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北地方法院99年抗字第167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9年09月10日
裁判案由:本票裁定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9年度抗字第167號抗告人丙○○
乙○○丁○○甲○○戊○○相對人裕融企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己○○上列當事人間聲請本票裁定事件,抗告人對於民國99年7月5日本院所為之99年度司票字第6932號裁定提起抗告,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抗告駁回。
抗告程序費用新台幣壹仟元由抗告人連帶負擔。
理由
一、按執票人依票據法第123條規定,聲請法院裁定許可對發票人強制執行,係屬非訟事件,此項聲請之裁定,及抗告法院之裁定,僅依非訟事件程序,就本票形式上之要件是否具備予以審查為已足,並無確定實體上法律關係存否之效力,如發票人就票據債務之存否有爭執時,應由發票人提起確認之訴,以資解決(最高法院57年臺抗字第76號、56年臺抗字第714號判例意旨參照)。次按本票上雖有免除作成拒絕證書之記載,執票人仍應於所定期限內為付款之提示;但對於執票人主張未為提示者,應負舉證之責,票據法第124條準用第95條定有明文。
二、本件相對人主張其執有抗告人於民國82年9月11日共同簽發之本票1紙,內載金額為新台幣(下同)988,800元,付款地在臺北市,利息按日息萬分之5.55計算,免除作成拒絕證書,到期日為97年12月27日,詎於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為此提出本票1紙,聲請裁定就上開金額及依約定年息計算之利息准許強制執行等情。本院依首開規定審酌相對人提出之本票後,裁定予以准許,尚無不合。
三、抗告人抗告意旨略以:本件本票係於民國80餘年間,抗告人為辦理不動產二胎清償銀行貸款,簽發交予代書辦理登記使用,斯時抗告人僅於本票上發票人欄簽名,並未填載票據金額、到期日,亦未授權他人代為填寫,依法應為無效本票,代書於辦理完畢後,漏未返還,抗告人原不以為意,詎相對人日前竟持偽造票面金額、到期日之本件本票,並虛偽稱其到期後經提示未獲付款,聲請裁定強制執行,實屬無稽,抗告人與相對人間並無任何債權債務關係,為此提起抗告云云。
四、經查,抗告人雖稱相對人未曾提示系爭本票云云,然抗告人對此並未舉證以實其說,則其空言稱相對人並未提示系爭本票,即非可採。次查,本件本票以形式上觀之,堪認係抗告人名義所簽發,至於相對人所取得之本件本票實際上是否係偽造,則屬當事人間之票據債務關係是否有效存在等認定問題,屬實體法上之爭執,揆諸前開判例意旨,非訟程序不得加以審究,惟此仍不妨抗告人得另行提起訴訟,以資解決之權利。從而,原裁定為形式上審查後據以裁定准予強制執行,並無不當,抗告意旨仍指摘原裁定不當,求予廢棄,委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據上論結,本件抗告為無理由,爰依非訟事件法第21條第2項、第24條第1項、第46條,民事訴訟法第495條之1第1項、第449條第1項、第78條、第85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9年9月10日
民事第三庭審判長法官郭美杏
法官曾益盛法官賴惠慈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除以適用法規顯有錯誤為理由,不得再抗告。如提起再抗告,應於收受後10日內委任律師為訴訟代理人向本院提出再抗告狀,並繳納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華民國99年9月16日
書記官廖素芳