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埔交簡字第32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100年度埔交簡字第323號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一龍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0年度偵字第315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廖一龍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犯罪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部分,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證據部分:訊據被告廖一龍固坦承有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之事實,復有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酒精測定紀錄表、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同心圓測試圖、經濟部標準檢驗局99年10月20日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各1紙在卷可稽(見警卷第2頁至第3頁、第6頁至第8頁、第12頁及偵卷第13頁),足信為真實。又按刑法第185條之3規定所謂「不能安全駕駛」,乃抽象危險犯,並不以發生具體危險為必要,對於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55毫克(0.55MG/L)以上,肇事率為一般正常人之10倍,認為已達不能安全駕車之標準,此業經法務部88年
5月18日以法88檢字第001669號函告週知,應為絕對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又當人飲酒後,若以吐氣酒精濃度測試器測得之呼氣濃度達到每公升0.5毫克時,反應較慢,感覺減低,將影響駕駛;達到每公升0.75毫克時,思考與個性行為均會改變;達到每公升1.0毫克時則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退除役官兵輔導委員會臺北榮民總醫院以民國88年8月5日(88)北總內字第26868號函釋明確,本案被告吐氣酒精濃度測試結果,達每公升0.59毫克,已逾法定每公升0.25反應能力降低而達無法安全駕駛之程度,造成視覺及行為反應能力減低,有不能安全駕駛情形,復觀諸被告於前揭時、地,有闖紅燈之違規行為,且出入車門困難,亦有刑法第185條之3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在卷可考(見警卷第6頁),顯見其意識狀態不佳,益徵被告安全駕駛操控動力交通工具之能力顯有降低,故本案事證明確,其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核被告廖一龍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罪。爰審酌被告乃初犯酒後駕駛犯行,此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及所測得之酒精濃度已逾法定標準,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大部犯行,態度尚佳,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主文所示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41條第1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埔里簡易庭法官江宗祐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15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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