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129號
原 告 吳民壽
被 告 吳 忠勳
吳岳駿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陳雪嬌 住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
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原告與被告 吳忠勳 為兄弟,被告吳岳駿為被告吳忠勳之子。
坐落嘉義縣○○市○○段○○○○○○號及同段118地號、地目均
為建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建地)、地上同段19-1建號
、門牌號碼嘉義縣朴子市市○路○○號之房屋1棟(下稱系爭
房屋)、鐵皮屋1棟(作為車庫及卡拉OK廳使用,下稱系爭
鐵皮屋)、坐落嘉義縣○○鄉○○段○○○段0000地號及同
段1097地號、地目均為田之2筆土地(下合稱系爭2筆田地)
原本均為原告與被告吳忠勳之父 吳水深 之遺產,吳水深於民
國103年3月間過世後,系爭2筆建地、系爭2筆田地及系爭房
屋原登記為吳水深之7名子女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
之1,嗣其中部分共有人互為移轉應有部分,目前上開房地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就上開房地之應
有部分均為7分之1。
㈡被告吳忠勳、吳岳駿自103年3月吳水深過世後,即無權占用
系爭2筆建地上之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迄今已逾2年,以
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1及被告占用系爭房屋之面積計算後,原
告每月受有相當於新臺幣(下同)1.5萬元租金之損害,2年
來合計受有36萬元之損害(計算式:1.5萬元×24月=36萬
元)。
㈢被告吳忠勳自103年3月吳水深過世後,即擅自將系爭2筆田
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迄今已逾2年,以原告應有部分7分之
1及系爭2筆田地總面積計算,原告每季(3個月)受有1,100
元之租金損失,2年來合計受有8,800元之租金損害(計算式
:1,100元×8季=8,800元)。
㈣爰依法提起本訴,請求被告賠償原告所受上開損害等語。並
聲明:⒈被告吳忠勳、吳岳駿應給付原告36萬元。⒉被告吳
忠勳應給付原告8,800元。
二、被告則均以:
㈠被告2人自吳水深生前即與吳水深夫妻同住於系爭房屋,103
年3月間吳水深過世後,7名子女於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
召開家庭會議,約定7名子女就吳水深遺產之應有部分各7分
之1,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使用,
被告吳忠勳須負擔水電費及稅金,但不須繳納租金,吳水深
所遺存款每人分得35萬元,並由7名子女於簽收單上簽名及
蓋章。故被告吳忠勳及配偶迄今仍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
鐵皮屋,被告吳岳駿則於104年7月間因工作之故遷出,且被
告吳忠勳夫妻未曾表示不讓其他兄弟姊妹進入使用系爭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並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
㈡被告吳忠勳並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因地上雜草太多
,被告吳忠勳每年出資請他人種植綠肥等語置辯,並均聲明
:原告之訴駁回。
三、原告主張系爭2筆建地、系爭房屋、系爭鐵皮屋及系爭2筆田
地為原告及被告吳忠勳之父吳水深遺產,吳水深於103年3月
間過世後,系爭2筆建地、系爭2筆田地及系爭房屋原登記為
吳水深7名子女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各7分之1,嗣其中
部分共有人互為移轉應有部分,故目前上開房地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如附表一、二所示,原告應有部分為7分之1,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現由被告吳忠勳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
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照片、建物登
記第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35至52頁、第129至131頁)
,且為被告所不爭執(見本院卷第111至113頁),自堪信為
真實。
四、原告另主張被告吳忠勳、吳岳駿自103年3月起無權占用系爭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且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收取租
金等節,則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是本件應審酌者
厥為: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吳岳駿無權占用系爭房地,
應賠償原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㈡原告主張被告
吳忠勳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應賠償原告租金損失
,有無理由?茲分述如下:
㈠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吳岳駿無權占用系爭房地,應賠償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有無理由?
⒈按共有物之管理,除契約另有約定外,應以共有人過半數及
其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但其應有部分合計逾三
分之二者,其人數不予計算,民法第820第1項定有明文。被
告辯稱吳水深於103年3月間過世後,7名子女曾於103年4月4
日及同年月5日召開家庭會議,約定7名子女就吳水深遺產之
應有部分各7分之1,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由被告吳忠勳繼
續居住使用等情,業據其提出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家庭
會議影音光碟及簽收單為證(見本院卷第147、148-1頁)。
經查:
①吳水深於103年3月間過世後,系爭2筆建地、系爭2筆田地及
系爭房屋原均登記為吳水深7名子女分別共有,每人應有部
分各7分之1乙節,為兩造所不爭執,可知103年4月4日及同
年月5日家庭會議時,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應係由吳水深7
名子女分別共有,應有部分各7分之1,則依前揭規定,系爭
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管理,原則上應由共有人過半數及其應
有部分合計過半數之同意行之。
②原告對於103年4月4日家庭會議出席者為原告(次男)、被
告吳忠勳(五男)、訴外人 吳民順 (四男)、吳 民德 (長男
)、 吳民鐘 (三男)、 吳寶珠 (次女)等人,同年月5日家
庭會議出席者為原告(次男)、被告吳忠勳(五男)、吳民
鐘(三男)、吳民順(四男)等人並不爭執(見本院卷第
225、211頁),又經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上開家庭會議影
音光碟之結果, 吳民德 (長男)於103年4月4日家庭會議時
曾表示:要住這裡沒關係,不用租,我們也沒要向你拿租金
等語,原告復於同年月5日家庭會議時表示:民德的意思是
大家都登記,給忠勳住,住到以後子孫們自己去處理,我說
給忠勳住是因為咱兄弟裡面忠勳最沒厝,他只有1間而已等
語,有本院勘驗筆錄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225頁),復經
證人吳寶珠(次女)具結證稱:父親過世後,103年4月4日
有討論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要給何人住,當時二哥(即原
告)有說要收租金,但是大哥(即吳民德)說不用,由被告
吳忠勳管理使用,其他兄弟姊妹都沒有異議,因為該房屋地
勢較低易淹水,若無人管理使用也難以維持,後來二哥(即
原告)沒有再表示意見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再觀諸
被告所提簽收單除記載父親遺留存款每人分得35萬元並親自
領款無誤等語之外,亦記載:「父親遺留之現有房屋,由吳
忠勳繼續居住。電費、水費、電話費、地價稅、房屋稅由吳
忠勳負責繳納」等語,且由包含原告在內之吳水深7名子女
簽名用印,堪認103年4月4日及同年月5日家庭會議時,業經
共有人及應有部分合計過半數(4人、7分之4以上)同意系
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繼續由被告吳忠勳居住使用,嗣後全體
共有人始因此於上開簽收單上簽名蓋章,以確認全體共有人
均同意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之
事實。故被告辯稱其係得7名共有人同意而居住使用系爭房
屋及系爭鐵皮屋等語,堪值採信,自非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
系爭鐵皮屋。
⒉原告雖主張被告所提簽收單係偽造,原告於該簽收單上簽名
、蓋章時,其上並未記載父親遺留房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
住,且家庭會議時僅討論所有財產都是7名子女各7分之1,
未同意被告吳忠勳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云云(見
本院卷第113、177頁),並舉證人吳民德(長男)為證。惟
查:
①經本院勘驗被告所提簽收單正本之結果,該簽收單之記載與
被告所提影本(備證二)相同,下方印文為紅色,紙張完整
無毀損或剪貼痕跡,且有部分泛黃及文字拓暈之痕跡,有勘
驗筆錄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225頁),可知該簽收單並無
變造痕跡,且自其泛黃及文字拓暈情形當可推知該文件製作
迄今已逾相當之時間,應非臨訟偽造;復據證人吳寶珠具結
證稱:父親的錢每人分得35萬元,被告吳忠勳夫妻拿35萬元
現金給我時,一併拿簽收單給我簽名,我簽名時,大哥(即
吳民德)、二哥(即原告)都已經簽名,我簽名時,簽收單
之記載與被告所提被證二內容相同等語(見本院卷第181頁
),堪認被告所提簽收單為真正,原告主張其簽名、蓋章時
,該簽收單並未記載父親遺留房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云
云,實非可採。
②證人吳民德固證稱:父親遺產就共有,每人都是7分之1,沒
有說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由何人繼續使用等語(見本院卷
第185頁),然經本院勘驗家庭會議影音光碟之結果,吳民
德及原告均曾表示同意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
及系爭鐵皮屋乙情,業如前述,則證人吳民德所述顯屬虛偽
,無從採信;又證人吳民德經本院質以:有無看過被告所提
簽收單乙節時,證稱:35萬元有寫,但是第二段記載父親遺
留現有房屋等語,我當時沒有看到,但是我不知道有沒有寫
,我看到35萬元就蓋章了等語(見本院卷第185至187頁),
惟該簽收單上第一段關於吳水深所遺存款每人分得35萬元之
記載,與第二段關於吳水深所遺房屋由被告吳忠勳繼續居住
之記載,均係相同大小、字型之印刷字體,證人吳民德亦不
否認其係有於簽收單上簽名及蓋章,則其簽名及蓋章時當能
注意簽收單所載全部內容,其竟證稱不知道簽收單有沒有寫
第二段等語,顯係迴護原告之詞,委無可採。
⒊綜合上情,堪認被告吳忠勳係於家庭會議後,經全體共有人
同意而繼續居住使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則原告主張被
告自103年3月起無權占用系爭房屋及系爭鐵皮屋,應給付原
告相當於租金之損害36萬元云云,自屬無據。
㈡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應賠償
原告租金損失,有無理由?
按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
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定有明文。原告主張被告吳忠勳自
103年3月起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收取租金云云,並
提出照片2張為證(見本院卷第127頁),然為被告所否認。
經查,依原告所提上開照片,尚無從認定被告吳忠勳有何將
土地出租他人之行為,原告復未為其他舉證,即難認原告主
張被告吳忠勳擅自出租土地乙情屬實。則原告主張被告吳忠
勳擅自將系爭2筆田地出租他人,並請求被告吳忠勳賠償2年
之租金損失8,800元,亦屬無據。
五、綜上所述,被告吳忠勳係得當時系爭建物及系爭鐵皮屋全體
共有人同意而占用該等建物,且原告並未舉證被告吳忠勳有
何擅自出租系爭2筆田地之行為,從而,原告請求㈠被告吳
忠勳、吳岳駿應給付原告36萬元;㈡被告吳忠勳應給付原告
8,800元,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
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一:系爭115之1、118地號土地及系爭房屋現在共有人及應
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訴外人吳民德│7分之1│
├──┼──────┼────┤
│2│原告吳民壽│7分之1│
├──┼──────┼────┤
│3│被告吳忠勳│7分之3│
├──┼──────┼────┤
│4│被告吳岳駿│7分之2│
└──┴──────┴────┘
附表二:系爭1096、1097地號土地現在共有人及應有部分比例
┌──┬──────┬────┐
│編號│共有人│應有部分│
├──┼──────┼────┤
│1│訴外人吳民德│7分之1│
├──┼──────┼────┤
│2│原告吳民壽│7分之1│
├──┼──────┼────┤
│3│訴外人吳民鐘│7分之1│
├──┼──────┼────┤
│4│被告吳忠勳│7分之4│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