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107年審交訴字第60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8年05月13日
裁判案由:肇事逃逸等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107年度審交訴字第60號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廖麗娟選任辯護人廖學能律師上列被告因肇事逃逸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07年度偵字第4245號),因被告於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本院合議庭裁定就被告犯肇事逃逸部分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文廖麗娟犯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處有期徒刑陸月。緩刑貳年,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並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貳場次。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㈠廖麗娟於民國107年7月30日下午1時許,駕駛車號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沿南投縣○里鎮○○路○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嗣於同日下午1時50分許,行○○里鎮○○路○段與鐵山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且視距良好等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於注意及此,未與 張瀞勻 騎乘車號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保持適當間隔,致其駕駛車輛之右後側車門與張瀞勻騎乘機車發生擦撞,張瀞勻與搭載之乘客 謝幸君 人車倒地,張瀞勻受有腦震盪、臉部頭部挫傷合併臉部多處擦傷、唇開放性傷口與挫傷、雙小腿擦傷、左側手部挫傷、左側手部擦傷及左側肩膀擦傷之傷害,謝幸君則受有腦震盪、頭部與臉部挫傷、臉部擦傷、上門牙齒兩顆閉鎖性骨折、左膝部擦傷及胸部擦傷之傷害(過失傷害部分,張瀞勻、謝幸君均於本院撤回告訴,另諭知不受理判決)。嗣廖麗娟可預見張瀞勻與謝幸君極有可能因其駕駛車輛碰撞而倒地受傷,竟未停車並下車查看確認,即基於肇事逃逸之不確定故意,未留下可資聯絡之資料,復未留在肇事現場,亦未向警察機關報告或徵得張瀞勻、謝幸君之同意,逕自駕車逃離現場。嗣經警到場處理後,調閱路口監視器畫面,循線查悉上情。
㈡案經張瀞勻、謝幸君訴由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報告臺灣南投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二、證據名稱:㈠被告廖麗娟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序與審理中之自白。
㈡證人即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於警詢時、偵查中之證述。
㈢南投縣政府警察局埔里分局偵辦交通事故職務報告書、道路
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表㈠㈡、交通事故處理小組疑似道路交通事故肇事逃易追查表各1份,埔基醫療財團法人埔里基督教醫院診斷證明書2份,現場照片及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9張。
三、論罪科刑之理由: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4之肇事致人傷害逃逸罪。
㈡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顯可憫恕,認科以最低度刑
仍嫌過重者,得酌量減輕其刑。立法理由指出:本條所謂「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自係指裁判者審酌刑法第57條各款所列事項以及其他一切與犯罪有關之情狀之結果,認其犯罪足堪憫恕者而言。若有情輕法重之情形者,裁判時本有刑法第59條酌量減輕其刑規定之適用(司法院釋字第263號解釋意旨參照),從而其「情輕法重」者,縱非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惟經參酌該號解釋並考量其犯罪情狀及結果,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應無悖於社會防衛之刑法機能(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865號判決意旨可資參照)。經查,被告駕車與告訴人張瀞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後,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因此受有前揭所示傷害,被告未為救護措施、報警處理或留下聯絡方式即先行離去,惟幸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傷勢尚輕,且自行急診就醫,故被告肇事逃逸行為所生之損害未繼續擴大,復被告自偵查至審理中始終坦承犯行,並與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達成調解,有本院卷附調解筆錄影本1紙在卷可稽,並已依調解成立內容履行完畢,相較於肇事後致人受傷傷勢嚴重後逃逸,且事後拒絕賠償之人,本案被告之犯行可非難性實屬較輕,衡酌被告之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認縱科以該罪法定最低之刑即有期徒刑1年,猶嫌過重,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人之同情,而有可資憫恕之處,爰依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減其刑。
㈢爰審酌被告駕車肇事後,未停留於現場,且未對受傷之告訴
人張瀞勻、謝幸君予以救助,亦未等待警方到場以釐清肇事責任,更未將其聯絡方式提供予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即逕行逃逸,所為應予非難;惟審酌被告已與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成立調解,且已經依照調解內容履行完畢,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均已就本案所涉過失傷害部分撤回告訴,並均表示不再追究、同意給予被告緩刑等節,有本院卷附調解成立筆錄影本、告訴人張瀞勻與謝幸君提出之撤回告訴狀、本院
108年4月1日審判筆錄各1份可稽,本院對告訴人張瀞勻、謝幸君如此之意見自應予以尊重,並考量被告始終坦承犯行,犯後態度良好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㈣末查被告前未曾因故意犯罪而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此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存卷足參,本院衡諸本案被告一時怠忽而罹刑章,且衡酌被告終知坦承犯行,深切自省,以及告訴人張瀞勻與謝幸君前開願不再追究被告責任,同意被告緩刑之意見,經此偵審程序及刑之宣告,當知所警惕,信無再犯之虞,本院綜核各情,因認所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予宣告緩刑2年。且為使被告謹記教訓切勿再犯,本院認尚有課予被告預防再犯命令之必要,併依同條第2項第8款規定,命被告應接受法治教育課程2場次,期以建立被告正確遵守法律規範之觀念,併依刑法第93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於緩刑期間付保護管束。又依同法第75條之1第1項第4款規定,如違反上開負擔情節重大,足認原宣告之緩刑難收其預期效果,而有執行刑罰之必要者,得撤銷其緩刑之宣告,併此指明。
四、應適用之法條:㈠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
310條之2、第454條第1項。㈡刑法第185條之4、第59條、第74條第1項第1款、第2項第8款、第93條第1項第2款。
五、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10日內,繕具理由向本院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林宏昌、鄭文正提起公訴,檢察官廖秀晏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
刑事第五庭法官張家豪以上正本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黃馨儀中華民國108年5月13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4(肇事遺棄罪)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肇事,致人死傷而逃逸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