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度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屏東地方法院91年交易字第8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6月1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交易字第八六號
公訴人臺灣屏東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丙○○右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八七四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判決如左:
主文丙○○無罪。
理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丙○○於民國九十一年一月九日零時四十分許,在屏東縣屏東市東方白宮KTV喝一、二瓶啤酒後,其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已有不能安全駕車之狀況,竟於酒後仍駕駛其所有之車號000-000號機車,沿屏東市○○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於同日凌晨一時許,因酒力發作,控制失當,而與沿屏東市○○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之乙○○所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在屏東市○○路與仁愛路口發生擦撞。因認被告丙○○所為,涉犯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公共危險罪嫌。並以被告丙○○對於右揭事實坦承不諱,而被告飲酒後呼氣酒精濃度高達每公升零點三五毫克,有酒精測試報告單
與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案件測試觀察記錄表各一紙在卷足憑,且被告酒後駕車並肇事,亦經證人乙○○於警訊中證述無訛,復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紙及照片五幀附卷可稽,足見被告酒後駕車已危及他人之安全,顯有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情形。
二、訊據被告丙○○辯稱:「我當時是清醒的,可看清路況,操作機車」等語。經查
(一)依上揭檢測結果,被告固已違反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一百十四條第二款所規定酒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超過每公升○點二五毫克以上,不得駕車之規定,然仍未達法務部公布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點五五毫克為判斷不能安全駕駛之客觀數值,是自應參照案發當時之客觀情狀嚴格審認。(二)證人即承辦之警員甲○○固於本院證稱:「我到醫院時,問丙○○問題,要反覆的問,他才能回答,他臉部泛紅,他有辦法明確回答問題,所以他身體反應沒有其他異常狀況」「因為我要重複詢問,所以我認定他有反應遲鈍情形」等語,惟被告丙○○於九十一年一月九日因頭部外傷併腦震盪等傷害急診入院治療,當時並無明顯聽力損傷,所受之傷害有可能導致反應較正常人遲鈍等情,有行政院衛生署屏東醫院九十一屏醫病歷字第二七六七號函可稽,是自難以被告於醫院為警訊問時反應遲鈍一節遽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再證人乙○○於本院證稱:「我有聞到很重的酒味,我看到他站不太穩,但不知是車禍或喝酒的關係,其他未發現有不正常現象」等語,亦未足認被告有不能安全駕駛之情。綜上依案發當時被告生理之客觀情狀,顯難認被告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三)本件車禍發生情形,既無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有駛入對向車道、對交通號誌無反應、車身搖擺等駕駛行為異常之客觀情狀,自亦難以此肇事之事實遽認被告酒醉達不能安全駕駛之程度。綜上,公訴人所舉之證據,尚不足以證明被告不能安全駕駛。此外,本院復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認被告確有公訴人所指之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之犯行,依法應為無罪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五十二條、第三百零一條第一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臺灣屏東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郭書豪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唐淑嫻中華民國九十一年六月十一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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