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4年重上字第108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返還不當得利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上訴人萬益食品企業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訴人與被上訴人乙○○間因返還不當得利事件,對於中華民國95年9月20日本院94年度重上字第108號第二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繳第三審裁判費新台幣壹拾捌萬陸仟玖佰陸拾元,逾期裁定駁回。
上訴人應於本裁定送達後十日內,補提出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逾期裁定駁回。
理由
一、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台幣(下同)12,800,000元,應徵第三審裁判費為186,960元,茲限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如數逕向本法院補繳。
二、復按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規定:「對於第二審判決上訴,上訴人應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但上訴人或其法定代理人具有律師資格者,不在此限。上訴人之配偶、三親等內之血親、二親等內之姻親,或上訴人為法人、中央或地方機關時,其所屬專任人員具有律師資格並經法院認為適當者,亦得為第三審訴訟代理人。第1項但書及第2項情形,應於提起上訴或委任時釋明之。上訴人未依第1項、第2項規定委任訴訟代理人,或雖依第2項委任,法院認為不適當者,第二審法院應定期先命補正。逾期未補正亦未依第466條之2為聲請者,第二審法院應以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之。」本件上訴人於95年10月11日對本院判決,提起上訴,未依規定委任律師或具律師資格之關係人為訴訟代理人之委任狀,茲命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正本10日內補正,上訴人如未依限補正,即裁定駁回其上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466條之1第4項、第77條之16規定,爰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五庭審判長法官林陳松
法官古金男法官鄭金龍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抗告。
書記官陳振海中華民國95年11月24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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