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告 許得 在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8月1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
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紙(
下合稱系爭9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
萬2,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
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9紙支票皆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轉讓與被
告之子即訴外人許OO,再由許OO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
,持附表所示編號1至6、8、9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附表
所示編號7支票則由訴外人吳OO背書轉讓與原告,以向原
告借款。原告經預扣2分利息後,交付剩餘借款金額與許O
O及吳OO,足見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並無惡意或詐欺
情形,故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許OO或吳OO間所存在抗辯事
由,用以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2,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9紙支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因其對外積欠
債務,故授權其子許OO代為簽發系爭9紙支票後,由許O
O持該票向他人借款,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許OO並未告知
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均先預扣9分利息後,始交付剩餘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9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
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
爭9紙支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及原告未依票面金額給付借款等
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①被告得否以系爭9紙
支票非其親自簽發,而係許OO代為簽發,而拒絕給付票款
?②被告得否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③被告得否
以原告與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④原告與許OO
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即
現行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
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
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屬
票據行為之「代行」,代理人既經本人授權而簽發票據,
其所為票據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惟若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9紙支票乃被告本人簽發完成後,始交付與
許OO,並由許OO持編號1至6、8、9支票交付轉讓與原
告、由吳OO背書轉讓編號7支票與原告,故其與被告間
非屬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茲為抗辯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9紙支票乃其授權許OO簽發並
交付與原告。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業據證人許OO到庭
證稱:其係取得被告同意後,由其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
因原告願意借貸之金額不一定,故其待原告確定借款數額
後,才會於原告面前簽發並交付支票,故原告亦知悉其係
代理被告簽發系爭9紙支票。又編號7支票應係由其簽發完
成後,始由吳OO陪同向原告借款,但因借款次數眾多,
其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60頁)。證人吳OO亦
到庭具結證稱:許OO陸續向原告借款時間達1年多,其
每個月均會陪同許OO向原告借款,許OO交付原告編號
2、3、6、7支票時,其亦在場,而許OO均係等原告同意
借款金額後,始當場簽發票據等語(本院卷第60頁)。查
吳OO與兩造間均無親屬、僱傭或同居關係存在,核無甘
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吳OO與許OO
所為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堪採
信。雖許OO及吳OO就編號7支票係由許OO當場簽發
抑或預先簽發完畢後始交付與原告乙節,所述尚有部分出
入;惟查許OO向原告借款次數繁多,於101年10月間借
款次數即達7次之多,此據原告自承許OO係分別於系爭9
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個月向原告借款乙節(本院卷第47
頁),即可自明,故許OO因借款次數眾多致其記憶部分
模糊,尚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得僅執此而認上開證人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從而,許OO係經被告授權後,始代理
被告簽發系爭9紙支票,且原告亦明知該情事等事實,應
堪認定。
2.又查,被告授權許OO簽發系爭9紙支票乙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23、46頁)。觀諸系爭支票,其上雖均未
見記載許OO之姓名及代理意旨,惟被告既授權與許OO
簽發上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許OO以被告名義所為之
發票行為,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故被告辯稱系爭9紙支票係由許OO簽發,其無須
負票據上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又許OO既係代理被告簽
發並交付編號1至6、8、9支票與原告,則兩造間就上開支
票,核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支
票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
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
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1.查兩造為編號1至6、8、9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自
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
簽發系爭9紙支票之緣由,既係基於擔保原告與許OO間
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所擔保清償之範圍,自為原告就許
正遠所存之債權。又原告主張其係預扣2分利息後交付剩
餘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預扣9分利息
後始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承:原告均
係預扣9分利息後始交付借款,就編號1、2、4、6支票,
原告交付金額各為273,000元;就編號3支票,原告交付36
4,000元;就編號5支票,原告交付300,300元;就編號7支
票,原告交付182,000元;就編號8支票,原告實際交付13
6,500元;就編號9支票,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250,000元
等情(本院卷第26頁),業據證人許OO證述甚明(本院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吳OO證稱:原告均係預扣9分利
息後,始交付現金與許OO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0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惟其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
將所稱借貸款項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原告實際交付與許OO及吳OO之
借款本金總計應為232萬4,800元(計算式:273,000+
273,000+364,000+273,000+300,300+273,000+182,
000元+136,500元+250,000=2,324,800),洵堪認定。
又原告與許OO、吳OO間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成立之債
務既僅有232萬4,8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
範圍即為上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另查,附表所示編號7支票乃由許OO代理被告簽發後交
付予吳OO,吳OO再背書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與許OO及
吳OO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兩造間就上開支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
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預扣9
分利息後,始交付借款本金18萬2,000元與吳OO,經吳
OO背書轉讓而取得編號7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倘若
使原告得藉由其前手吳OO背書讓與上開支票之方式,而
取得較其實際貸與金額為高之款項,將使原告反獲不當之
利益,又原告明知其係交付18萬2,000元借款而取得編號7
支票,詎仍持該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票面金額20萬元
,其行使該形式上票據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編號7支票所得請求給付之款項應
為18萬2,000元。
3.次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
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232萬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32萬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呂日治
法官鍾孟容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日治
支票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新臺幣)│││起算日)││
├──┼─────┼───────┼───────┼───────┼────┤
│1│300,000元│101年6月11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2年3月26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2│300,000元│101年11月3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5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3│400,000元│101年11月5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5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4│300,000元│101年11月8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8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5│330,000元│101年11月16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16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6│300,000元│101年11月22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22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7│200,000元│101年11月29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29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8│150,000元│101年11月29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29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9│272,000元│101年12月3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2月3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