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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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95年上訴字第26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5年11月22日

裁判案由:偽造文書


臺灣高等法院臺中分院刑事判決95年度上訴字第2697號上訴人即自訴人乙○○被告甲○○被告丙○○上列上訴人因自訴被告偽造文書案件,不服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字第54號中華民國95年9月29日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原判決撤銷。
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
理由
一、上訴人即追加自訴人(下稱自訴人)追加自訴意旨略以:自訴人乙○○前於民國95年2月27日具狀追加自訴被告甲○○、丙○○無權制作之90年9月23日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
4次會員大會紀錄中偽造登載「總幹事丙○○報告今日大會出席人數」等文字,因認被告2人有冒充總幹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之行為;經查該會議紀錄內尚有偽造擅將「非會員之 黃漢佳 18票當選為理事,非會員之 李富誠 10當選為理事,非會員之 姚儒璜 4票當選為候補理事,非會員之 胡光田 6票當選為監事及當選為常務監事」部分,均屬虛捏偽造,因均足以生損害於自訴人之會員權利,又生損害於臺中市廣西同鄉會法人人格之同一性,是被告甲○○、丙○○所為,係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之牽連犯,自得追加自訴,請求併案審判被告甲○○、丙○○此部分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刑,為此依法追加自訴等語。
二、按刑事案件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就與本案相牽連之犯罪或本罪之誣告罪,追加起訴,刑事訴訟法第265條第1項固有明定;惟所謂相牽連案件,依同法第7條規定,係指:
一人犯數罪,數人共犯一罪或數罪,數人同時在同一處所各別犯罪,犯與本罪有關係之藏匿人犯、湮滅證據、偽證、贓物各罪之案件,始該當之。次按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此一規定,於自訴程序亦有適用,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2款、第343條亦定有明文。再按就與已經自訴之案件無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之相牽連犯罪(指刑事訴訟法第7條所列案件),在原自訴案件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加提獨立之新訴,俾便及時與原自訴案件合併審判,以收訴訟經濟之效,此觀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同法第265條自明;如追加自訴之犯罪,經法院審理結果,認定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有實質上或裁判上一罪之單一性不可分關係,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既為原自訴效力所及,對該追加之訴,自應認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應於判決主文另為不受理之諭知,始足使該追加之新訴所發生之訴訟關係歸於消滅,而符訴訟(彈劾)主義之法理,最高法院87年台上字第540號判例著有明文。
三、經查:㈠自訴人前以被告甲○○為臺中市廣西同鄉會違法召集後輾轉
選出之第6屆理事長,為無權召集會員大會之人,竟於90年9月23日召開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大會,而被告丙○○為該次會議之紀錄,均屬無制作權,而制作會議記錄之人,且於會議紀錄上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通過於第10條增列第1項:「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2年(2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足以使自訴人之訴訟權益及會員權利均蒙受損害,因認被告2人共同涉犯刑法第216條、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經提起自訴,已由臺灣臺中地方法院以95年度自更字第4號案件審理中,此經原審查明在卷,並有本院94年度上更㈠字第358號判決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可稽。
㈡本件追加自訴所指前開會議紀錄中虛捏記載「非會員之黃漢
佳18票當選為理事,非會員之李富誠10票當選為理事,非會員之姚儒璜4票當選為候補理事,非會員之胡光田6票當選為監事及當選為常務監事」等事實,自訴人係指稱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紀錄中有此偽造之記載,而自訴人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訴一案中所指訴之事實,亦係指訴臺中市廣西同鄉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紀錄中有虛捏記載該同鄉會組織章程,經無異議通過於第10條增列第1項:「本會會員不履行會員權利義務責任,且連續2年(2次)無故不參加會員大會者,視同自動放棄會籍」等偽造之記載,均係指訴該會第6屆第4次會員大會會議紀錄有記載不實之情事,2者應係同一事實,被告2人先後被訴之共同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仍為同一罪嫌,即自訴人以本件追加自訴狀指訴之事實,與前開繫屬於臺灣臺中地方法院95年度自更字第4號自訴之犯罪事實,係同一事件,並非相牽連之犯罪或牽連犯之裁判上一罪。
四、綜上所述,自訴人以本件追加自訴狀指訴被告2人涉犯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嫌,並訴稱「被告甲○○、丙○○所為,又屬行使偽造私文書犯罪牽連犯,自得追加自訴,併案審判罪刑」云云(見原審卷宗第2頁),核屬有誤,揆諸首揭說明,本件自訴人追加自訴之犯罪事實,與原自訴案件之犯罪事實有實質上之單一性關係,依刑事訴訟法第343條準用第267條,為原自訴效力所及,自訴人追加之自訴,係就已經提起自訴之案件,在同一法院重行起訴,依同法第343條準用第303條第2款規定,應為不受理之諭知。原審法院認自訴人提起追加自訴,係起訴程序違背規定,洵有未洽。自訴人上訴意旨,指摘原審未依法併案審判,又未在判決內說明不予併案審判之理由,並於95年9月11日以裁定命自訴人5日內補正委任律師為代理人之委任狀,自訴人依限補正後,原審竟又率行判決本件追加自訴不受理,顯屬違法,且有勞民傷財之損害云云,而指摘原判決不當,雖無理由,惟原審判決有上開可議之處,雖上訴意旨未指摘及此,但為本院得依職權調查之事項,應將原判決撤銷,並自為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爰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69條第1項前段、第372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5年11月22日
刑事第七庭審判長法官林榮龍
法官黃日隆法官鄭永玉上列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其未敘述上訴之理由者並得於提起上訴後十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書記官凃瑞芳中華民國95年11月27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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