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新竹地方法院101年勞訴字第15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6日
裁判案由:損害賠償
臺灣新竹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勞訴字第15號原告聯華電子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 洪嘉聰 訴訟代理人 鄭勵堅 律師複代理人 黃泓勝 律師被告 方星幄 訴訟代理人 方清榮 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3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及自民國一百零一年二月二十四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叁拾叁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被告以新臺幣玖拾陸萬柒仟叁佰叁拾元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自民國88年3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先後擔任IPDS部門二級主管等職位。原告公司為長期留才,乃分別與被告訂定「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2010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下合稱系爭合約)。被告於系爭合約中均勾選A方案,即同意分別在100年11月30日、101年6月20日前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而得以低於市價之每股新臺幣(下同)7.98元價額,認購原告公司之庫藏股股票各65,000股及54,000股,且同意如未於前述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者,應賠償原告相當於股票存入被告集保帳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之金額。詎被告卻於承諾任職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年9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已違反系爭合約約定,應依約賠償原告股票之差價。原告公司依系爭合約,將庫藏股股票撥入被告集保帳戶之日期分別為98年12月14日、99年12月
31日,當日原告公司股票收盤價分別為15.95元、16.3元,被告以每股7.98元認購價各認購65,000股、54,000股,則應分別賠償原告518,050元【計算式:(15.95-7.98)×65,000=518,050】、449,280元【計算式:(16.3-7.98)×54,000=449,280】,共計967,330元。被告固辯稱前揭計算式中「股票入被告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應改依「離職當日收盤價」,並應按在職期間之比例攤還云云,惟此與兩造間之約定不符,自不足採。此外,被告未能明確指出系爭合約有何違反定型化契約條款而無效之情事,並空言指稱系爭合約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所為答辯自無理由。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所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貳、被告答辯略以:被告任職於原告公司12年。簽訂系爭合約時,被告並無與原告商討契約內容機會,為示忠誠,僅能簽立,且原告公司未交付被告系爭合約之副本,難認被告應受系爭合約之拘束。
被告認依系爭合約所取得之股票,應屬原告公司對於被告逾時加班所給予之加班費,從未認知提前離職時應返還股票差價。100年7月間,原告公司對被告服務單位無預警裁員,被告為顧及生計,乃另覓他職,並於同年9月30日自原告公司離職。離職時,被告簽發面額967,330元之本票交付原告公司,原告公司卻遲至100年10月17日始出具離職證明與被告,於法有違。系爭合約限制員工不得任意離職,原告公司卻對綁約員工任意裁員,並非公平。且被告係以現金購買庫藏股,盈虧、風險均由被告自負,被告可能因股票跌價受到損失,故系爭合約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無效事由。另原告請求之違約金過高,應依被告離職日即100年9月30日之收盤價每股11.4元計算,並按比例攤還,始為合理。
依此計算,違約金應分別為18,525元【計算式:(11.4元-
7.98元)×65,000股÷24個月×剩餘2個月=18,525元】、82,080元【計算式:(11.4元-7.98元)×54,000股÷18個月×剩餘8個月=184,680元】,共計100,605元,並請法院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等語。並答辯聲明:原告之訴駁回;受不利益判決時,請准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叁、兩造不爭執事項:
一、被告自88年3月22日起任職於原告公司,並先後擔任IPDS部門二級主管等主管職位。
二、兩造訂有「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及「2010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被告於系爭合約書均勾選A方案,即被告同意在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而以低於市價之認股價(每股7.98元),認購原告之庫藏股各65,000股及54,000股,惟如被告未於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即於100年11月30日或101年6月20日前離職者,應賠償相當於股票存入被告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之金額,被告並出於自願而簽名。
三、被告於前開承諾任職期間尚未屆滿前之100年9月30日,自原告公司提前離職。離職時對於原告依系爭合約計算之價差
518,050元、449,280元,合計967,330元,其計算方式及金額均不爭執,並簽立100年12月1日屆期之同額本票交付原告收執。原告於100年11月間返還系爭本票與被告。
肆、兩造爭點:
一、兩造簽定之「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2010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有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載無效之情形?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有無理由?
二、如原告得依約請求違約金967,330元,其違約金約定是否過高,得否依民法第252條規定予以酌減?
伍、法院之判斷:
一、兩造簽定之「2009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2010年庫藏股認購合約書」並無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所載無效之情形:
(一)系爭合約A案第三條約定:繳納股款完成認購後,乙方(按即被告)同意於立合約書日起至2011/11/30(2012/06/20)止繼續於甲方(按即原告)任職,乙方若於2011/11/30(2012/06/20)前離職,應賠償甲方相當於股票入乙方集保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後之總金額。而被告對於在系爭合約書約定繼續任職期日屆至前之100年9月30日即自請離職,亦未爭執,依約被告即應給付原告系爭股票認購時市價與認購價之差價,惟被告以上開約定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規定,使被告拋棄權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事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為辯,此為原告所否認,則本件自應探究系爭合約究有無被告所稱無效之情形。
(二)被告認系爭合約書約定被告於完成認購庫藏股後即須於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而原告公司卻可任意資遣員工,對員工並非公平,主張系爭合約之約定並不對等,且依其情形顯失公平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立約之目的乃希冀藉由員工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庫藏股,使員工對原告公司產生向心力,而於約定之期間內繼續任職於原告公司,此由系爭合約開宗名義即載明「甲方為長期留才....」等語,即可知之。基於使被告久任之考量,原告公司給予被告是否願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購買庫藏股股票,並繼續留任之選擇機會,被告除得選擇A方案即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購買原告公司庫藏股股票,並於一定期間內(即各約2年、2年
6月)繼續任職外,尚得選擇B方案,即放棄認購庫藏股股票之機會,而不受任何繼續任職期間之拘束。被告既選擇A方案,並以優惠價格取得原告公司之庫藏股股票各65,000股、54,000股,即有於約定期間內繼續任職之義務。
而原告公司未曾資遣被告,被告乃自行離職,是本件並無被告所稱原告公司得自由資遣員工,而被告不能自由離職之不對等情況發生,被告辯稱系爭合約有不對等之情事,即非可採。此外,原告公司雖與被告締結系爭合約,惟並未限制被告轉業之權利,被告仍得自行轉業,並於決定是否提前離職時,得斟酌毀約他就之利弊得失,被告於考慮後仍欲提前離職,乃被告轉業自由之體現,原告並無限制被告轉業之自由,堪以認定。再者,原告之所以願意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讓售庫藏股票,使被告獲得股票差價之利益,乃為達留任被告之目的,被告既不願依約繼續留任,原告公司給予認購庫藏股優惠之目的即已無法達成,兩造乃約定被告應返還價差,尚屬合理,並未使被告拋棄任何權利,亦未限制被告行使權利,衡情亦無對被告不公平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合約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第3款之事由,顯失公平云云,自非可採。
(三)被告另稱系爭合約約定員工提前離職應賠償優惠股價與承購當時市價之差額,而員工以現金價購股票後,股票跌價時之風險完全由員工負擔,亦非公平云云。然查,系爭合約經簽定後,原告公司即履行契約義務,將約定之庫藏股股數提供選擇A方案之員工認購,而由員工取得股票所有權,員工取得庫藏股股票所有權後得於適當之時機任意拋售,故股票價格漲跌之風險,由持股人自行負擔,並無不公之情事。而就被告未繼續任職時所應賠償原告之金額,系爭合約乃約定以被告取得股票當日收盤價與認購價差乘以股數後之金額為準,於被告取得系爭股票時,即得計算而知悉,此項金額並未隨原告公司之股價高低而有不同,亦無因此加重被告責任之情事。被告稱系爭合約具有民法第247條之1所列情形,對被告顯失公平,應屬無效云云,尚非可採,無從信實。
二、原告請求被告依約給付違約金,為有理由:系爭合約書乃原告公司為使優秀員工久任而提出要約,並由被告出於自由意願承諾而為簽定,兩造自應受契約之拘束。
被告既已勾選A方案,並以低於市價之價格認購原告公司之庫藏股股票,取得股票價差之利益,自應依系爭合約之約定履行,於未能依約留任時,給付賠償金額。是原告依系爭合約約定請求被告給付約定之賠償金額,即無不合。
三、兩造約定之違約金,尚屬合理,並未過高:
(一)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者,法院得減至相當之數額,固為民法第252條所明定,惟此規定乃係賦與法院得依兩造所提出之事證資料,斟酌社會經濟狀況並平衡兩造利益而為妥適裁量、判斷之權限,非謂法院須依職權蒐集、調查有關當事人約定之違約金額是否有過高之事實,而因此排除債務人就違約金過高之利己事實,依辯論主義所應負之主張及舉證責任。況違約金之約定,為當事人契約自由、私法自治原則之體現,雙方於訂約時,既已盱衡自己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除非債務人主張並舉證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顯失公平,法院得基於法律之規定,審酌該約定金額是否確有過高情事及應予如何核減至相當數額,以實現社會正義外,當事人均應同受該違約金約定之拘束,法院亦應予以尊重,始符契約約定之本旨。倘債務人於違約時,仍得任意指摘原約定之違約金額過高而要求核減,無異將債務人不履行契約之不利益歸由債權人分攤,不僅對債權人難謂為公平,抑且有礙交易安全及私法秩序之維護(最高法院49年台上字第807號判例),92年度台上字第2747號判決意旨為相同之認定可資參照。
(二)本件被告主張系爭合約書約定之違約金過高,惟並未提出具體之事證以為證明,僅主張應按任職期間之比例,依離職時之股票價格訂定違約金金額云云。經查,原告依系爭合約書使被告在同意繼續任職一定期間之條件下,得以低於市價之優惠價格認購庫藏股票,被告認購庫藏股股票時,即已獲得所認股價與市價間所生差價之利益,此項差價之利益,乃兩造在原有之勞動契約以外,另為約定,亦即原告公司所為給付乃兩造勞動契約以外之給付,附有被告應繼續任職一段期間之條件。是系爭合約A案第三條明訂被告未能於期限屆滿前繼續任職,應賠償原告認購股票入被告集保帳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債價差乘以股數之金額,亦即約定當被告未能滿足繼續任職至期滿之條件時,即無從獲得依勞動契約以外之庫藏股股票差價利益,應將該股票差價之利益賠償返還原告,衡諸兩造之權利、義務關係,此項違約金之約定,尚屬合理。準此,被告於未能履約時應賠償原告之金額,僅係返還其依約不能獲得之庫藏股股價差額之利益,並不因賠償原告上開金額而受有何固有財產之不利益,亦未因此加重被告任何責任或使被告受有何重大之不利益,是系爭違約金之約定並無不法,應屬合理,並未過高。兩造訂定系爭合約時,既已各自衡量履約之意願、經濟能力、對方違約時自己所受損害之程度等主、客觀因素,本諸自由意識及平等地位自主決定,揆諸前引見解,實難謂系爭合約約定之賠償金額過高,被告所為違約金過高之主張,自無從採信。
(三)被告主張應依其任職期間之長短,並依離職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訂定賠償原告之金額云云。惟查,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應繼續留任之期間分別為2年、2年6月,期間並非甚長,如員工得依任職期間與約定期間之比例取得勞動契約應得薪資報酬以外之股票價差利益,而得任意離職他任,顯然無法達成系爭合約「長期留才」之目的。再者,被告於簽訂系爭合約書時,應有履約之真意,其後欲於約定期間屆至前自請離職,對於違約之後果,應已考量在內,尚無從一方面不履行久任之義務,一方面復主張依比例取得認購庫藏股股票之價差利益。而有關違約離職時之賠償金額計算標準,若依離職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計算,則將容任違約之一方,任擇違約離職以計算違約金之時點,亦非事理之平,是被告主張依離職當日之股票收盤價格,按被告任職期間之比例計算賠償金額云云,亦非可採。另被告任職期間,原告是否短付加班費,與系爭合約之履行並無任何對價關係,被告亦無從主張系爭股票之價差利益乃原告短付之加班費,而拒絕依約履行,自明。
四、綜上,本件系爭合約約定被告於約定之期日屆至前離職,應賠償被告所認購之庫藏股股票入被告集保帳戶當日每股收盤價與認購價價差乘以認購股數之金額,上開約定並無民法第
247條之1所列各款事由而顯失公平之情事,兩造約定之違約金亦未過高。另被告對於其提前離職時,依系爭合約計算之股票價差518,050元、449,280元之計算方式及金額俱不爭執(參卷一第40頁、卷二第11頁),則原告依系爭合約之約定訴請被告給付967,3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按即101年2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核屬有據,應予准許。
陸、假執行之宣告:兩造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或免為假執行,核均無不合,爰分別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柒、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為舉證,經審酌後,認均與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捌、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390條第2項、第392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蔡孟芳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6日
書記官蕭宛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