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民事裁定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嘉簡聲字第79號
聲 請 人  林永興
相 對 人  王馨昀王俐勻
上列當事人間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聲請人供擔保新臺幣72,000元後,本院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
拆除地上物之強制執行程序,於本院105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債務
人異議之訴裁判確定、和解或撤回起訴前應暫予停止。
理由
一、本件聲請意旨略以:相對人持鈞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及105
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向鈞院就坐落嘉義市○○○段○○○○○○
○號土地上面積26平方公尺之磚造房屋(下稱系爭建物)聲
請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強制執行事
件執行在案,然104年度訴字第17號為分割共有物之判決,
效力並不及於拆除系爭建物,而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係
僅就 吳素英吳永祥 之部分准予拆除系爭建物,效力亦不及
吳永順 及聲請人,且因105年度訴字第79號判決違反共同
訴訟應合一確定之目的,係屬無效判決,應不能作為執行名
義,是吳永順及聲請人已提起債務人異議之訴,經鈞院以10
5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受理在案,爰聲請准予停止上開強制執
行事件之執行等情。
二、按有回復原狀之聲請或提起再審或異議之訴,或對於和解為
繼續審判之請求,或提起宣告調解無效之訴、撤銷調解之訴
,或對於許可強制執行之裁定提起抗告時,法院因必要情形
或依聲請定相當並確實之擔保,得為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
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定有明文。又法院依強制執行法第
18條第2項定擔保金額而准許停止強制執行之裁定者,該項
擔保係備供債權人因停止執行所受損害之賠償,其數額應依
標的物停止執行後,債權人未能即時受償或利用該標的物所
受之損害額,或其因另供擔保強制執行所受之損害額定之,
非以標的物之價值或其債權額為依據(最高法院91年度臺抗
字第429號裁定意旨可資參照)。
三、經查,相對人執本院104年度訴字第17號及105年度訴字第79
號判決為執行名義,聲請對 吳振發 、吳素英、聲請人、吳永
順、吳永祥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司執字第13812號強
制執行事件執行拆除地上物,嗣因聲請人以上揭理由另案提
起債務人異議之訴,亦經本院以105年度嘉簡字第794號審理
中乙節,業經本院調取上開強制執行及民事訴訟卷宗查核屬
實,且在法律上非顯無理由,如不停止執行,將來有難於回
復執行前之狀態,合於前開規定,而認有停止執行之必要,
聲請人聲請裁定停止執行,應予准許。
四、為確保相對人因聲請人聲請停止強制執行不當可能遭受之損
害得獲賠償,並兼顧兩造之權益,本院爰命聲請人供相當並
確實之擔保,准許停止強制執行。爰以相對人因本件停止執
行,可能受有未能即時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作為本件停止執
行擔保額之計算依據。本院審酌相對人聲請強制執行拆除系
爭建物請求交付土地之面積為26平方公尺,依系爭土地公告
現值每平方公尺新臺幣(下同)185,000元計算,其請求返
還土地之價額為481,000元,是本件相對人因停止強制執行
程序所可能受到之損害,在通常情形下,應係於停止期間無
法使用系爭土地之損失。又該債務人異議之訴屬簡易事件,
參酌各級法院辦案期限實施要點第2條第1款、第7款關於民
事簡易程序第一、二審審判案件之辦案期限各為10月及2年
,合計辦案期限為2年10個月,加計裁判送達、上訴等期間
,則兩造間訴訟審理期限約需3年,則相對人應停止執行所
受損害,故以法定遲延利息即年息5%推算相對人在該民事訴
訟程序進行期間,可能受到之損害額,應屬合理,故相對人
因聲請人供擔保停止執行,可能發生之損害約為72,150元【
481,000元×5%×3年=72,150元】,以此做為本件停止執行
之擔保金,應為適當,為計算及提存上便利,本院併酌定整
數擔保金為72,000元,爰裁定如主文所示。
五、依強制執行法第18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嘉義簡易庭
法官周俞宏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表明抗
告理由,如於本裁定宣示後送達前提起抗告者,應於裁定送達後
10日內補提抗告理由書(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侯麗茹

更多裁判書