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聲字第1454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請定其應執行刑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聲字第1454號聲請人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檢察署檢察官受刑人甲○○
2現於台灣岩灣技能訓練所上列聲請人因受刑人數罪併罰有二裁判以上,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因犯如附表所示各罪所處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玖年陸月。
理由甲○○因擄人勒贖等罪,經本院及最高法院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均經分別確定在案。茲檢察官聲請定其應執行之刑,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定其應執行之刑,經查,刑法第2條第l項規定:「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依刑法第
51條定應執行刑時,「裁判確定前犯數罪,其中一罪在新法施行前者,亦同(即亦應為新舊法比較)。」最高法院95午5月23日第8次刑事庭會議決議可資參照。受刑人所犯數罪均係於95年7月l日之前犯之,而刑法第51條業於民國94年l月7日修正公布,並於95年7月l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51條規定:「數罪併罰,分別宣告其罪之刑,依左列各款定其應執行者:」其中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二十年。」修正後刑法第51條第5款規定:「宣告多數有期徒刑者,於各刑中之最長期以上,各刑合併之刑期以下,定其刑期。但不得逾三十年」比較結果,修正後刑法並非較有利於行為人,依刑法第2條第l項前段之規定,仍應依修正前刑法,定其應執行之刑。
爰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第一項、刑法第二條第一項、第五十三條、修正前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檢察署受刑人甲○○定應執行刑案件一覽表┌────────┬──────────┬──────────┐│罪名│擄人勒贖│恐嚇│├────────┼──────────┼──────────┤│宣告刑│有期徒刑9年│有期徒刑7月│├────────┼──────────┼──────────┤│犯罪日期│92.10.26至92.10.27│91.10.15│├────────┼──────────┼──────────┤│偵查(自訴)機關│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年度案號│92年度偵字第21657號│91年度偵字第23078號│├─┬──────┼──────────┼──────────┤││法院│臺中高分院│臺中高分院││最├──────┼──────────┼──────────┤│後│││││事│案號│93年度上訴字第925號│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實│││││審├──────┼──────────┼──────────┤││判決日期│94.01.20│95.07.05│├─┼──────┼──────────┼──────────┤││法院│最高法院│臺中高分院││確├──────┼──────────┼──────────┤│定│││││判│案號│94年度台上字第2148號│94年度上易字第834號││決│││││├──────┼──────────┼──────────┤││判決確定日期│94.04.28│95.07.05│├─┴──────┼──────────┼──────────┤││臺中地檢│臺中地檢││備註│94年度執振字第5469號│95年度執鑑字第8081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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