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度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雲林地方法院91年交聲字第40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聲明異議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九十一年度交聲字第四О號
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異議人即受處分人甲○○右列異議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九十一年三月一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雲監五字第裁七二-Z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左: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按高速公路之交通事故,除依道路交通事故處理辦法處理外,並應對事故現場採取左列措施。一,在事故現場後方約一百公尺處,豎立明顯標誌,高速公路交通管制規則第二十八條第一款定有明文,又汽車行駛於高速公路,而不遵管制之規定者,處汽車駕駛人新台幣(以下同)三千元以上六千元以下罰鍰,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定有明文,且汽車駕駛人駕駛汽車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規定者,除應依該條所規定之罰鍰處罰外,並予記違規點數一點,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六十三條第一項第一款亦定有明文。
二、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駛V九一七九七六號自用小貨車行經國道一號中山高速公路南下七十六公里處,發生交通事故後,未擺設故障標誌於後方,致 陳文雄 所駕駛之車號00-000號於同日五時五十五分許行經該處閃避不及而撞擊小貨車車尾,經內政部警政署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下稱公路警察隊)隊員 曾宗佑 到場處理發覺上情而當場舉發,而於九十一年三月一日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雲林監理站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三十三條第一項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
三、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於右揭時地因故受擦撞而打橫並撞及安全島,適有一大貨車駛來而撞及異議人之小貨車車身,另一小客車則又撞及大貨車,應屬連環車禍,而異議人於打橫之瞬間即遭後車撞上,異議人顯然無從擺設故障標誌,故請求撤銷原處分等語。
四、經查,異議人甲○○因故於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凌晨五時四十分許駕車失控打橫撞上安全島,橫停在中線及內側車道間,嗣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三分許,由 葉梨玲 駕車之車號00-0000號自用小客車同向自後撞擊異議人之小貨車車後使該小貨車打轉一圈,成車頭朝外橫放在內側與中線車道間,嗣異議人下車後,於同日凌晨五時五十五分許, 陳永雄 駕駛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先撞擊異議人之小貨車後, 曾俊賢 隨後於五時五十七分許駕駛車號00-0000號自小客車,因前方未放任何警示標誌,而撞擊上開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等情,業據異議人、證人葉梨玲、曾俊賢、陳永雄於公路警察隊隊員到場製作筆錄時供述在卷,並經證人即舉發警員曾宗佑到庭證述無誤,復有國道公路警察局第二警察隊楊梅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調查處理暨審核陳報單、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各一份附卷可參。異議人固於本院辯稱:伊於發生擦撞後因駕駛座車門無法開啟,尚在車上時陳永雄駕駛之HE-八一二號大貨車即撞上,故無法下車擺放故障標誌,嗣自窗戶掙脫出來時,準備與大貨車司機陳永雄一同擺放故障標誌,然一時找不到,以致先拿白衣服作警示之動作云云。然查,陳永雄駕駛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撞上異議人駕駛之小貨車後,立即下車,異議人旋即上前要求陳永雄幫忙到小貨車上找尋眼鏡,但未尋獲,陳永雄即問異議人有無故障標誌,異議人回答沒有後,陳永雄遂拿出其所有之警示標誌擺放等情,已據證人陳永雄到庭證述屬實,是異議人既然在證人陳永雄撞擊其小貨車時人已在車外,足見前揭現場停放之四台車輛相繼追撞應係彼此間隔一小段時間,而非異議人所稱係瞬間連續追撞之連環車禍,則異議人理應有足夠之時間擺放故障標誌。且異議人當時應未攜帶故障標誌,而非一時找不到故障標誌甚明。是故,異議人應係自知未帶故障標誌,以致於事故發生後無法擺放,而非無從擺放。再衡諸常情,倘如異議人所稱伊小貨車打橫停止後瞬間即遭車號00-000號大貨車撞擊,大貨車應係緊跟在異議人小貨車之後行駛,依大貨車之視線較一般小客車為高且遠,證人陳永雄理應能清楚察見異議人小貨車係如何發生打橫情況。然證人陳永雄於警訊時證稱:「當時我行駛至肇事地點時,前車遊覽車打啟故障燈,且突然急煞車向外側車道閃避,我由中線車道行駛,見前方有一小貨車橫行於中線及內側車道中間」等語,另證人陳永雄亦到庭證稱:我在撞上異議人小貨車前並未見到任何事故發生,我看到時異議人小客車就已經停在該處等語無訛,足見異議人辯稱伊發生事故後之瞬間即遭車號00-000號營業大貨車追撞云云,洵屬子虛,不足採信。末參以異議人自承:伊停放在路邊後大約有二、三分鐘,車號00-000號之營業大貨車始撞上,因為我駕駛座車門被卡住而無法立即出來,至於副駕駛座車門雖然應該可以打開,但那邊車子比較多,我根本沒有想到要從那邊出來等語在卷,益徵異議人小貨車於打橫停止後,並未立即離開車內,並間隔一段時間後,證人陳永雄駕駛之營業大貨車始自後撞擊。綜上,異議人辯稱其發生事故後瞬間遭車號00-000大貨車追撞,而無從擺放故障標誌云云,顯與事實不符,殊不足採,其違規行為,洵堪認定。原處分機關依上開規定裁處罰鍰新臺幣三千元,並記違規點數一點,即無不當。本件異議為無理由,應予駁回。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八十七條第二項、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十九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刑事第二庭
法官趙思芸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五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王淑美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