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調字第515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調字第515號
原   告  葉碩敏
訴訟代理人  陳偉仁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 郭海趙 等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
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十五日內,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
補正被告 郭某 之真正姓名,並提出其最近之戶籍謄本(記事欄勿
省略),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後起訴狀之繕本,逾期未為補
正,即駁回其訴。
理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當事人書狀,
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書狀應按應受送達之他造
人數,提出繕本或影本,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款、
第116條第1項第1款前段及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
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之情形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
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規定甚明。
二、本件原告起訴,於起訴狀上當事人欄並未載明被告郭某之真
正姓名,於法不合。惟上開情形仍屬得補正之事項,爰依前
揭規定,定期間命原告提出補正後之起訴狀,並提出該被告
最近之戶籍謄本,且應依對造人數提出補正上開資料後之起
訴狀繕本,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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