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0年訴字第446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年度訴字第四四六號
公訴人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周明寬原名甲選任辯護人陳中堅右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偵字第三一八四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周明寬(原名甲○○)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處有期徒刑貳年;併科罰金新臺幣柒萬貳仟元,併科罰金部分,如易服勞役以銀元叁佰元即新臺幣玖佰元折算壹日。扣案之具殺傷力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壹枝(含彈匣壹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改造子彈捌顆,均沒收之。
事實
一、周明寬(原名甲○○)前於民國九十年六月十日三時五十五分許,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權路路口,因未經許可持有瓦斯槍,經查獲扣案後由本院審理,該案並經本院於九十年八月三十一日,以九十年度訴字第二八九號判處有期徒刑一年二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二十萬元。周明寬仍不知悔改,在前案審理中,另行起意,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在雲林縣虎尾鎮中溪國民小學旁,自丁○○處借用具有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十二顆(其中三顆已試射可擊發,認均具殺傷力,一顆試射無法擊發,認不具殺傷力),以供自己把玩而未經許可無故同時持有之。嗣於九十年八月六日十八時三十分許,周明寬攜帶上述槍彈,在雲林縣○○鎮○○路與民權路路口,為警查獲並扣得該等槍、彈。周明寬經查獲後於 警察局 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槍、彈來源於丁○○,警察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查獲丁○○持有其他槍、彈。
二、案經雲林縣警察局移送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理由
一、被告周明寬承認自丁○○處取得上開扣案之槍、彈,而扣案之槍枝、子彈經送鑑驗結果:送鑑改造貝瑞塔改造手槍一枝(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號號),認係以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而成,機械性能良好,可擊發適用子彈,認具殺傷力;送鑑改造子彈十二顆,認均係土造子彈,直徑約八.七MM之金屬彈頭,經試射三顆結果,均可擊發,具殺傷力,一顆無法擊發,不具殺傷力,有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八月八日刑鑑字第一七三0九四號鑑驗通知書一紙在卷可憑。因此被告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子彈,本可認定。縱然被告於檢察官及本院審理中否認犯罪,辯稱:該等槍枝、子彈,是丁○○託他向警察報繳用的,他有打電話給員警乙○○表示要報繳槍械等語。但查:
(一)被告於九十年八月七日警訊中已供認:改造手槍及子彈是向丁○○借用把玩;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丁○○相約在虎尾鎮中溪國小旁見面,看到他帶槍,即拿來把玩,他說先放在我這裏,我即收藏起來,至為警查獲;我打0000000000號行動電話給丁○○,表示槍枝要還他,隨即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查獲丁○○持有其他槍、彈等語,並經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庭訊時,當庭播放該警訊錄音帶,核與其筆錄記載內容相同,且無發現有何違反被告自由意思而陳述以及任何刑求或預作筆錄之情形,更未言及報繳槍械之事,自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自承向丁○○借用該等槍枝、子彈,事發後亦未立即向員警表示受託報繳之意,與丁○○聯絡後又係表示返還之意思,足見被告收受該等槍械,係本於自已把玩之意思而持有,非用以報繳。
(二)被告又於九十年八月九日員警借訊時承認:於九十年七月二十三日二十時許,與丁○○相約在虎尾鎮中溪國小旁見面,後來丁○○要回台中豐原,怕被警察臨檢才把槍、彈,交我代管等語,經本院於九十一年一月三十日庭訊時,當庭播放該警訊錄音帶,並製作勘驗筆錄一紙在卷,核與其筆錄記載內部相同,亦無發現有何違反被告自由意思而陳述以及任何刑求或預作筆錄之情形,且只一次提起丁○○要提供槍械報繳,未提及本件槍械係用以報繳之意,並無如被告所言在警訊時一再要求警察聯絡員警乙○○一事,仍無從為被告有利之認定。被告既自承代丁○○保管該等槍枝、子彈,事發後亦未立即向員警報繳,足見被告收受該等槍械,係本於自已持有之意思,所稱用以報繳之詞,顯在推卸刑責。
(三)被告於檢察官初訊亦供認:我於今年七月二十幾日,因一時好奇,在虎尾鎮中溪國小旁,向丁○○借的槍、彈等語,檢察官更不可能違反被告自由意思或刑求被告或預作筆錄而訊問之。足見被告並非基於報繳之意而持有本件之槍、彈,極為明顯。
(四)證人即警員乙○○於偵查中證稱:今年七月中旬,被告有提供有關槍枝之線索要我去抓看看,因為時間關係我沒有行動,之後在七月底時,他說他朋友有槍枝要出來報繳,他沒有說其朋友是誰,我也不知道是否真的要出來報繳;他沒有對我說他持有槍枝等語。於本院結證證述:被告七月中旬有跟我說有槍枝要報繳,但沒有說是那個朋友,也沒有提說要報繳何種槍枝,被告只跟我聯絡一次而已等語。不能證明被告所稱欲報繳槍械之人為丁○○,欲報繳之槍械為本件被告所持有之槍、彈。
(五)證人丁○○雖於本院亦附合被告之詞,證述:該等槍彈是由他交予被告,請被告代為報繳等語。但是,證人丁○○於本院九十一年一月十一日庭訊時陳述:槍彈是綽號「 阿賜 」置於手提袋內,於九十年一月二十一日放在他家裡,前被警察查獲部分,未查獲部分放在手提袋底層,交給被告報繳的槍彈是未查獲中之一部分等語,其陳述漏洞百出,警察焉有可能在同一袋內僅查獲部分槍械,留置部分槍械給丁○○?而該等槍械若果真「阿賜」所遺留者,應該是無辜受害者,依常理丁○○為免自己無端受牽連,應該會全部直接持向警察局報案,那有等到第一次被查獲後,猶保存部分槍械?且於第一次被查獲後又未自動報繳之理?又未被查獲部分如真意要報繳,豈有只取部分槍械而非將全部未查獲部分予以報繳之理?況且丁○○於警察局承認:被查獲之槍械全部是他所有,因為他喜歡槍械,所以自己購買模型槍改造的等語,於九十年八月七日檢察官初訊時自承:只是喜歡這些東西才改造槍彈等語,本院於九十一年四月二十四日,以上開警、偵訊筆錄質問於證人丁○○時,丁○○僅能推脫警、偵訊筆錄,其不解其意、非其本意、頭腦不清楚、聽錯了、回答錯了等支支唔唔之詞,縱使辯護人反詰問之,丁○○亦僅能回答是警察叫他這樣寫的、他不會害朋友、沒聽清楚而回答、為交保而簽名於筆錄上、不曉得筆錄內容等語,而不能為合理之解釋。何況丁○○經查獲之物,並非只有槍枝、子彈而已,尚包一批改造工具及未完成之半成品,有其查獲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證,顯見該等槍、彈均係丁○○所改造而來,並非「阿賜」所置留者,因此證人丁○○上開有利於被告之詞,無法證明為實,又與丁○○自已供認之情,互相矛盾,核其目的意在迴護自己及被告,不能採信。
以上證明被告之辯稱,無可採信,本件被告未經許可持有槍枝、子彈,事證明確,應依法論罪科刑。
二、核被告周明寬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同法第十二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子彈罪。
。被告未經許可無故同時同地持有具殺傷力之改造手槍一枝及子彈十一顆,係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屬裁判上一罪即訴訟法上同一案件,應依刑法第五十五條規定從一重之未經許可持有其他可發射子彈具有殺傷力之槍枝罪處斷。又被告經查獲後於警察局偵查中自白,並供述查獲之槍、彈來源於丁○○,警察因而於九十年八月七日一時許,在雲林縣○○鎮○○里○○○道路,查獲丁○○持有其他槍、彈,業據被告供認在卷,復經證人員警丙○○證實,並有丁○○被查獲之照片及扣押物品清單在卷可憑,惟被告仍翻異前詞,否認犯罪,爰依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八條第四項僅減輕其刑,不能免除其刑。爰審酌被告持有槍枝、子彈之犯罪動機、目的、持有之數量、前持有瓦斯槍之素行、智識程度、所生之危害及犯罪後否認之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科罰金部分,並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另扣案具殺傷力之仿BERETTA廠半自動手槍製造之金屬玩具手槍換裝土造金屬槍管改造手槍一枝(含彈匣一個)(槍枝管制編號為0000000000號)及改造子彈八顆(扣案十二顆,除其中一顆不具殺傷力、三顆已試射外),均係屬違禁物,爰依刑法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宣告沒收之。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第十二條第四項、第十八條第四項,刑法第十一條前段、第五十五條、第四十二條第二項、第三十八條第一項第一款,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禎瑩到庭執行職務。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法官吳褔森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李松坤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十一條第四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第一項所列槍砲者,處一
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七百萬元以下罰金。第十二條第一項:未經許可,持有、寄藏或意圖販賣而陳列子彈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三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