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投刑簡字第233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竊盜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九十一年度投刑簡字第二三三號
聲請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竊盜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九十一年度偵字第一○三八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竊盜,處拘役肆拾伍日,如易科罰金,以參佰元折算壹日。緩刑貳年,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車籍作業系統—查詢認可資料」應予補充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又被告(原名 蔡尚傭 ,參見卷附法務部戶役政連結作業系統查詢表)曾於八十三年間,因犯賭博罪,經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八十三年度易字第一一○○號判處有期徒刑五月確定,甫於八十三年八月十六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五年內未曾受有期徒刑以上刑之宣告,有刑案資料個別查詢報表、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紙在卷可考,其因一時失慮,致罹刑章,惟犯後坦承犯行,態度良好,且已與被害人達成和解,獲得對方諒解(參見卷附和解書),其歷經偵審程序及罪刑宣告之教訓,當知所警惕,本院認前開對其宣告之刑,以暫不執行為適當,爰併予宣告緩刑二年,以啟自新。惟為確實使其有正確之法律觀念並提供必要之協助及督促,爰併依法宣告緩刑期內付保護管束,俾由地方法院檢察署之觀護人予以適當之督促,並發揮附條件緩刑制度之立意及避免短期自由刑執行所肇致之弊端。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四百四十九條第一項、第四百五十四條第二項,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第七十四條第二款、第九十三條第一項,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一條前段、第二條,逕以簡易判決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南投簡易庭
法官劉敏芳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告訴人或被害人對於判決如有不服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者,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三百二十條第一項: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而竊取他人之動產者,為竊盜罪,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