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邱保瀧 即 邱宏毅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
10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3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係原告
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
)時,被告即德鑫公司負責人為確保其事業經營無間斷,而
要求原告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以承諾任職滿3年6個月,並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但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不時辱罵
原告,致原告難以忍受,無法繼續受僱於德鑫公司而離職,
則本件原告既係因不堪被告動輒辱罵,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
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雖約定:「若任職未滿3年6個月則乙
方建設修配廠之所有生財器具一概由甲方負責賠償..」,
然原告自德鑫公司離職後,被告大可另聘其他員工繼續經營
,原有之修配廠設備亦可繼續使用,被告顯無任何損害,即
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
效為3年,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1日起算,應於10
4年9月30日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102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罹於3年之票據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原告表示要與伊合夥開設修配廠,所有資
金均為伊所支出,因原告有技術,故原告為乾股,占3成。
又伊本身並無技術,倘原告不來上班,伊開設修配廠也沒有
用,所以伊與原告簽訂合約,約定原告如未工作滿3年6個
月,應賠償伊50萬元,而原告於任職滿1個月左右即離職,
伊公司修配廠部分因一直找不到人,所以後來因伊公司坐落
位置重劃,伊就將機器設備賣掉,但除修配廠外之公司其他
部分係正常營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3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
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至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德鑫公司任職之初,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署員工任職保證書
,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任職期間於101年10月1日
到105年4月30日止,若任職未滿三年六個月整,則乙方(
即德鑫公司)建設修配廠之所有生財器具一概由甲方(即原
告)負責賠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法律抗辯
權」等語,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觀諸系爭
員工任職保證書另記載:「資甲方簽定本票,已資證明,票
號:0000000,金額:伍拾萬元整」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
。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員工
任職保證書約定,未任職期滿即離職時,對德鑫公司應賠償
50萬元簽約賠償金之給付義務。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
日到職約1個月左右,即自德鑫公司離職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在其任
職期間,對其動輒打罵,不得已而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於德鑫公司任職未滿3年
6個月即主動離職,應可認定。
㈣茲應審究者,厥為德鑫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未任滿最低服
務年限之50萬元簽約賠償金?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擔任德鑫公司之修
配廠技師,負責汽車保養修復工作,德鑫公司係僱用原告擔
任修配廠技師之雇主,原告係經濟上弱者,德鑫公司屬經濟
上之強者,而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係德鑫公司預先打字繕妥
用於原告同類技術人員雇傭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原告僅能於
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欄內簽名捺印,無從修改契約文義,除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參以被告即德鑫公司負責人亦自承伊本
身沒有技術,如果原告不來上班,伊開修配廠也沒用,所以
才會訂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德鑫
公司其他員工沒有技術問題,所有沒有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
,如果沒有原告的技術,伊就沒有辦法做,原告離職後,伊
公司找人找蠻久的,一直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第67頁),堪認為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屬附合契約。況
觀諸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內容,均為受雇之一方即原告
應如何遵守預定條款之約定,未見德鑫公司方面應信守勞雇
契約之具體內容,益見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純屬按德鑫公司
一方之意思所製作,受雇之一方(即員工)僅「附合」被告
意思所訂立。又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限制原告須任滿3年6
個月以上始得離職,否則即應給付賠償金,則屬所謂「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亦明白記載原告
係至德鑫公司任職,負責修賠廠相關事宜,任職期間自101
年10月1日起等語,足認原告與德鑫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無
誤,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
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準此可知,唯有於工作之性質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者,當事人始得將其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
當然亦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若工作之性質並非上述四種性
質,或屬於繼續性者,則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當然只得約
定為不定期契約。而當事人如將之約定為定期,則其定期之
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其他部分則仍有效。換言之,此時應
將之認定為具有相同契約內容之不定期契約。經查,原告與
德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關於聘雇期間部分,
雖約定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3年6
個月期間,然原告受雇德鑫公司擔任修配廠技師,負責汽車
保養修復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顯然非屬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故原告與德鑫公司間所
成立者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⒊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
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
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
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復按現行勞
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
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
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
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
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
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
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
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
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
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
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受僱於德鑫公司,係擔任修配廠技師,負責汽車保
養修復工作,而德鑫公司於原告任職前後均未對原告進行任
何教育訓練,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規定原告最低服務年限,
僅係在於確保被告個人投資修配廠設備之資金回收利益而已
,此觀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在101年10月1日到職前
或到職後,德鑫公司有無對原告進行任何的在職或教育訓練
?)都沒有」、「(為何在原告離職後,德鑫公司不能另聘
其他修配人員?)我有登廣告,但沒有找到人」、「(員工
任職保證書是否所有的德鑫汽車有限公司的員工都須要簽立
?)因為其他員工沒有技術的問題,所以沒有簽立。我沒有
這方面的技術,我花錢買這些機器設備,如果沒有原告這個
技術,我就沒有辦法做,原告任職1個月左右就離職,後來
原告沒有做之後,我的公司修配廠部分就沒有做,但是公司
的其他部分是正常營運,我找人找蠻久的,一直找不到人,
後來我公司坐落的位置於103年4月重劃,我就在103年4
月把機器設備賣掉,升降機賣7萬元,電腦軟體因為太久,
所以沒有辦法賣,其他的東西都沒有什麼用」等語即明(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換言之,德鑫公司並未針對
原告擔任「修配廠技師」支出費用施以培訓工作,故本件有
無限制原告最低任職期間以保障德鑫公司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自有疑問;況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原告「未任職滿3
年6個月」即須賠償50萬元,自將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
自願離職之權利,亦併同限制,且原告僅係受僱擔任修配廠
技師,而德鑫公司雖投入資金購買修配廠設備,但原告即使
未任職滿3年6個月即離職,德鑫公司亦非不得另聘其他技
術人員以代之,且該等機器設備復仍屬德鑫公司所有而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乃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竟約定原告未
任職滿3年6個月,即應賠償德鑫公司所有生財器具50萬元
之損害金,在在可見輕重顯然失衡,而不具合理性。
⒋綜合上述,本件情節未見德鑫公司有約定原告最低任職期間
暨給付高額賠償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約款以高
額賠償金之拘束,片面限制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或自願離職之
自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從而,
德鑫公司自不得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簽
約賠償金。
㈤承前所述,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爭契關於原告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
保原告依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未任職期滿即離職時,
對德鑫公司應賠償50萬元簽約賠償金之給付義務即不存在,
而被告復係無對價自德鑫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即被告為德鑫
公司之負責人,而自任執票人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
告自得以其與德鑫公司間所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