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0年侵訴字第2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0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妨害性自主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0年度侵訴字第26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上列被告因妨害性自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0年度偵字第2874號),本院以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女子為性交,處有期徒刑壹年。
犯罪事實
一、○○○於民國99年3月間,經友人介紹認識14歲以上未滿16歲,代號0000000000號之未成年女子(真實姓名、年籍詳卷,以下簡稱A女),後交往為男女朋友。○○○知A女為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並無成熟之性自主判斷能力,竟基於與A女性交之接續犯意,自○○年○○月間起至○○○年○月初止之期間內,以○個月○次之頻率,分別在○○市○○區○○○○街○○號○樓○○○住處、○○○○○○之A女住處(住址詳卷)及不詳地點之○○旅館等處所,徵得A女之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先後實施性交行為共20次。嗣因○○○另涉妨害性自主及恐嚇等犯行,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中,始查悉上情。
二、案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地檢署檢察官自動檢舉簽分偵辦後,偵查起訴。
理由
一、前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中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偵字第2874號卷第10頁至第11頁、本院卷第14頁),核與證人A女於警詢時之證述相符(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案第
441號卷第61頁至第63頁),並有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南投分局刑事案件家屬代號與真實姓名對照表(見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100年度他字案第441號卷第72頁)在卷可稽,足認被告自白與事實相符,足堪採信,是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二、被告○○○明知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仍於前開時、地,得其同意,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內之方式,先後實施性交行為共20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對於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女子為性交罪。又數行為於同時同地或密切接近之時地實施,侵害同一之法益,各行為之獨立性極為薄弱,依一般社會健全觀念,在時間差距上,難以強行分開,在刑法評價上,以視為數個舉動之接續施行,合為包括之一行為予以評價,較為合理,則屬接續犯,而為包括之一罪(最高法院86年台上字第3295號判例意旨參照)。查被告於犯罪事實欄所載時、地,徵得A女同意後,以其性器進入A女性器方式,對A女先後實施性交行為共○○次,其犯罪時間接近、犯罪地點相近,手法、情節均相同,已具備接續犯之客觀要件;另被告與A女結識後交往,互生愛意並成為男女情侶關係,被告於此男女情侶關係存續期間,對A女為多次性交行為,主觀上應係基於情感上之相互依戀、單一犯罪決意而為之,此與隨機對於他人進行性侵害之臨時起意情節有別,則被告在主觀上就本件犯行僅有單一之犯罪決意,客觀上又係在時間接近之狀態下,侵害相同被害人之同一法益,自應將其先後多次性交行為,評價為同一犯罪之數個舉動接續實施之接續犯,僅論以一罪。又刑法第227條第3項之罪,已就被害人係兒童或少年定有特別處罰規定,無庸依兒童及少年福利法第70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與A女係基於男女朋友關係而為性交,並未施用強暴、脅迫等手段,而係雙方自願發生性關係,惟因A女係14歲以上未滿16歲之人,對性自主權仍屬懵懂,有加以保護之必要,被告於行為時業已成年,明知A女年齡幼小,卻為滿足自身慾望而與之性交,影響被害少女身心發展,思慮顯有不週,惟考量其犯後坦承犯行、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及智識程度等一切情狀後,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227條第3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王全中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
刑事第一庭法官江宗祐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陳心怡中華民國100年10月17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27條第3項(未成年人)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未滿十四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性交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
對於十四歲以上未滿十六歲之男女為猥褻之行為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第3項之未遂犯罰之。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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