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99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99年家上易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9年12月07日

裁判案由:履行離婚協議


臺灣高等法院民事判決99年度家上易字第39號上訴人 黃堯山 被上訴人 陳思蜜 (即 黃陳玉女 .訴訟代理人 黃翔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履行離婚協議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99年4月15日臺灣板橋地方法院99年度家訴字第7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於民國99年11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上訴駁回。
第二審訴訟費用由上訴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上訴人起訴主張:㈠兩造原為夫妻,嗣於民國(下同)97年7月17日協議離婚,
依兩造簽訂之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上訴人應自離婚時起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新台幣(下同)1萬5千元,惟上訴人自兩造離婚後並未依約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被上訴人自得請求上訴人履行,並有提起將來給付之必要。又因被上訴人曾為上訴人清償債務約達150萬元,上訴人並未將款項返還被上訴人,被上訴人爰以該150萬元作為本件請求之總額,請求上訴人履行兩造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內容,分期給付被上訴人共150萬元。
㈡對上訴人陳述之答辯:系爭離婚協議書約定「女方如無在家」之意,係指不可離家出走之意。
㈢原審起訴聲明:上訴人應給付被上訴人已到期部分之金額共
計25萬5千元(即自97年9月至99年1月止,共計17個月25萬5千元),及未到期部分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共計83個月124萬5千元)。嗣原審判命上訴人應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並將被上訴人其餘之訴駁回。對此上訴人不服,提起上訴,被上訴人爰於本院答辯聲明:上訴駁回。
二、上訴人則以下列辯詞置辯:㈠兩造離婚後,伊即依約給付被上訴人每月1萬5千元共計約3
個月,惟兩造離婚時曾約定被上訴人需回家煮飯給小孩吃,洗衣服、還要拜祖先,伊始有按月給付1萬5千元之義務,因被上訴人其後即未依約回家煮飯,僅在其自營理髮店內煮飯供兩造之子食用,其在家煮飯與離家開店兩者截然不同,是伊才沒有再按月給付被上訴人前開款項;又伊否認被上訴人有為伊清償150萬元債務,是既無該150萬元償債之事實,何能為本件請求之總額;又伊與被上訴人協議離婚時,已將其價值600萬之住宅,過戶予被上訴人,現今伊年老體衰,景氣不佳,工作難尋,實無餘力支付本項款項。
㈡爰於本院上訴聲明:原判決不利上訴人部分廢棄;上開廢棄部分,被上訴人在第一審之訴駁回。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附解除條件之法律行為,於條件成就時,失其效力。民法
第99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依兩造於97年7月17日所簽訂離婚協議書第五條後段約定:「男方(按:指上訴人)每月20日應給付15,000元予女方(按:指被上訴人),女方如無在家,則男方得免給付義務」,有系爭離婚協議書在卷可憑(見原審卷第19頁)。是兩造就上訴人應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之義務,附有「被上訴人如無在家,則上訴人得免給付義務」之解除條件。
㈡又按解釋當事人之契約,應於文義上及論理上詳為推求,不
得拘泥字面,致失當時立約之真意(最高法院19年上字第58號判例意旨參照)。查上訴人辯稱所謂女方如無在家之意,為被上訴人要在家煮飯給小孩吃、洗衣服,還要拜祖先云云,被上訴人則主張係指伊不能離家出走,伊亦有煮飯給小孩吃等語。經查:
⒈被上訴人在兩造離婚前曾離家等情,業為兩造所不爭執(
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第39頁背面),又上訴人於原審亦稱,伊沒有說被上訴人不能去上班等語(見原審卷第38頁背面),復參酌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用「在家」之用語,及兩造簽訂該協議書時,兩造之二子均已係逾30歲(分別為
64、67年次)之成年人等情,被上訴人是否必須「在家」煮飯始得養育二子,亦難認有其必要性以觀,應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所謂「在家」之約定,僅在約束被上訴人不可再離家,並要求被上訴人煮飯給小孩吃等情,故應認被上訴人上開主張較為可採,上訴人所辯,已難認屬契約之真義。
⒉又查證人即兩造子女黃翔達於原審證稱,被上訴人都有遵
照協議煮飯給吃,但是被上訴人並沒有給上訴人錢等語(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證人即兩造之子 黃俊明 亦於原審證稱,兩造簽定系爭離婚協議書伊有在場,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目的,係被上訴人要在家裡煮飯給家裡的人吃,被上訴人有依約定在家煮飯,後來被上訴人去上班,有時候在店裡煮,被上訴人開家庭理髮,在店裡煮的時候就叫渠等去店裡吃等語(見原審卷第39頁),可見被上訴人確有在家煮飯給小孩吃等情,且縱未在家煮飯,亦會在其所自營之理髮店內煮飯供兩造之子食用。上訴人既未限制被上訴人不得外出工作,已如前述,自難拘泥於系爭離婚協議書所用「在家」之文字,而解為被上訴人在自營之理髮店內煮飯非在家煮飯即認前開解除條件成就。此外,上訴人辯稱所謂在家,尚包括洗衣服、拜祖先云云,並未舉證以實其說,且上開二證人所證內容亦未提及有此約定,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不可採,是上訴人以被上訴人未「在家」煮飯供兩造之子食用,未洗衣服、拜祖先,而認被上訴人違反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約定,主張解除條件已成就,其免付給義務云云,自不可採。
㈢再查上訴人辯稱伊先前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共計
3個月之款項等情,被上訴人則對上訴人確實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共計2個月等情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已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共計2個月屬實,而其餘1個月款項15,000元部分為被上訴人否認,上訴人亦自承就此部分之主張無法舉證以實其說(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應認上訴人就此部分之辯詞,不足採信。
㈣續查上訴人復辯稱被上訴人並無為伊償債150萬元之事實,
何能為請求之總額云云,惟查系爭離婚協議書並未約定上訴人應支付至何時等情,業據證人黃翔達於原審證述明確(見原審卷第15頁背面),且上訴人除給付二期款項外,即未再給付,有上訴人顯有不履行之虞,被上訴人自得預先請求將來之給付,況查被上訴人主張上訴人向當舖、友人等借錢,均由伊出面還清償領回票據等情,亦有被上訴人提出之均由上訴人簽發之本票18紙為證(見本院卷第22至24頁),應認被上訴人主張為真實,上訴人所辯,實不可採。
㈤末查上訴人辯稱伊已將中和市○○街價值600萬元之住宅過
戶予被上訴人,且伊年老體衰,現景氣不佳,工作難尋,實無餘力支付本件款項云云,然查既然系爭離婚協議書第五條之解除條件未成就,已如前述,則上訴人依約即有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之義務,且查被上訴人主張購買上開中和市○○街住宅,曾經向銀行貸款,至今仍定期從伊帳戶中扣款等情,有被上訴人提出之所有權狀、銀行貸款餘額證明書附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5、26頁),可見被上訴人雖取得上開建物所有權,仍有貸款之負擔,況被上訴人請求之部分,係伊代上訴人清償向當舖或友人等借款債務共150萬元部分已如前述,亦難認被上訴人之請求,有何違公平可言,應認上訴人此部分辯詞,亦不可採。
㈥從而被上訴人依系爭離婚協議契約之法律關係,自得請求上
訴人給付自97年11月起至99年1月31日止共15個月22萬5千元(被上訴人原請求自97年9月起算,茲扣除上訴人已給付之2個月共計30,000元部分,自應自97年11月起算)之金額,及請求上訴人自99年2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給付被上訴人15,000元。惟上訴人主張依臺灣板橋地方法院(下簡稱板橋地院)98年度司家調字第524號調解筆錄,被上訴人應給付上訴人30萬元,迄未給付,請求應與本件被上訴人之請求抵銷等情,業據被告提出板橋地院上開調解筆錄1件為證(見原審卷第43頁),並為被上訴人所不爭執(見原審卷第39頁背面),堪信上訴人此部分主張為實在。故被上訴人本件請求經上訴人主張抵銷30萬元後(即自97年11月至99年6月共20個月,共30萬元),被上訴人得請求上訴人自99年7月1日起至105年12月31日止,按月於每月20日給付被上訴人1萬5千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是則原審判命上訴人如數給付,於法並無不合。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又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如被上訴人是否遭家暴離家
,被上訴人是否95年間因自營理髮店與男性客人有染等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四、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民事第四庭
審判長法官李錦美
法官陳博享法官黃雯惠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99年12月7日
書記官秦慧榮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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