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26號民事宣示筆錄

宣 示 判 決 筆 錄       102年度馬簡字第26號
原   告  黃一脩
訴訟代理人  許文贊 律師
被   告  許得
上列當事人間102年度馬簡字第26號給付票款事件,於中華民國
102年7月31日言詞辯論終結,同年102年8月14日在臺灣澎湖地方
法院馬公簡易庭簡易法庭公開宣示判決,出席職員如下︰
  法 官 鍾孟容
  書記官 呂日治
朗讀案由兩造均未到。
法官宣示判決,判決主文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柒仟伍佰元,及如附表所示
之票面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百分之六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十分之一,餘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貳佰參拾貳萬
柒仟伍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原告執有被告所簽發,如附表所示支票共9紙(
下合稱系爭9紙支票),票面金額共計新臺幣(下同)255
萬2,000元,詎原告屆期向付款人為付款提示,均以存款不
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遭退票而未獲兌現,屢經催討,被告均
置之不理。而系爭9紙支票皆係被告簽發後,交付轉讓與被
告之子即訴外人許OO,再由許OO分別於附表所示發票日
,持附表所示編號1至6、8、9支票向原告借款而交付;附表
所示編號7支票則由訴外人吳OO背書轉讓與原告,以向原
告借款。原告經預扣2分利息後,交付剩餘借款金額與許O
O及吳OO,足見原告取得系爭9紙支票,並無惡意或詐欺
情形,故被告不得以自己與許OO或吳OO間所存在抗辯事
由,用以對抗原告,爰依票據法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
如數給付票款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255萬2,000元
,及如附表所示各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
%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系爭9紙支票並非其本人所簽發,因其對外積欠
債務,故授權其子許OO代為簽發系爭9紙支票後,由許O
O持該票向他人借款,以為借款之擔保。然許OO並未告知
其係向原告借款,又原告均先預扣9分利息後,始交付剩餘
款項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其執有被告所簽發之系爭9紙支票,詎屆期為付款
提示,竟均因存款不足或拒絕往來戶為由,而遭退款等事實
,業據其提出支票及退票理由單等件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
至114頁),且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為真實。被告則以系
爭9紙支票非其本人所簽發及原告未依票面金額給付借款等
語置辯。是本件兩造爭執之處厥為:①被告得否以系爭9紙
支票非其親自簽發,而係許OO代為簽發,而拒絕給付票款
?②被告得否以兩造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③被告得否
以原告與其前手間所存抗辯事由對抗原告?④原告與許OO
間之消費借貸金額為何?茲分別論述如下:
(一)按代理人為本人發行票據,未載明為本人代理之旨而簽名
於票據者,應自負票據上之責任,固為票據法第6條(即
現行票據法第9條)所明定,惟代理人亦有不表明自己之
名,僅表明本人之名而為行為,即代理人任意記明本人之
姓名蓋其印章,而成為本人名義之票據行為者,所在多有
,此種行為祇須有代理權,即不能不認為代理之有效形式
(最高法院53年台上字第2716號判例意旨參照),此即屬
票據行為之「代行」,代理人既經本人授權而簽發票據,
其所為票據行為應直接對本人發生效力。又按票據債務人
不得以自己與發票人或執票人之前手間所存抗辯之事由對
抗執票人,固為票據法第13條本文所明定,惟若票據債務
人與執票人間為票據直接授受者時,票據債務人得以其自
己與執票人間所存抗辯之事由資為對抗(最高法院73年台
上字第4364號判例意旨參照)。
1.原告主張系爭9紙支票乃被告本人簽發完成後,始交付與
許OO,並由許OO持編號1至6、8、9支票交付轉讓與原
告、由吳OO背書轉讓編號7支票與原告,故其與被告間
非屬直接前後手,被告不得以原因關係茲為抗辯云云,為
被告所否認,並辯稱系爭9紙支票乃其授權許OO簽發並
交付與原告。查被告所辯上開情節,業據證人許OO到庭
證稱:其係取得被告同意後,由其簽發支票向原告借款,
因原告願意借貸之金額不一定,故其待原告確定借款數額
後,才會於原告面前簽發並交付支票,故原告亦知悉其係
代理被告簽發系爭9紙支票。又編號7支票應係由其簽發完
成後,始由吳OO陪同向原告借款,但因借款次數眾多,
其已記不清楚等語(本院卷第47、60頁)。證人吳OO亦
到庭具結證稱:許OO陸續向原告借款時間達1年多,其
每個月均會陪同許OO向原告借款,許OO交付原告編號
2、3、6、7支票時,其亦在場,而許OO均係等原告同意
借款金額後,始當場簽發票據等語(本院卷第60頁)。查
吳OO與兩造間均無親屬、僱傭或同居關係存在,核無甘
冒偽證刑責之風險,而故為虛偽陳述,且吳OO與許OO
所為證述內容情節大致相符,是上開證人所為證詞足堪採
信。雖許OO及吳OO就編號7支票係由許OO當場簽發
抑或預先簽發完畢後始交付與原告乙節,所述尚有部分出
入;惟查許OO向原告借款次數繁多,於101年10月間借
款次數即達7次之多,此據原告自承許OO係分別於系爭9
紙支票所載發票日前1個月向原告借款乙節(本院卷第47
頁),即可自明,故許OO因借款次數眾多致其記憶部分
模糊,尚非難以想像之事,自不得僅執此而認上開證人所
為證述不可採信。從而,許OO係經被告授權後,始代理
被告簽發系爭9紙支票,且原告亦明知該情事等事實,應
堪認定。
2.又查,被告授權許OO簽發系爭9紙支票乙情,為被告所
自承(本院卷第23、46頁)。觀諸系爭支票,其上雖均未
見記載許OO之姓名及代理意旨,惟被告既授權與許OO
簽發上開支票,揆諸前開說明,許OO以被告名義所為之
發票行為,其效力應直接歸屬於被告,被告自應負發票人
之責,故被告辯稱系爭9紙支票係由許OO簽發,其無須
負票據上責任云云,即不足採。又許OO既係代理被告簽
發並交付編號1至6、8、9支票與原告,則兩造間就上開支
票,核屬直接前後手關係,揆諸首開說明,被告就上開支
票自得以自己與執票人即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

(二)次按,票據為無因證券,票據債權人就其取得票據之原因
,固不負證明之責任,惟發票人如主張票據係其向發票人
借款而簽發交付,而執票人復不爭執該原因關係,就發票
人抗辯未收受借款,消費借貸並未成立,則就借款已交付
之事實,自應由執票人負舉證責任(最高法院73年1月10
日73年度第1次民事庭會議決議、最高法院89年度台上字
第85號判決及91年度台簡抗字第46號裁定意旨參照)。又
消費借貸為要物契約,因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交付而生效
力,故利息先扣之消費借貸,其貸與之本金額應以利息預
扣後實際交付借用人之金額為準。如當事人間就是否已實
際交付之事實有爭執,應由主張已為交付之貸與人負舉證
責任(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1346號、87年度台上字第
1682號裁判意旨參照)。
1.查兩造為編號1至6、8、9支票之直接前後手,被告得以自
己與原告間所存之抗辯事由對抗原告,已如前述。又被告
簽發系爭9紙支票之緣由,既係基於擔保原告與許OO間
債權債務關係,則被告所擔保清償之範圍,自為原告就許
正遠所存之債權。又原告主張其係預扣2分利息後交付剩
餘借款乙節,為被告所否認,並辯稱原告係預扣9分利息
後始交付借款,揆諸前揭舉證責任分配原則,即應由原告
就已交付借款之事實,負舉證責任。查被告自承:原告均
係預扣9分利息後始交付借款,就編號1、2、4、6支票,
原告交付金額各為273,000元;就編號3支票,原告交付36
4,000元;就編號5支票,原告交付300,300元;就編號7支
票,原告交付182,000元;就編號8支票,原告實際交付13
6,500元;就編號9支票,原告實際借款金額為250,000元
等情(本院卷第26頁),業據證人許OO證述甚明(本院
卷第47頁),核與證人吳OO證稱:原告均係預扣9分利
息後,始交付現金與許OO等語相符(本院卷第60頁)。
原告雖否認被告上開所述,惟其自承未能舉證證明其確有
將所稱借貸款項交付與原告(本院卷第47頁),是原告此
部分主張即不足採,故原告實際交付與許OO及吳OO之
借款本金總計應為232萬4,800元(計算式:273,000+
273,000+364,000+273,000+300,300+273,000+182,
000元+136,500元+250,000=2,324,800),洵堪認定。
又原告與許OO、吳OO間基於消費借貸契約所成立之債
務既僅有232萬4,800元,故原告得請求被告履行擔保責任
範圍即為上開金額,逾此範圍之請求,即屬無據。
2.另查,附表所示編號7支票乃由許OO代理被告簽發後交
付予吳OO,吳OO再背書轉讓與原告等事實,業據原告
提出上開支票影本為證(本院卷第65頁),且與許OO及
吳OO證述情節相符(本院卷第61頁),復為兩造所不爭
執,可知兩造間就上開支票非屬直接前後手關係,則被告
尚不得依票據法第13條反面規定以自己與被告間所存抗辯
事由對抗原告。惟按,行使權利,履行義務,應依誠實及
信用方法,民法第148條第2項定有明文。查原告係預扣9
分利息後,始交付借款本金18萬2,000元與吳OO,經吳
OO背書轉讓而取得編號7支票等情,已如前述,則倘若
使原告得藉由其前手吳OO背書讓與上開支票之方式,而
取得較其實際貸與金額為高之款項,將使原告反獲不當之
利益,又原告明知其係交付18萬2,000元借款而取得編號7
支票,詎仍持該票向原告請求給付票款即票面金額20萬元
,其行使該形式上票據權利係有違誠信原則,而不應准許
。從而,本院認原告就編號7支票所得請求給付之款項應
為18萬2,000元。
3.次按,執票人向票據債務人行使追索權時,得請求票據金
額,並自付款提示日起按年息6%計算之利息,票據法第
133條亦有明文。從而,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
求被告給付票款共計232萬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
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
率6%計算之利息,即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票據之法律關係,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票款
232萬4,800元,及如附表所示之票面金額,各依附表所示利
息起算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6%計算之利息,為有
理由,應予准許;至逾此部分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本件原告勝訴部分,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訴訟適用簡易
程序所為被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
,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
權宣告被告如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所提證據,於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書記官呂日治
法官鍾孟容
上列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澎湖縣馬公市○
○里○○○000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
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2年8月14日
書記官呂日治
支票附表:
┌──┬─────┬───────┬───────┬───────┬────┐
│編號│票面金額(│發票日│付款人│提示日(即利息│支票號碼│
││新臺幣)│││起算日)││
├──┼─────┼───────┼───────┼───────┼────┤
│1│300,000元│101年6月11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2年3月26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2│300,000元│101年11月3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5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3│400,000元│101年11月5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5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4│300,000元│101年11月8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8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5│330,000元│101年11月16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16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6│300,000元│101年11月22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22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7│200,000元│101年11月29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29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8│150,000元│101年11月29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1月29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9│272,000元│101年12月3日│澎湖縣第一信用│101年12月3日│0000000│
││││合作社澎南分社│││
└──┴─────┴───────┴───────┴───────┴────┘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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