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桃簡字第2550號
聲請人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告黃鴻樑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A03犯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銷燬。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及應適用之法條,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因施用毒品案件,經觀察勒戒執行完畢,仍未能徹底戒絕毒品,復犯本案施用第二級毒品罪,顯見其戒除毒癮之意志薄弱,未衷心悛悔,考量施用毒品者有相當程度之成癮性及心理依賴,其犯罪心態與一般刑事犯罪之本質並不相同,且係戕害自身健康,尚未危害他人,兼衡被告之犯罪動機、目的及手段、品行及素行狀況、坦承之犯後態度、智識程度、職業、家庭及經濟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此有附表備註欄所載鑑定書在卷可參,自應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銷燬。盛裝上開毒品之包裝,因與毒品無從析離,應認屬毒品之一部分,併予沒收銷燬。至於鑑驗所耗損之毒品既已滅失,即無庸宣告沒收銷燬。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應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A01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葉宇修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
繕本)。
書記官 王儷評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22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備註
1
甲基安非他命
1包
⑴保管字號:114年安字第2794號。
⑵桃園市政府警察局114年8月27日桃警鑑字第1140119227號化學鑑定書。
⑶檢出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成分。
附件:
臺灣桃園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毒偵字第5007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無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於民國113年11月5日執行完畢,由本署檢察官於113年11月11日以112年度毒偵字第3614號、113年度毒偵字第560號為不起訴之處分確定。詎其猶未戒除毒癮,於上開觀察、勒戒執行完畢釋放後3年內,又基於施用第二級毒品之犯意,於114年8月5日夜間10時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3樓之居所內,以放入香菸內點火吸食方式,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1次。嗣於114年8月7日夜間8時50分許,在桃園市○○區○○路00號前為警查緝,並當場扣得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毛重0.976公克),經其同意採集尿液送檢驗後,結果呈現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陽性反應,始悉上情。
二、案經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A03於警詢時坦承不諱,並有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欣生生物科技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檢體編號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化學鑑定書(檢體編號DD-0000000號)、桃園市政府警察局桃園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全國施用毒品案件紀錄表、矯正簡表各1份等證據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嫌。被告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施用第二級毒品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請不另論罪。至扣案之第二級毒品安非他命1包,請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8條第1項前段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均宣告沒收銷燬。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桃園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10 日
檢察官 A01
本件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2 月 4 日
書記官 李純慧
附記事項: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參考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
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