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訴字第97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訴字第九七號
公訴人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右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九十年度毒偵字第八二○號),及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移送併辦(九十年度毒偵第四六三五號、九十一年度毒偵字第四○四、四四二號),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甲○○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肆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純度參玖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均沒收銷燬之。
事實
一、甲○○曾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於民國(以下同)八十六年十月二十四日以八十六年度易字第四一八七號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並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復於八十七年間因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案件,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以八十七年度毒聲字第八七六號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中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詎甲○○仍未戒除毒癮,又於:
(一)九十年五月二十七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在其前開居所查獲。
(二)九十年十一月十九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五十二號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
(三)九十年十二月十八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在彰化縣永靖鄉光雲村光雲巷六十八弄九號前查獲,並扣得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吸管一支。
(四)九十一年二月六日某時,在南投縣○○鄉○○路○段○○○巷○○號之居所,以注射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次,為警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在彰化縣○○鄉○○村○○路○段鎮安宮前查獲,並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純度參玖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
二、案經南投縣警察局南投分局報請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及彰化縣警察局員林分局、田中分局報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偵查、移送併辦。
理由
一、被告甲○○於本院調查、審理時就右揭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以:
(一)被告於九十年五月二十八日十一時三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均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南投縣衛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日投衛局檢字第九○○一○三六五號尿液檢驗單及內政部警政署刑事警察局九十年六月二十九日刑鑑字第八七六八二號鑑驗通知書各乙紙在卷可稽。
(二)被告於九十年十一月二十一日二十二時四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詮昕科技股份有限公司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出具之編號00000000號濫藥物尿液檢驗報告乙紙附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一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有該局九十年十二月十七日(九○)陸(一)字00000000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三)被告於九十年十二月二十日十四時五十分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年十二月三十一日煙檢字第九○三五八六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
(四)被告於九十一年二月七日十七時許為警查獲時採集之尿液經送檢驗後呈嗎啡陽性反應,有彰化縣衛生局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五日煙檢字第九一○二八三號煙毒尿液檢驗成績書乙紙在卷可稽。而扣案之疑似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三包,送法務部調查局鑑定結果確為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純度參玖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有該局九十一年三月十九日調科壹字第一四○○○八○六六號鑑驗通知書乙紙在卷可稽。
(五)綜右事證,可知被告確有連續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行。而被告曾於八十七年間施用第一毒品海洛因,經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經本院裁定送強制戒治,強制戒治中付保護管束期滿,而由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於八十九年一月七日以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在案。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八十九年度戒毒偵字第一一號不起訴處分書及台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各一份在卷可證,其經強制戒治並交付保護管束期滿,由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確定後,五年內再犯施用第一級毒品之罪,事證已屬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二、核被告甲○○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條第一項之施用第一級毒品罪。其非法持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低度行為,應為非法吸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又其先後多次施用第一級毒品行為,時間緊接,犯罪構成要件相同,顯係基於概括犯意而為,應依連續犯規定論以一罪,並加重其刑。另被告前曾於八十六年間,因違反麻醉藥品管理條例案件,經台灣臺南地方法院判處有期徒刑四月確定,於八十七年三月十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此有台灣南投地方法院檢察署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及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各乙份附卷可稽,其於五年內再犯本件最重本刑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加重其刑,並依法遞加重之。
爰審酌被告吸食毒品次數甚多,惟犯罪後態度尚屬良好等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扣案之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四包:其中壹包淨重零點壹玖公克、包裝重零點貳壹公克;另參包合計淨重貳點肆貳公克,純度參玖點伍柒%,純質淨重零點玖陸公克、包裝重零點捌零公克,應依毒品危害防治條例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之規定均沒收並銷燬之。又扣案之已使用過安非他命玻璃吸管一支,被告否認為其所有,且查卷內資料並無法證明該玻璃吸管為被告所有,故不予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九十九條第一項前段,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二十三條第二項前段、第十條第一項、第十八條第一項前段,刑法第十一條、第五十六條、第四十七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林佳裕到庭執行職務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刑事庭
法官周玉蘭右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附錄本件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十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