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被告 簡再 或
吳清和 張乃印 蔡美雪 簡朝吉 簡瑞泰 張蜂 吳石連 吳中田 吳文振 吳春仁 吳勉 詹文祥 詹文輝 簡燕輝 簡躍東 吳秀屏 吳利發 吳錦媛 吳升耀 即 吳增強 許瑞芬 吳春聯 吳忠憲 吳忠祜 吳陳愛 黃瑞勲 黃漢璋 林 吳素真 吳添富 張文曲 石織 林光益 吳繼承 詹文裕 詹文寬 詹文聰 詹文將 林豊貴 簡超徹 吳月華 吳志吉 吳文聰 吳滋淵 簡伯勳 吳耀欽 吳秀卿 蔣平台 吳添泉 吳繼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共有人全體,共同起訴或共同被訴,否則當事人即不 適格 ,法院得逕認無理由而為駁回之判決。最高法院29年抗字第347號、42年台上字第318號、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例及90年度台上字第1322號判決均明揭斯旨。是依法必須數人一同被訴之必要共同訴訟,雖以數人為共同被告,但因其中一人或數人已經死亡,而喪失當事人能力,又未列其繼承人為當事人,致原告就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者,應認於被告當事人之適格有所欠缺,屬訴無理由,法院得逕以判決駁回之。又關於當事人適格與否,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事項,無論訴訟進行至如何之程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此並有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905號判決可資參照。
二、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坐落南投縣南投市○○段338、338-5地號土地(下合稱系爭土地)為兩造及共有人 吳大山 、 吳大欽 、 吳嘉修 、 黃尊盤 所共有,而系爭土地依其使用目的並無不能分割之情事,共有人間亦未訂有不分割之特約,惟共有人無法就分割方法達成協議,為此提起本訴,請求准予分割等語。
三、經查,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固據其提出系爭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二類謄本、調解不成立證明書等件為證。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8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而系爭土地之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黃尊盤已分別於原告起訴前之73年10月31日、100年4月1日、99年8月14日死亡;原共有人吳嘉修則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於80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所提上開4人之戶籍謄本4份附卷可佐。是原告仍以已死亡之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為被告,依法自屬不合,業據本院以原告該部分之訴不合法予以裁定駁回。而原告本應以原共有人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之所有繼承人為被告,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惟原告未以渠等之繼承人為被告,即非以全體共有人為訴訟當事人。揆諸首揭規定及說明,本件訴訟為當事人不適格。從而,原告之訴顯無理由,爰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顯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