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4年度勞補字第63號
再審原告 許高瑞
上列再審原告與再審被告幸福家事業有限公司間請求再審之訴事件,再審原告未據繳納裁判費。按再審之訴,按起訴法院之審級,依第77條之13、第77條之14及第77條之16規定徵收裁判費,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7第1項定有明文。又再審之訴,形式上雖為訴之一種,實質上則為前訴訟之再開或續行,故關於訴訟標的之價額,應以前訴訟程序經核定者為準,不容任意變更(最高法院41年度台上字第303號裁判要旨可資參照)。查再審原告係對本院114年度勞小上字第1號民事確定判決提起再審,揆諸前開規定,本件訴訟標的金額依前訴訟程序標的金額新臺幣(下同)1元核定之,應徵收再審裁判費2,250元。茲依民事訴訟法第505條準用同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再審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3日內補繳上開裁判費,逾期不繳,即駁回其再審之訴,特此裁定。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勞動法庭審判長法官洪碧雀
法官蘇正賢
法官張玉萱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14年12月22日
書記官廖庭瑜