斗六簡易庭102年度六簡字第134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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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六簡字第134號
聲 請 人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廖坤松
上列被告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
易判決處刑(102年度速偵字第9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廖坤松犯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二十二條之非法營業罪,處拘
役肆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之「滿
貫大亨電子遊戲機」肆檯(內含IC板肆片)及新臺幣貳佰貳拾元
均沒收之。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與證據,除犯罪事實欄「廖坤松」後補充「係
瘖啞之人,明知」,並增列「扣案物品照片13張」作為證據
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
二、論罪科刑:
㈠按所謂電子遊戲場「業」,指「業務」而言。刑法上所謂業
務,係以事實上執行業務者為標準,指以反覆同種類之行為
為目的之社會的活動而言;執行此項業務,縱令欠缺形式上
之條件,仍無礙於業務之性質。因此不論該事業是否「專營
」電子遊戲場業,亦不問經營是否需達「一定之規模」,即
使於原本所營事業外,兼營電子遊戲場業,或所經營之電子
遊戲場不具相當之規模,亦無礙於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相
關規定之適用,有最高法院90年臺非字第276號判例意旨可
資參照。是被告未依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
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而於夜市擺設本案電子遊戲機具4臺
,反覆供不特定人投幣把玩,經營電子遊戲場業務,核被告
所為,係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之未依該條例規
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遊戲場業
規定,應依同條例第22條規定論處。
㈡又刑事法若干犯罪行為態樣,本質上原具有反覆、延續實行
之特徵,立法時既予特別歸類,定為犯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要
素,則行為人基於概括之犯意,在密切接近之一定時、地持
續實行之複次行為,倘依社會通念,於客觀上認為符合一個
反覆、延續性之行為觀念者,於刑法評價上,即應僅成立一
罪。學理上所稱「集合犯」之職業性、營業性或收集性等具
有重複特質之犯罪均屬之,例如經營、從事業務、收集、販
賣、製造、散布等行為概念者是(最高法院95年度臺上字第
4686號判決意旨參照)。準此,被告於夜市擺設本案電子遊
戲機具,反覆供不特定客人投幣把玩,顯然於行為性質上當
不止把玩一次即結束,本質上乃具有反覆、延續之特質,則
其在密接時、地,反覆從事同一業務之行為,在法律之評價
上,仍屬集合犯,應論以一罪。
㈢另查被告係自幼先天瘖啞之人,且於偵訊時業經檢察官委請
手語通譯與被告溝通屬實,有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86年度
上訴字第1239號刑事判決及訊問筆錄可參,係屬瘖啞人,雖
其曾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經本院以98年度港
簡字第34號判決判處拘役20日確定,業經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1份在卷可稽,然考量瘖
啞人士本謀生不易,被告本案所提供電子遊戲機臺供客人把
玩之數量與規模非鉅,犯罪情節尚屬輕微,故依刑法第20條
之規定減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有因違反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案件之紀錄,詳
如前述,卻不知悔改,復犯本案,其所為應予非難,惟念本
案被告提供電子遊戲機臺4臺供客人把玩乃屬純娛樂性質,
僅可以獲得之分數繼續把玩機臺,不可兌換獎品,亦無常見
以分數換取現金之賭博行為,犯案情節輕微;又念其為瘖啞
人士,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於警詢時自陳教育程度為
國中畢業、職業係自由業、經濟狀況貧寒及其他一切情狀,
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㈤另扣案之「滿貫大亨電子遊戲機」4臺(含IC板4片)及機
臺內現金新臺幣(下同)220元(10元硬幣22枚),均係被
告所有,分屬供犯罪所用之物及因犯罪所得之物,爰依刑法
第38條第1項第2款之規定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第
450條第1項,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第22條,刑
法第11條前段、第20條、第41條第1項前段、第38條第1項
第2款,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本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表明上訴
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斗六簡易庭
法官蕭雅毓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張簡純靜
中華民國102年8月15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15條
未依本條例規定領有電子遊戲場業營業級別證者,不得經營電子
遊戲場業。
電子遊戲場業管理條例第22條
違反第15條規定者,處行為人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
科新臺幣50萬元以上25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