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交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交抗字第82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裁定95年度交抗字第820號抗告人即受處分人甲○○上列抗告人因聲明異議案件,不服臺灣苗栗地方法院中華民國95年10月5日所為裁定(95年度交聲字第177號)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理由
一、按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新臺幣三百元以上六百元以下罰鍰,並責令補辦登記、補照、換照或禁止駕駛:
三、駕駛汽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25條第3款定有明文。
二、聲請異議意旨略以:受處分人即異議人甲○○在95年3月7日前所發生之車禍事實是由於閃右轉車而被撞受傷,又被警方開立罰單,甚覺冤枉,原因如下:異議人是在重陽橋下為閃避一右轉A車,才在慢車道和外側車道間被撞,被撞後有努力維持車子不倒,而力不從心,機車繼續行幾公尺後才倒下,人先倒在外側車道,機車又滾出距離約十幾公尺,大約警方所拍照位置,有當時救護車隨車人員與肇事者作證,異議人因受傷在警方未到達之前已被送往新光醫院救治,哪知道警方完全未就當時之情形來了解,而以事故的一半來作依據,亂開紅單,而異議人在未知警方是不依事實而亂開紅單一再申訴卻沒把實情講清楚說明白,是因異議人不知道處理員警沒把這件事秉公處理直接開罰,實有違公理,現請管轄地方法院重新調查,還異議人清白,並請調交通事故照片圖佐證,及調當日救護車隨車人員作證,還異議人清白且撤銷對告發單。異議人是為了閃避右轉之車輛,而非故意違規,發生車禍後異議人在警方未來之前已送往醫院救治,出院直接到交通隊,不知該如何處理事故程序,故未到場把駕照和行照帶在身上,而駕照和行照均置於現場之機車置物箱內,機車鑰匙當時還在機車上,後被肇事者拿去,在交通分隊時,有向承辦員警 汪建宏 說明,更要求汪警員到現場看駕照和行照及說明出車禍之前因後果,而汪警員不知道為何不肯前往,並與異議人大吵一架,而向異議人表示先做紀錄,並答應讓異議人與肇事者協議是要和解或提起告訴後才作筆錄,所以才沒有到現場拿駕照與行照,但不知為何警員還是開未帶駕照行照與機車不依規定車道行駛之罰單,異議人認為很冤枉,故提出申訴,未料得到答覆是舉發並無不當,異議人甚是不服,任何人碰到現場的狀況,若不閃避準會跟右轉車相撞,而異議人受如此重的傷又蒙警局之開紅單,覺得非常之不公平,希望貴院能查明並撤銷對異議人所開立的3張違規單,非常感謝。
三、原審法院以異議人於上開時間、地點因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而經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員警 鍾耀朝 舉發其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之違規事實,有台北縣政府縣警察局交通警察隊三重分隊95年3月20日北縣警交字第C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通知聯影本一紙附卷可稽,並為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95年6月8日北縣警交字第0950025255號函查證屬實,復經三重分隊員警汪建宏製作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記載;未帶駕照,也未帶行照,駕照種類為「普通重機」,並蓋上手印確認等情,有台北縣政府警察局三重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談話表在卷可證,足以認定受處分人駕駛機車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無誤,而依照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89條第2款規定(規定行車前應注意之事項,依下列規定:二、行車執照、駕駛執照及其他依法令規定必須隨車攜帶之證件,均應攜帶。)駕駛執照應隨身攜帶,並非事後提出即可,如果受處分人有隨身攜帶駕駛執照,何以在警員汪建宏詢問時,回答沒有隨身攜帶,並加印其指紋確認?反觀另一肇事者 林長成 也是在上開警員詢問時回答有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加印指紋確認,並記名駕駛執照種類,足以認定受處分人於舉發當時確實未隨身攜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不因受處分人事後提出駕駛執照、行車執照影本,可做為不罰之正當理由。況且警員執行公務,與異議人原無仇怨可言,當無設詞誣陷之理,此外復查無何證據足認執勤員警有捏造事實違法取締之情事,異議人除未提出證據證明上開「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有何錯誤外,復未提出證據方法供本院查證,所辯與卷證資料不合實無足取,堪認異議人上開違規事實無訛。從而,原處分機關據以援引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3百元,並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駁回之。至於受處分人聲請傳喚證人即本件舉發員警,因舉發員警已經製作有「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加以傳喚,所為證詞亦與上開文書相同,因有上開文書在卷足憑,何況本件事證明確,因此傳喚舉發員警親自到庭為證亦無必要,附此說明云云。認事用法,並無不當。抗告意旨雖以其駕駛執照、行車執照當時是放在車上,因受傷致無法前往肇事現場拿取交給警方查看,並非未隨身攜帶駕照等語,指摘原審裁定違誤。然查,抗告人既未於事故發生警員詢問時提出駕照、行照,足見其當時確未隨身攜帶駕照、行照,自不能事後再空言該等證件係置於車上為辯,其抗告殊無理由,應予駁回。
四、據上論結,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二十五條、第二十六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十二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江錫麟法官黃日隆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陳三軫中華民國95年11月23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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