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度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南投地方法院91年重訴字第2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1年05月08日

裁判案由:給付價金


臺灣南投地方法院民事判決九十一年度重訴字第二二號
原告己○○
戊○○癸○○辛○○庚○○乙○○○(日名丁○○子○○丑○○被告南投縣水里鄉公所法定代理人壬○○訴訟代理人丙○○
甲○○右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價金事件,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己○○、戊○○、辛○○、庚○○、乙○○○、丁○○、子○○、丑○○新台幣叁佰陸拾貳萬肆仟叁佰捌拾壹元,及自民國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事實
甲、原告方面:
一、聲明:
(一)先位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下同)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及自民國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二)備位聲明:被告應將附表一所示土地登記返還予原告公同共有。
二、陳述:
(一)原告分別為 李樓 之子女及孫,李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李樓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分割○○里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買賣總價約定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全部價款約一千四百萬元,實際價款以地政機關分割後面積計算,多退少補。訂約時,由當時之水里鄉長 沈吉田 與李樓之子子○○談妥契約條件,再邀代書 張景堯 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談妥之土地單價為:在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為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每坪價格的一點五倍,由於訂約時,水里都市計畫尚未辦理逕為分割,公共設施用地與農業區土地尚未分割出來,僅由圖面概算買賣土地面積,分別為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內面積略為二百五十坪,二十公尺外面積略為五百六十坪,由代書張景堯概算為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22500×250)+(15000×
560)=00000000),故於契約書上記載「約一千四百萬元」。又由於鄉公所內承辦人員主張雖然價格談妥,但依其內部規定,鄉公所對外買賣土地一定要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才算合乎法定程序,且鄉長沈吉田及鄉公所承辦人員又保證可以按上開價格評議通過,因此又在契約上訂明「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
(二)系爭買賣之土地(分割後並扣除未移轉之農業區土地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由所有權人李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將剩餘價款交付予李樓或其繼承人,因被告遲未給付,原告子○○分別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函水里鄉公所,被告則以八十四年十一月二十三日里鄉秘字第一二四八六號函復略以:「因當時本所八十四年度預算來不及編列致於八十五年度預算尚在代表會審議中,未完成法定程序,俟預算通過後,再予付款」,惟經過數年被告亦未付款,原告子○○又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致水里鄉公所催請付款,被告又以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里鄉秘字第四五四三號函復略以「依當時契約書,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辦理換算應給予一千二百八十一萬零八百四十元,扣除定金四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其尾款為六百六十三萬五千四百四十三元」,因訂約時雙方約定之價款為一千四百萬元,上述評議價格顯然偏低,且地價評議委員會為被告內部機構,鄉長已由沈吉田改選為壬○○,原告子○○因覺受騙,數度以電話及親至水里鄉公所理論,因此,水里鄉公所又以九十年五月七日里鄉秘字第五四六八號函水里鄉地政事務所,副本抄送原告子○○,其內容略以:「本所價購南光段土地,因期程拖太久致漏列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等四筆土地,請鈞所再依附核算面積」,被告顯已承認是因短算買賣面積,才會出現總價之誤差。原告正等待被告更正其總價,被告又以九十年五月三十日里鄉秘字第六四二三號函略謂:「依當期契約書及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換算應給予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扣除定金四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其尾款為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被告又再次下降其評議價格,顯已故意違約。故兩造既有約定一千四百萬元之總價,扣除定金四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且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付清尾款,應自該日起給付法定利息,爰請求如先位聲明。
(三)被告如不願依約如數給付價金,顯已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認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未達互相同意,契約應尚未成立,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
(四)對被告抗辯所為之陳述:被告雖提出南投縣水里鄉公所不動產評價委員會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上午十時二十分之會議紀錄,列席人原有原告丑○○,然系爭土地之出售人為李樓,其既未出具委託書,即不能代理李樓,況丑○○僅列席會議,並未有表示同意該評議價格,故雙方意思表示並不一致;且如李樓有同意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之評議價格,自應會在該時間之後不久即進行訂約,但卻經過一年二月後始訂約,足證兩造應非以評議價格作為買賣單價。如兩造已達成協議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價格收購,在訂約時,自應會在買賣契約書訂明單價,但契約書上僅載明總價約一千四百萬元,並未訂定單價。又買賣契約書第十一條所列土地標示欄下方已註明「依水里鄉都市計畫扣除農業區外,餘全部出售」,足見在訂約時,兩造即已知買賣契約土地內已含有部分農業用地,兩造既已明知農業用地不在買賣範圍內,又何以會將之計算在買賣總價金之內。
三、證據:提出繼承系統表一份、戶籍謄本十四份、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土地登記謄本十四份、存證信函影本三份、被告函四份為證,並聲請訊問證人張景堯。
乙、被告方面:
一、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二、陳述:
(一)被告乃一政府機關,無論出售不動產或買受不動產,均須於出售或買受前依法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鄉長與原告搓商土地買受價格時,亦須依地價評議委員會事先所評議之價格協議。本件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召開過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購買系爭土地計算價金之單價,前二次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原告認為過低而未同意,最後一次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評價會議,原告丑○○亦有列席,會議紀錄中討論提案一第一點記載「前因二次評定價格經協商不成......」,足見被告處理買受土地程序,應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欲買受土地價格後,再與地主協商,要無可能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先行與地主協商買賣價金完畢,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按所協商之價金評議。且地價評議委員會屬合議制,由許多單位如地政事務所主任、建設課長、財政課長等人共同評議後決議,並非鄉長一人可獨任裁決,衡情沈吉田鄉長不可能於評議委員會未議決前,即與原告簽約,並保證評議價格可如原告所述「靠馬路二十公尺內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靠馬路二十公尺外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又原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接獲子○○存證信函後,被告內部所屬單位對於如何處理該尾款支付問題,曾由被告所屬單位總務課及主計室簽文交當時鄉長沈吉田裁示,其中主計室簽文即明確表示,價金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價格核實計算,當時沈吉田鄉長批示中亦明文如主計所擬,足見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價金計算標準即係按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議決之單價計算價金。
(二)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開議,會中決議「中山路及玉峰大橋引道周邊二十公尺內為第一區每平方公尺四五四五元(每坪約一五○○○元),其餘列入第二區每平方公尺三○三○元(每坪約一○○○○元)計價收購」。嗣後被告始與原告訂約,而訂約當時雙方即已合意依該次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議定之價格計算買賣價金。而系爭買賣契約標的有六筆土地,分別為南投縣○里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及一○三七之一地號嗣後分割為一○
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七之二、一○三七之三、一○三七之四、一○三七之五地號等六筆土地)、一○三八(嗣後分割為一○三八、一○三八之一、一○三八之二、一○三八之三地號等四筆土地)、一○三九(嗣後分割為一○
三九、一○三九之五、一○三九之六、一○三九之七地號等四筆土地)、一○三九之一(嗣後分割為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地號等三筆土地)及一○三九之二地號,其中一○三八之二、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及一○三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屬農業區無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故上開土地雙方並未移轉所有權,然在訂約當時,不知農業區土地確實位置及面積,與○○○區○○○○○路二十公尺內與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之面積,是以將所有土地概分為靠馬路二十公尺內與二十公尺外後,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價格概算買賣價金約一千四百萬元,而非如原告所言已先扣除農業區土地後,依靠馬路二十公尺內一坪二萬二千五百元,靠馬路二十公尺外一坪一萬五千元計算。原告所出售之土地經地政事務所實際測量核算後,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內與二十公尺外二者價款合計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函知原告上開計算結果,並通知原告備妥繼承系統表、拋棄書、戶籍謄本等文件具領扣除被告已付價金四百五十萬元及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所餘尾款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而被告未移轉登記之一○三八之二、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一○三九之六地號四筆土地依上開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價金計算,總計為三百四十六萬九千三百五十元,加上已移轉部分之土地總價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共計一千三百二十六萬九千一百二十八元,因簽約當時不知靠馬路二十公尺內與二十公尺外之土地正確面積,故於買賣契約書上書為約一千四百萬元,多退少補。
(三)原告辯稱契約書上明載扣除農業區外餘全部出售,買賣價金係已扣除農業區面積後,概算約一千四百萬元云云,與事實不符,述之如下:
1.買賣雙方當時並不知農業區位置及面積,故買賣契約書上有關土地面積部分,均記載該地號全部面積,如原、被告訂約當時已知農業區位置及面積並扣除該面積而為買賣,則買賣契約上即不可能記載買賣範圍為該地號全部。再由買賣契約上列入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為買賣標的,而一○三九之二地號土地,嗣後確定均位於農業區,而全部未移轉,足證買賣當時雙方均不知位於農業區之土地為何及面積多寡,否則如買賣當時已如原告所言扣除農業區土地面積而為買賣,並據此計算價金,則該地號土地即不可能亦列入買賣標的之一甚明。
2.買賣雙方當事人因不知農業區土地面積,是以於計算價金時,將所有買受土地全部計價,否則被告為行政機關,須先編列預算並經鄉民代表會審查後始可動支預算支付價金,如不將全部面積計價後編列預算,徒增行政作業上之困擾。
(四)依上所述,買賣雙方當事人對於價金已有合致,並無所謂買賣價金之約定尚未達互相同意,契約尚未成立之情形,被告依買賣契約而移轉登記取得系爭不動產無不當得利可言。至被告九十年四月二十三日函知原告,應給予一千二百八十一萬八百四十元云云,該內容有二項錯誤,一為出賣人李樓係系爭土地共有人之一,應有部分僅二分之一,被告未注意及此,故所計算價款一千二百餘萬元乃全部面積土地,該價款應再除以二,始為實際價款。另一錯誤即被告計算時漏列地號一○三九之三、一○三九之四、一○三九之五地號等三筆土地面積。故本件買賣價金,應以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里鄉秘字第六四二三號函內容,始屬正確。
(五)又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明文:「特再限期貴所於文到七日內付清款項」云云,顯已同意被告延期於文到七日內清償尾款,原告既已同意延期清償,自原告同意最後日前被告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且被告已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將買賣價金核算完畢,並通知原告領取尾款,原告未受領,且於鈞院審理中拒絕受領該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縱認原告所寄發存證信函僅係催告被告履行,並無同意延期清償之意,被告仍負遲延責任,需給付遲延利息,依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規定,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則距原告起訴已逾五年之遲延利息,被告得拒絕給付。
三、證據:提出被告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不動產評價委員會會議紀錄、被告內部單位簽文各一份為證。
理由
一、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李樓之子女及孫,李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李樓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分割○○里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一○三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買賣總價約定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全部價款約一千四百萬元,實際價款以地政機關分割後面積計算,多退少補;訂約時,由當時之水里鄉長沈吉田與李樓之子子○○談妥契約條件,再邀代書張景堯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談妥之土地單價為:在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為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每坪價格的一點五倍,由於訂約時,水里都市計畫尚未辦理逕為分割,公共設施用地與農業區土地尚未分割出來,僅由圖面概算買賣土地面積,分別為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內面積略為二百五十坪,二十公尺外面積略為五百六十坪,由代書張景堯概算為((22500×250)+(15000×560)=00000000),故於契約書上記載「約一千四百萬元」。又由於鄉公所內承辦人員主張雖然價格談妥,但依其內部規定,鄉公所對外買賣土地一定要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才算合乎法定程序,且鄉長沈吉田及鄉公所承辦人員又保證可以按上開價格評議通過,因此又在契約上訂明「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系爭買賣之土地(分割後並扣除未移轉之農業區土地後,詳如附表二所示)均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由所有權人李樓移轉登記至被告名下,依系爭買賣契約第二條之約定,被告本應於土地移轉登記後,將剩餘價款交付予李樓或其繼承人,惟被告遲未給付,故以兩造約定之一千四百萬元總價,扣除定金四百五十萬元、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被告自應再給付原告七百八十二萬四千六百零三元,且被告應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移轉登記完畢之日起付清尾款,應自該日起給付法定利息,爰請求如先位聲明;被告如不願依約如數給付價金,顯已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被告依民法第二百五十九條之規定,負有回復原狀之義務,自應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返還原告。如認系爭買賣價金之約定未達互相同意,契約應尚未成立,被告亦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系爭土地移轉返還原告等語。
二、被告則以: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召開過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購買系爭土地計算價金之單價,前二次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原告認為過低而未同意,最後一次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評價會議,會議紀錄中討論提案一第一點記載「前因二次評定價格經協商不成......」,足見被告處理買受土地程序,應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欲買受土地價格後,再與地主協商,要無可能於買賣契約簽訂時先行與地主協商買賣價金完畢,再提請地價評議委員會按所協商之價金評議。且地價評議委員會屬合議制,由許多單位如地政事務所主任、建設課長、財政課長等人共同評議後決議,並非鄉長一人可獨任裁決,衡情沈吉田鄉長不可能於評議委員會未議決前,即與原告簽約,並保證評議價格可如原告所述「靠馬路二十公尺內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靠馬路二十公尺外每坪一萬五千元」之價格。又原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接獲子○○存證信函後,被告內部所屬單位對於如何處理該尾款支付問題,曾由被告所屬單位總務課及主計室簽文交當時鄉長沈吉田裁示,其中主計室簽文即明確表示,價金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價格核實計算,當時沈吉田鄉長批示中亦明文如主計所擬,足見雙方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價金計算標準即係按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議決之單價計算價金。再買賣雙方訂約當時,不知農業區土地確實位置及面積,與○○○區○○○○○路二十公尺內與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之面積,是以將所有土地概分為靠馬路二十公尺內與二十公尺外後,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價格概算買賣價金約一千四百萬元,而非如原告所言已先扣除農業區土地後,依靠馬路二十公尺內一坪二萬二千五百元,靠馬路二十公尺外一坪一萬五千元計算等語置辯。
三、本件原告起訴主張原告分別為李樓之子女及孫,李樓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原告為其全體繼承人云云,固據其提出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等件為證,然查,自原告所提出之繼承系統表及戶籍謄本以觀,李樓之子 陳永盛 於七十五年三月十七日死亡,李樓則於八十三年七月二十七日死亡,故陳永盛不得繼承李樓之遺產,依民法第一千一百四十條之規定,僅其子即原告己○○及戊○○得代位繼承李樓之遺產,而原告癸○○係陳永盛之配偶,並無權繼承李樓之遺產,故原告癸○○提起本件訴訟顯屬當事人不適格,應予駁回其訴。
四、又原告己○○、戊○○、辛○○、庚○○、乙○○○、丁○○、子○○、丑○○主張其等之被繼承人李樓於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與被告訂立不動產買賣契約書,買賣標的為分割○○里鄉○○段一○三七、一○三七之一、一○三八、一○三
九、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地號等六筆土地,買賣總價約定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全部價款約一千四百萬元,實際價款以地政機關分割後面積計算,多退少補等語,業據其提出不動產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並為被告所不爭,應堪信為真實。又被告陳稱:系爭買賣契約標的分割及各土地靠近大馬路二十公尺內與靠近大馬路二十公尺外之面積分別為如附表二所示,其中一○三八之二、一○三九之一、一○三九之二及一○三九之六地號等四筆土地因屬農業區無法移轉登記為被告所有等語,亦有被告九十年五月三十日九○里鄉秘字第六四二三號函所附計算表及附圖各一份在卷可按,並為原告所不爭,亦堪信屬實在。惟原告主張當初買賣雙方談妥之土地單價為:在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為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每坪價格的一點五倍等語,被告則辯稱:當初買賣雙方訂立契約時,約定之價金計算標準即係按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議決之單價計算價金等語,是本件首應審究者為:兩造是否已就系爭不動產買賣之價金達成合意。
五、按當事人就標的物及其價金互相同意時,買賣契約即為成立;價金雖未具體約定,而依情形可得而定者,視為定有價金,民法第三百四十五條第二項、第三百四十六條第一項定有明文。經查:
(一)原告主張當初訂約時,由當時之水里鄉鄉長沈吉田與李樓之子即原告子○○談妥契約條件,再邀代書張景堯撰寫不動產買賣契約書,雙方談妥之土地單價為:在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為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每坪價格的一點五倍,由於訂約時,水里都市計畫尚未辦理逕為分割,公共設施用地與農業區土地尚未分割出來,僅由圖面概算買賣土地面積,分別為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內面積略為二百五十坪,二十公尺外面積略為五百六十坪,由代書張景堯概算為一千四百零二萬五千元,故於契約書上記載「約一千四百萬元」,又由於鄉公所內承辦人員主張雖然價格談妥,但依其內部規定,鄉公所對外買賣土地一定要經過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才算合乎法定程序,且鄉長沈吉田及鄉公所承辦人員又保證可以按上開價格評議通過,因此又在契約上訂明「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云云,已為被告所否認,而證人張景堯代書於本院審理中證稱:訂約當時有約定價金依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訂的錢來算,地價評議委員會是否已召開伊不清楚,大約是一千四百萬元,是當事人雙方說的,大馬路二十公尺內、外的價錢,伊都不清楚,伊去時兩造就馬上說大約一千四百萬元,沒有再計算等語,是證人張景堯既不清楚兩造就系爭土地每坪買賣之單價,其證述自不能為有利於原告之認定,且被告辯稱:原告子○○於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寄發存證信函,要求被告給付尾款,被告接獲子○○存證信函後,被告內部所屬單位對於如何處理該尾款支付問題,曾由被告所屬單位總務課及主計室簽文交當時鄉長沈吉田裁示,其中主計室簽文即明確表示,價金依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價格核實計算,當時沈吉田鄉長批示中亦明文如主計所擬等語,業據其提出被告內部簽文一份為證,故原告既未提出證據證明當初買賣雙方談妥之土地單價確為:「在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為每坪二萬二千五百元,為大馬路二十公尺外土地每坪價格的一點五倍」,自難信其主張為真。
(二)而本件系爭土地之買賣契約關於買賣總價約明係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計算,已如前述,契約中雖亦有約定全部價款約一千四百萬元,然兩造均承認該金額僅係概算之金額,故實際買賣總價仍應以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單價再依地政機關分割後之面積計算。而上開契約雖未具體記載係依何次水里鄉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為計算,然被告辯稱被告於買受系爭土地前,已召開過三次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購買系爭土地計算價金之單價,前二次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單價,原告認為過低而未同意,最後一次評議委員會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召開評價會議,原告丑○○亦有列席,會議紀錄中討論提案一第一點記載「前因二次評定價格經協商不成,現因玉峰大橋引道完成,致使原地形已變更,土地現值增加......經與會委員出席八人決議中山路(原一號道路)及玉峰大橋引道旁周邊二十公尺內為第一區每平方公尺四五四五元(每坪約一五○○○元),其餘列入第二區每平方公尺三○三○元(每坪約一○○○○元)計價收購」,業據其提出會議紀錄一份為證,並為原告所不爭,是被告辯稱被告處理買受土地程序應先經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欲買受土地之價格後,再與地主協商等語,應屬實在。又被告陳稱於八十二年四月七日評議後,被告並未再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系爭土地之地價等語,亦為原告所不爭,故八十二年四月七日之地價評議委員會會議是李樓與被告買賣系爭土地前最後一次評議系爭土地地價之會議,則若買賣雙方並非同意以八十二年四月七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評議之地價為買賣價金計算之標準,而係以八十三年六月二十九日買賣契約訂立之後才要召開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之地價為價金計算標準,衡諸常情,原告己○○、戊○○、辛○○、庚○○、乙○○○、丁○○、子○○、丑○○等人應不會在被告未再次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而無法確定買賣土地之單價前,即於八十三年十月二十二日將其等被繼承人李樓所出賣之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被告。此外,原告子○○於八十三年十二月二日、八十四年十一月十六日致函水里鄉公所請求給付價金時,並未見有請求被告再次召開地價評議委員會評議地價之要求,故被告辯稱:李樓與被告訂立買賣契約時,約定價金計算標準即係按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議決之單價計算價金,應堪信為真實。
(三)綜上,系爭買賣雙方既係以八十二年七月四日地價評議委員會所議決之單價計算價金,則於地政事務所測量系爭買賣土地靠大馬路二十公尺內及二十公尺外之面積後,總買賣價金已可得而定,亦即原告出售之土地經核算後,靠馬路二十公尺內之面積共計八百五十八點五平方公尺,依評議價格每平方公尺四千五百四十五元計算,共計三百九十萬一千八百八十三元;另靠馬路二十公尺外面積共計一千九百四十六點五平方公尺,依評議價格每平方公尺三千零三十元計算,共計五百八十九萬七千八百九十五元,故總買賣價金為九百七十九萬九千七百七十八元(計算式詳如附表二所示),依首揭法條規定,系爭買賣契約已成立生效。
六、又兩造均陳稱原告已收受定金四百五十萬元,並應負擔土地增值稅一百六十七萬五千三百九十七元等事實,故被告迄今尚欠之價金共計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又查,兩造所訂之買賣契約約定殘款全部應於土地過戶登記完竣當日付款,有買賣契約在卷可稽,雖原告子○○於八十九年五月四日以存證信函明文:
「特再限期貴所於文到七日內付清款項」云云,然衡情上開存證信函應僅係用以催促被告付款,而無同意被告延期清償之意,被告以此主張不負給付遲延之責,並無理由;又雖被告曾於九十年五月三十日發函原告子○○,表示已將買賣價金核算完畢,並通知領取尾款,有上開函文在卷足據,然系爭買賣價金既應由原告己○○、戊○○、辛○○、庚○○、乙○○○、丁○○、子○○、丑○○八人共同繼承,則被告僅通知原告子○○領取,自不生通知之效力,被告主張原告拒絕受領該款項,依民法第二百三十四條規定,係原告受領遲延,被告不負遲延責任,亦無理由。末按利息請求權,因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民法第一百二十六條定有明文,則距原告九十一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訴逾五年之前之遲延利息,被告既以時效抗辯,原告自無請求權。從而,原告己○○、戊○○、辛○○、庚○○、乙○○○、丁○○、子○○、丑○○依買賣契約請求被告給付三百六十二萬四千三百八十一元,及自八十六年二月二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逾此所為之請求,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七、又系爭買賣契約雖有記載全部價款約一千四百萬元,然此僅係概算之金額,已如前述,故原告主張被告如不願如數給付即屬違約,原告主張解除契約,請求被告將系爭土地移轉登記予原告等人云云,並無理由,應予駁回。再如上所述,系爭買賣契約既已成立生效,被告備位請求主張契約尚未成立,被告應依不當得利之法理,將系爭土地返還原告,亦屬無據,應予駁回。
八、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與舉證,核與判決結果無影響,爰不另一一論述,附此敘明。
九、結論: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七十九條但書、第八十五條第一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民事庭審判長法官張國忠~B法官廖立頓~B法官林純如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二十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九十一年五月八日~B書記官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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