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簡易民事判決 105年度北簡字第13242號
原 告 中國信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童兆勤
訴訟代理人 陳歆劼
被 告 彭金盛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17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及其中新臺
幣壹拾貳萬玖仟肆佰零壹元自民國八十五年三月二十一日起至清
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壹仟肆佰肆拾元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得假執行。但被告以新臺幣壹拾參萬壹仟肆佰參拾柒元為
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但以關於由一定法律
關係而生之訴訟為限;前項合意,應以文書證之。民事訴訟
法第24條定有明文。本件依兩造所簽立之簡易通信貸款約定
書第11條約定,雙方合意以臺灣臺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
法院,故原告向本院提起本件訴訟,核與首揭規定相符,本
院就本件訴訟自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
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應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
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82年11月25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
(下同)30萬元,約定借款期間自82年11月25日起至85年1
月15日,分25期按月攤還,利息按照週年利率18計息。詎被
告借款後至85年3月20日止未依約如期繳款,尚欠13萬1,437
元(其中本金12萬9,401元、違約金2,036元)未給付,即喪
失期限利益,上述借款視為全部到期,被告除應給付上開款
項外,另應給付12萬9,401元自85年3月21日起至清償日止,
按週年利率20%計算之利息,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
本件訴訟等語。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
述。
三、經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簡易通信貸款申請書
、借據、約定書、帳務明細表及客戶消費明細表等件為證,
核屬相符。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卻未於言詞辯
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
條第3項準用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自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
實。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
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係就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訴訟適用簡易程序所為被
告敗訴之判決,依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應依職權
宣告假執行。並依同法第392條第2項規定,依職權宣告被告
預供擔保後,得免為假執行。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本件訴訟費用額
,依後附計算書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金額。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北簡易庭法官陳家淳
以上筆錄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臺北市○○○路
○段○○○巷○號)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8日
書記官詹雪娥
計算書
項目金額(新臺幣)備註
第一審裁判費1,440元
合計1,440元