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9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違反保護令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九號
公訴人臺灣台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保護令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一七0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違反保護令,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叁佰元折算壹日。
事實
一、甲○○係乙○○之配偶,二人間具有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三條第一款所定之家庭成員關係。甲○○曾於九十年五月二十三日經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依家庭暴力防治法第十三條規定,以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裁定令其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乙○○為騷擾、通話、通信、跟蹤等行為,且應遠離乙○○工作之臺東市○○街○○○巷○號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以下簡稱 馬偕醫 院)至少二百公尺。詎甲○○竟基於概括之犯意,先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十一時三十五分起,連續以電話撥打乙○○工作場所之電話與之通話,同日約十三時四十五分至乙○○工作場所馬偕醫之服務台,以瞪視乙○○之方式間接騷擾乙○○後離去,同日十四時三十八分起至十八時三十七分止,復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計七通,與之通話、騷擾。甲○○又基於同一之概括犯意,於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時二十分許,至乙○○工作場所之馬偕醫院地下室停車場,復自同日約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時三十分許,連續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騷擾乙○○,而違反法院所為前述裁定。
二、案經乙○○訴由台東縣警察局台東分局報請臺灣臺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由
一、訊據被告甲○○固坦承於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下午一點多、同年八月十一日十二點二十分許到馬偕醫院及地下停車場,及同年六月十五日下午打電話到告訴人之辦公室三、四次,同年八月十一日下午撥打告訴人手機一通之事實不諱,但辯稱:前往馬偕醫院係為就診及探病,打電話予乙○○乃為商討離婚、拿取信件及請告訴人領取胃藥等事宜,六月十五日下午沒有打那麼多通給告訴人,八月十一日下午僅打一通電話給告訴人,一點四十分之後就去成功鎮云云。惟查:上開被告未遠離被害人工作場所及與告訴人通話之犯罪事實,除據被告坦承不諱外,復經告訴人指述綦詳,核與證人 蘇江先鳳 即被告之岳母、 蔡孟瑋 、 蔡孟瑜 二人即被告之子女於警訊中證述之情節:從九十年八月十一日十三時起至十七時三十分許,甲○○連續打乙000000000000號手機超過七通或十通,因為從行動電話上所顯示之號碼(000)000000號知道是女婿、父親家中使用之電話大致相符,且有臺灣臺東地方法院九十年度緊暫家護字第一號民事暫時保護令及九十年六月十五日之通話紀錄一份附卷可稽。另證人 吳清展 雖到庭證稱被告曾於九十年八月間某日下午三點多到台東縣成功鎮其工作地點找伊喝酒、唱歌,但不確定是否為八月十一日等語,是證人之證述尚不足做有利被告之認定,況且被告亦自承(000)000000號電話係其台東市○○路○段○○○巷○號住處電話,自告訴人和子女於九十年五月間搬出後,就伊一人獨居,足證八月十一日十二時三十分起至十七時三十分許,連續以(000)000000號電話撥打告訴人之0000000000號手機多通,確係被告所為,被告辯解不足為採。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告犯行足堪認定。
二、甲○○違反本院所為之不得對乙○○實施身體或精神上不法侵害行為,且不得直接或間接對於乙○○為騷擾、通話並至少遠離乙○○工作場所臺東市○○街○○○巷○號財團法人馬偕紀念醫院二百公尺之裁定。核被告所為,係違反上開本院之民事保護令,係犯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四款之罪。其先後數行為,時間緊接,所犯係構成要件相同之罪名,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之,為連續犯,應依刑法第五十六條之規定以一罪論,並加重其刑。爰審酌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尚輕、生活狀況、智識程度、犯罪所生之損害、犯後猶未能認過態度及其他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示懲儆。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臺東地方法院刑事庭
審判長法官黃麗生
法官蔡世芳法官黃怡玲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王敏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二日附記家庭暴力防治法第五十條第二款、第四款違反法院依第十三條、第十五條所為之下列裁定者,為本法所稱之違反保護令罪,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新台幣十萬元以下罰金︰
二禁止直接或間接騷擾、接觸、通話或其他連絡行為。
四遠離住居所、工作場所、學校或其他特定場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