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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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訴字第284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分割共有物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0年度訴字第284號原告 林志宏 訴訟代理人 蔡佩儒 被告 吳大山 被告 吳大欽 被告 吳嘉修 被告 黃尊盤 上列原告與被告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著有規定。另起訴前已死亡者,於起訴時已無當事人能力,尚不生補正之問題。至民事訴訟法第168條所定之承受訴訟,必以當事人於訴訟程序進行中死亡,始得由法定應續行訴訟之人承受其訴訟,若於起訴前死亡者,原即欠缺當事人能力之要件,無從適用上開規定命其繼承人承受訴訟(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判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係於民國100年8月5日提起本訴,有起訴狀上本院收狀章可稽,而被告吳大山、吳大欽、黃尊盤業已分別於73年10月31日、100年4月1日、99年8月14日死亡;被告吳嘉修則經本院於96年5月18日以96年度亡字第3號判決宣告於80年10月15日死亡,此有原告陳報上開被告4人之戶籍謄本4份在卷可佐。則原告提起本訴時,被告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均已死亡,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揆諸前開說明,本院亦無從命其等之繼承人承受訴訟。是依首揭規定,本件原告對被告吳大山、吳大欽、吳嘉修、黃尊盤之訴顯不合法,應予裁定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林永祥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書記官曾家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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