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108年司促字第1992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4月30日
裁判案由:支付命令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民事裁定108年度司促字第1992號聲請人即債權人衛生福利部豐原醫院法定代理人 賴慧貞 相對人 陳金山 上列聲請人因聲請對相對人陳金山發支付命令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聲請駁回。
聲請程序費用新臺幣伍佰元由聲請人負擔。
理由
一、按支付命令之聲請,專屬債務人為被告時,依民事訴訟法第
1條、第2條、第6條或第20條規定有管轄權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510定有明文;次按聲請支付命令者,應表明請求之標的及其數量,及請求之原因事實。支付命令之聲請,不合於第508條至第511條之規定,或依聲請之意旨認債權人之請求為無理由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
511條、第513條分別定有明文。
二、經查,本件債權人聲請對相對人陳金山發給支付命令,惟於聲請時之聲請狀上所載之身分證統一編號錯誤,經核本件之聲請,認有命債權人提出相對人陳金山最新戶籍謄本之必要,以供本院審核該相對人是否具備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及其真正之住所。經本院前於民國108年3月13日通知債權人應於受送達後7日內補正該相對人之最新戶籍謄本,債權人經本院定期命補正而逾期仍未補正,復經本院依職權簡便行文戶政機關,亦查無與債權人聲請狀所載債務人姓名及住所均相符之人別資料,致本院無從就債務人於本件聲請時是否有當事人能力、訴訟能力等法定要件為審查,債權人本件之聲請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108年4月30日
司法事務官湯明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