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再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再易字第9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給付貨款等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民事裁定95年度再易字第97號再審聲請人祿得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再審相對人汰錩工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甲○○上列當事人間給付貨款等事件,再審原告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裁定,提起再審之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再審之聲請駁回。
再審程序費用由再審聲請人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再審意旨略以:原判決法官王永春於判決書中多次以民法第356條規定:「買受人迨於前項之通知者,除依通常之檢查不能發現之瑕疵外,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惟法官明知再審相對人所生產者為鑄件,卻故意忽略同條款規定:「不能即知之瑕疵至日後發現者,應即通知出賣人,怠於為通知者,視為承認其所受領之物。」,本案之產品為鑄件,自有第356條之適用,原審未察,亦不理會再審聲請人請求原審命再審相對人提出該產品之檢驗資料之聲請,是本件之關鍵乃因再審相對人未提出品質檢驗資料,非再審聲請人不願驗收。又再審聲請人絕無於任何品管之料上簽字,協力廠之簽字係再審相對人與出貨者間收貨與否之事,與再審聲請人無涉,再審聲請人於此均一再否認有接收再審相對人所交付貨品之事實。另依民事訴訟法第496條第13款之規定,再審相對人之當事人 吳恭佑 副總經理於民國92年4月5日竟蓄意欺騙再審聲請人,致再審聲請人耗資新台幣(下同)353,030元,購買一大推廢鐵。再審相對人為國內生產製造者,其未依自撰之品管事項履行品質檢驗工作,亦從不遵守國家商品檢驗規定,實有違國家標準制定辦法之商品檢驗法。再者,證人 林美玲 為再審相對人之員工,證詞難免偏頗,況其為再審相對人所傳訊之證人,更無期待其據實陳述之可能,法官王永春於本件之審理過程,均偏袒再審相對人,於取捨證據亦諸多偏頗,為此請求廢棄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裁定,准予再審等語。
二、按裁定已經確定,而有再審之情形者,得準用再審程序之規定,聲請再審。又提起再審之訴,應表明再審理由、及關於再審理由並遵守不變期間之證據。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1條第1項第4款定有明文。所謂表明再審理由,必須指明聲請再審之前確定裁定有如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始為相當,倘僅泛言有何條款之再審事由,而無具體情事者,仍難謂已合法表明再審事由;又未合法表明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乃不合法定程式,為無再審之事由,法院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最高法院61年台再字第137號判例參照)。
三、經查: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裁定,係以再審聲請人於95年6月22日具狀對原審判決提起上訴,原法院於95年6月26日裁定命上訴人於5日內補繳裁判費,上訴人已於95年7月4日收受原法院補繳裁判費之裁定,再審聲請人嗣又具狀聲請訴訟救助,惟該聲請,經本院於95年8月14日以95年度聲字第83號裁定駁回,並已確定,再審聲請人逾相當期間,仍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而以其上訴不合法,裁定駁回上訴確定等情,業據本院調閱上開全卷查明屬實。再審聲請人對本院95年度上易字第251號確定裁定,提起本件再審之聲請,依其上揭所述,均係在指摘原法院94年度訴字第1262號判決認定之不當,並未指摘本院該確定裁定,有何合於法定再審事由之具體情事,揆諸前開說明,顯難認本件再審之聲請,符合再審聲請之法定程式,本院自無庸命其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
四、據上論結,本件再審之聲請為不合法,依民事訴訟法第507條、第502條第1項、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官黃斐君
法官陳蘇宗法官張浴美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不得再抗告。
書記官郭振祥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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