾之安全,所為確屬不該,復參酌前於106年間因犯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經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以106年度偵字第13943號為緩起訴處分,並附帶命應繳交緩起訴處分金新臺幣81,000元確定,本次已係第2次犯酒後駕車罪,呼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4毫克,且因酒後駕車恐遭警方查獲,遂拒絕警方之攔檢而駕車逃逸,並因而擦撞路旁停放之普通重型機車,已造成交通往來安全之危險;又被告之普通小型車駕駛執照,因前次所犯之不能安全駕駛致交通危險罪案件,遭公路監理機關於106年12月26日以「酒駕吊扣」為由而予以吊銷,有證號查詢汽車駕駛人資料1紙在卷足憑(見警卷第17頁),顯然嚴重欠缺法治觀念;兼衡其所駕駛之動力交通工具為自小客車,其危險性較一般機車為高,暨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態度尚認良好,學歷為大學畢業之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儆懲。
三、應適用之法條: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錢鴻明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
刑事第十五庭法官蔡直青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鄭瓊琳中華民國107年12月27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①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二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②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件:
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07年度偵字第19867號被告許育偉男27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臺南市○○區○○○街00號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許育偉於民國107年11月3日0時許,在位於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之錢櫃KTV內飲用啤酒若干後,先於同日3時許搭乘計程車前往其女友位於臺南市永康區之住處,旋又於同日6時許駕駛車牌號碼為0000-00號之自小客車,往臺南市中西區和意路之錢櫃KTV方向行駛,嗣於同日7時12分許行經臺南市中西區府前路與永福路口處時為警攔查,許育偉因恐酒醉駕車之行為遭警方查獲,遂拒絕攔檢而駕車逃逸,駛至永福路與南寧街口處先擦撞路旁車牌號碼為000-0000號之重型機車後又繼續逃逸,直至臺南市○○區○○街○段000號前處始遭警方攔停,經警發現許育偉身上酒味甚濃,即以酒精檢測器檢測,測得其飲酒後呼氣之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0.54毫克,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南市政府警察局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許育偉於警詢中及本署偵查中坦承不諱,並有酒精濃度測試表、臺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通知單、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一二及現場照片26張附卷足憑,足認其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洵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此致臺灣臺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107年11月12日
檢察官錢鴻明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中華民國107年11月22日
書記官楊芝閩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三、服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