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被告 簡再
吳清和 張乃印 蔡美雪 簡朝吉 簡瑞泰 張蜂 吳石連 吳中田 吳文振 吳春仁 吳勉 詹文祥 詹文輝 簡燕輝 簡躍東 吳秀屏 吳利發 吳錦媛 吳升耀吳增強 許瑞芬 吳春聯 吳忠憲 吳忠祜 吳陳愛 黃瑞勲 黃漢璋吳素真 吳添富 張文曲 石織 林光益 吳繼承 詹文裕 詹文寬 詹文聰 詹文將 林豊貴 簡超徹 吳月華 吳志吉 吳文聰 吳滋淵 簡伯勳 吳耀欽 吳秀卿 蔣平台 吳添泉 吳繼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 適格 ,法院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均明揭斯旨。是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或數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應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屬訴無理由,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38、33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 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 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8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黃尊盤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73年10月31日、100年4月1日、99年8月14日死亡;原共有人吳嘉修則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於80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上開4人之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佐。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原告本應以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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