馬公簡易庭102年度馬簡字第39號民事判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02年度馬簡字第39號
聲 請 人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呂建霖 男 29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被   告  歐俊杰  男 26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上列被告等因賭博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02年
度偵字第10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
呂建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
,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電腦主機壹台沒收。
歐俊杰在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處罰金新臺幣伍仟元,如
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應適用法條,除下列應補充及應更正
事項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
附件):
(一)犯罪事實欄第1行前段應補充記載為「呂建霖意圖營利,
並基於與人對賭之犯意」。
(二)犯罪事實欄倒數第1、2行關於警察對被告呂建霖搜索之記
載應更正、補充記載為「經警聲請搜索票,於102年2月1
日在澎湖縣馬公市○○路○○號呂建霖之營業處所,對呂建
霖搜索,並扣得電腦主機1台,始查獲上情。」
(三)核被告呂建霖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
博罪、同法第268條前段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被
告歐俊杰所為,係犯刑法第266條第1項前段之普通賭博罪
。被告呂建霖、歐俊杰自101年12月間某日起至同年月底
止所為對賭財物之犯行,依社會通念,該等行為本即具有
預定數個同種類之行為反覆實行之性質,為集合犯,應各
論以一罪。又被告呂建霖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而與被
告歐俊杰對賭財物之犯行,乃基於一個賭博犯意之決定,
以達成其同一犯罪之各個舉動,係以一行為觸犯上開2罪
名,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從一情節較
重之意圖營利提供賭博場所罪處斷。
(四)扣案之電腦主機1台為被告呂建霖所有,且供其為本件賭
博犯行所用之物,業據被告呂建霖供陳在卷,並有扣押物
品目錄表、扣案電腦翻拍簽賭畫面可稽(見警卷第2、13
、21至28頁),爰依刑法第38條第1項第2款規定,宣告沒
收之。
二、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0條第1項、第454條
第2項,刑法第268條前段、第266條第1項前段、第55條、第
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項、第38條第1項第2款,刑法
施行法第1條之1,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
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
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
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臺灣澎湖地方法院馬公簡易庭
法官鍾孟容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華民國102年4月8日
書記官呂日治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66條第1項:
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賭博財物者,處1千元以下罰金
。但以供人暫時娛樂之物為賭者,不在此限。
中華民國刑法第268條:
意圖營利,供給賭博場所或聚眾賭博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3千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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