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度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少年及家事法院101年婚字第367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101年11月13日

裁判案由:離婚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101年度婚字第367號原告 林士智 訴訟代理人 吳文豊 律師被告 莎林可 即SARIN.上當事人間請求離婚事件,本院於民國101年10月29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准原告與被告離婚。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查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兩造於民國88年8月2日在泰國結婚,約定婚後共同居住於我國。被告於88年8月初入境我國與原告同住,惟於同年10月出境返回泰國,即未再返臺與原告履行同居義務,迄今已逾10年,原告多次與其連絡,均無回應,被告不僅有違背同居義務之客觀事實,亦有拒絕同居之主觀情事,顯係惡意遺棄原告於繼續狀態中。兩造已長期未共同生活,其婚姻關係雖仍存在,然已名存實亡,無從維繫夫妻生活,自屬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第2項規定,以選擇合併方式,提起本件訴訟等語。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原告主張兩造結婚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兩造之結婚證書、原告戶籍謄本為證,然查,原告雖主張被告曾短暫來臺與其同居,但本院依職權調取被告入出境資料,經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函復:被告無入出境臺灣之紀錄,此有內政部入出國及移民署101年5月15日移署出管齡字第1010071506號函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31頁),顯見兩造雖在泰國結婚,惟被告婚後未曾來臺與原告同居在兩造約定之共同住所,且迄今從未曾入境我國等情,堪以認定。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原告主張兩造在泰國結婚及約定以臺灣為共同住所地等事實,可認為真實。
四、按「離婚及其效力,依協議時或起訴時夫妻共同之本國法;無共同之本國法時,依共同之住所地法;無共同之住所地法時,依與夫妻婚姻關係最切地之法律。」涉外民事法律適用法第50條定有明文。本件原告為我國人民,被告為泰國人,兩造於88年8月2日結婚,並約定我國為共同之住所地,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訴請與被告離婚應適用我國法律。
五、復按有民法第1052條第1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此觀民法第1052條第2項前段之規定自明。又民法親屬編修正前,第1052條就裁判離婚原因,原採列舉主義,於74年6月3日修正公布時,乃參酌外國破綻主義離婚法之精神,在同條增列第2項「有前項以外之重大事由,難以維持婚姻者,夫妻之一方,得請求離婚」之規定,其立法本旨,乃以同條第1項各款列舉之離婚原因,過於嚴格,故增列第2項,即夫妻一方之事由,雖不備同條第1項所列各款之要件,祇須按其事由之情節,在客觀上,確屬難以維持婚姻生活者,亦在得請求裁判離婚之列。而婚姻以雙方共同生活、相互扶持為目的,並以深摯情感為基礎,如夫妻雙方婚姻生活之感情基礎業已破裂,且客觀上亦難以期待其回復者,即可認有難以維持婚姻之重大事由,而無強求其繼續維持婚姻關係之必要。查兩造約定以我國為共同住所地,然被告於婚後均未曾來臺,兩造於婚姻期間,分處異國,無正當理由分居已逾10年,在此期間,從未共同生活,難認兩造間仍存有足以維持婚姻關係之感情基礎,亦難期往後有共同生活之可能。兩造間之婚姻已因重大事由難以維持,且該事由非應由原告一方負責。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052條第2項請求判決離婚,自無不合,應予准許。至原告另以選擇合併方式主張依民法第1052條第1項第5款,請求判決離婚,因其另行請求判決離婚之訴訟標的已有理由,此部分無審酌必要,附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家事法庭法官王俊隆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中華民國101年11月13日
書記官鄭伃倩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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