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易字第57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毀損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易字第五七五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被告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四三六號),本院屏東簡易庭認應適用通常審判程序,移由普通庭審理,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由
一、公訴意旨如起訴書所載(如附件)。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三十八條第一項,及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甲○○因毀損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三百五十四條之毀損罪。依同法第三百五十七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乙○○具狀撤回其告訴,揆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三百零三條第三款、第三百零七條、第四百五十二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包梅真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蔡進吉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