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中簡易庭105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民事判決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中簡字第2381號
原   告  邱保瀧邱宏毅
被   告  王俊傑
上列當事人間確認本票債權不存在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9月
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為民國一○一年十月一日
,票面金額新臺幣伍拾萬元(票據號碼WG0000000)之本票票據
債權不存在。
被告應將前項所示本票返還原告。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二項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持有原告所簽發發票日期為民國101年
10月1日、票據號碼WG0000000、票面金額為新臺幣(下同
)50萬元、未載到期日之本票1紙(下稱系爭本票),向本
院聲請裁定准予對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
票字第3372號裁定准予強制執行在案。惟系爭本票乃係原告
於101年10月1日任職於德鑫汽車有限公司(下稱德鑫公司
)時,被告即德鑫公司負責人為確保其事業經營無間斷,而
要求原告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以承諾任職滿3年6個月,並
簽發系爭本票以為擔保。但因原告任職期間,被告不時辱罵
原告,致原告難以忍受,無法繼續受僱於德鑫公司而離職,
則本件原告既係因不堪被告動輒辱罵,已符勞動基準法第14
條第1項第2款所定情形,自得終止兩造間之勞動契約;況
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雖約定:「若任職未滿3年6個月則乙
方建設修配廠之所有生財器具一概由甲方負責賠償..」,
然原告自德鑫公司離職後,被告大可另聘其他員工繼續經營
,原有之修配廠設備亦可繼續使用,被告顯無任何損害,即
無向原告請求給付系爭本票票款及持有系爭本票之理由,原
告自得訴請確認系爭本票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
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本票。再系爭本票之票據請求權時
效為3年,自系爭本票發票日101年10月1日起算,應於10
4年9月30日時效完成,而被告雖於102年7月間向本院聲
請本票裁定,並取得確定證明書,然迄未向本院聲請強制執
行,顯已罹於3年之票據時效,依票據法第22條第1項及民
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原告亦得拒絕給付等語。並聲明:
㈠確認被告持有系爭本票之債權不存在。㈡被告應將系爭本
票返還原告。
二、被告則抗辯:當初原告表示要與伊合夥開設修配廠,所有資
金均為伊所支出,因原告有技術,故原告為乾股,占3成。
又伊本身並無技術,倘原告不來上班,伊開設修配廠也沒有
用,所以伊與原告簽訂合約,約定原告如未工作滿3年6個
月,應賠償伊50萬元,而原告於任職滿1個月左右即離職,
伊公司修配廠部分因一直找不到人,所以後來因伊公司坐落
位置重劃,伊就將機器設備賣掉,但除修配廠外之公司其他
部分係正常營運等語。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持原告所簽系爭本票,向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對
原告為強制執行,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72號裁定
准予強制執行在案等情,業據其提出本院102年度司票字第
3372號民事裁定及確定證明書為證,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
開本票裁定案卷核閱無誤,且為被告所不爭執,是原告此部
分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確認法律關係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
者,不得提起之,民事訴訟法第247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而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因法律關係之
存否不明確,致原告在私法上之地位有受侵害之危險,而此
項危險得以對於被告之確認判決除去者而言(最高法院42年
台上字第1031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既持系爭本票向
本院聲請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2年度司票字第33
72號裁定准許強制執行在案,足見被告得隨時持上開裁定聲
請強制執行,原告則有受強制執行之危險,該等危險得以確
認判決除去,是以,原告提起本件確認之訴,有即受確認判
決之法律上利益,先予敘明。
㈢本件兩造均不爭執原告於101年10月1日至被告擔任負責人
之德鑫公司任職之初,即應被告之要求簽署員工任職保證書
,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任職期間於101年10月1日
到105年4月30日止,若任職未滿三年六個月整,則乙方(
即德鑫公司)建設修配廠之所有生財器具一概由甲方(即原
告)負責賠償,金額:新台幣伍拾萬元整,並放棄法律抗辯
權」等語,原告並同時簽發系爭本票作為擔保,此觀諸系爭
員工任職保證書另記載:「資甲方簽定本票,已資證明,票
號:0000000,金額:伍拾萬元整」即明(見本院卷第3頁)
。足認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為擔保原告依系爭員工
任職保證書約定,未任職期滿即離職時,對德鑫公司應賠償
50萬元簽約賠償金之給付義務。又本件原告於101年10月1
日到職約1個月左右,即自德鑫公司離職等情,亦為兩造所
不爭執(見本院卷第67頁),雖原告主張其係因被告在其任
職期間,對其動輒打罵,不得已而離職云云,惟為被告所否
認,且原告就此有利於己之主張,亦未能舉證以實其說,故
原告此部分主張自非可採。則原告於德鑫公司任職未滿3年
6個月即主動離職,應可認定。
㈣茲應審究者,厥為德鑫公司得否請求原告給付未任滿最低服
務年限之50萬元簽約賠償金?經查:
⒈按依照當事人一方預定用於同類契約之條款而訂定之契約,
其約定如有加重他方當事人之責任、或使他方當事人拋棄權
利或限制其行使權利、或於他方當事人有重大不利益,按其
情形顯失公平者,該部分約定無效,民法第247條之1第2
、3、4款定有明文。查本件原告係受僱擔任德鑫公司之修
配廠技師,負責汽車保養修復工作,德鑫公司係僱用原告擔
任修配廠技師之雇主,原告係經濟上弱者,德鑫公司屬經濟
上之強者,而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係德鑫公司預先打字繕妥
用於原告同類技術人員雇傭契約之條款而訂定,原告僅能於
系爭合約甲方當事人欄內簽名捺印,無從修改契約文義,除
據原告 陳明 在卷外,參以被告即德鑫公司負責人亦自承伊本
身沒有技術,如果原告不來上班,伊開修配廠也沒用,所以
才會訂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及要求原告簽發系爭本票、德鑫
公司其他員工沒有技術問題,所有沒有簽立員工任職保證書
,如果沒有原告的技術,伊就沒有辦法做,原告離職後,伊
公司找人找蠻久的,一直找不到人等語(見本院卷第57頁背
面、第67頁),堪認為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屬附合契約。況
觀諸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內容,均為受雇之一方即原告
應如何遵守預定條款之約定,未見德鑫公司方面應信守勞雇
契約之具體內容,益見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純屬按德鑫公司
一方之意思所製作,受雇之一方(即員工)僅「附合」被告
意思所訂立。又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限制原告須任滿3年6
個月以上始得離職,否則即應給付賠償金,則屬所謂「最低
服務年限」之約定。至被告雖抗辯兩造間係屬合夥關係云云
,惟為原告所否認,且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亦明白記載原告
係至德鑫公司任職,負責修賠廠相關事宜,任職期間自101
年10月1日起等語,足認原告與德鑫公司間應屬僱傭關係無
誤,而被告復未能提出其他證據舉證以證明兩造間有合夥關
係存在,是被告此部分所辯,自非足採。
⒉次按勞動基準法第9條第1項規定:「勞動契約,分為定期
契約及不定期契約。臨時性、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
得為定期契約;有繼續性工作應為不定期契約。」又勞動基
準法施行細則第6條規定:「本法第9條第1項所稱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工作,依下列規定認定之:一、
臨時性工作:係指無法預期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
六個月以內者。二、短期性工作:係指可預期於六個月內完
成之非繼續性工作。三、季節性工作:係指受季節性原料、
材料來源或市場銷售影響之非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在九
個月以內者。四、特定性工作:係指可在特定期間完成之非
繼續性工作。其工作期間超過一年者,應報請主管機關核備
。」準此可知,唯有於工作之性質為臨時性、短期性、季節
性及特定性者,當事人始得將其勞動契約約定為定期契約,
當然亦得約定為不定期契約。若工作之性質並非上述四種性
質,或屬於繼續性者,則不容當事人任意約定,當然只得約
定為不定期契約。而當事人如將之約定為定期,則其定期之
約定部分,應屬無效,其他部分則仍有效。換言之,此時應
將之認定為具有相同契約內容之不定期契約。經查,原告與
德鑫公司簽訂之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關於聘雇期間部分,
雖約定為自101年10月1日起至105年4月30日止之3年6
個月期間,然原告受雇德鑫公司擔任修配廠技師,負責汽車
保養修復工作(見本院卷第66頁背面),此顯然非屬臨時性
、短期性、季節性及特定性之工作,故原告與德鑫公司間所
成立者應為不定期勞動契約。
⒊再按不定期勞動契約,依勞動基準法第15條第2項規定,勞
工雖得隨時預告終止,惟該項規定乃任意規定,並不排除當
事人以合意限制勞工終止權之行使,若該合意限制內容未違
反法律強制或禁止規定,亦無違背公序良俗或有顯失公平之
處,基於契約自由原則,應認該項約定為有效。復按現行勞
動基準法就雇主與勞工間之勞動契約,雖未設有勞工最低服
務期間之限制,或不得於契約訂定勞工最低服務期限暨其違
約金之禁止約款,但為保障勞工離職之自由權,兼顧各行業
特性之差異,並平衡雇主與勞工雙方之權益,對於是項約款
之效力,自應依具體個案情形之不同而分別斷之,初不能全
然否定其正當性。又最低服務年限約款適法性之判斷,應從
該約款存在之「必要性」與「合理性」觀之。所謂「必要性
」,係指雇主有以該約款保障其預期利益之必要性,如企業
支出龐大費用培訓未來員工,或企業出資訓練勞工使其成為
企業生產活動不可替代之關鍵人物等是。所謂「合理性」,
係指約定之服務年限長短是否適當?諸如以勞工所受進修訓
練以金錢計算之價值、雇主所負擔之訓練成本、進修訓練期
間之長短及事先約定之服務期間長短等項為其審查適當與否
基準之類(最高法院96年度台上字第1396號判決參照)。
本件原告受僱於德鑫公司,係擔任修配廠技師,負責汽車保
養修復工作,而德鑫公司於原告任職前後均未對原告進行任
何教育訓練,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規定原告最低服務年限,
僅係在於確保被告個人投資修配廠設備之資金回收利益而已
,此觀被告於本院陳稱:「(原告在101年10月1日到職前
或到職後,德鑫公司有無對原告進行任何的在職或教育訓練
?)都沒有」、「(為何在原告離職後,德鑫公司不能另聘
其他修配人員?)我有登廣告,但沒有找到人」、「(員工
任職保證書是否所有的德鑫汽車有限公司的員工都須要簽立
?)因為其他員工沒有技術的問題,所以沒有簽立。我沒有
這方面的技術,我花錢買這些機器設備,如果沒有原告這個
技術,我就沒有辦法做,原告任職1個月左右就離職,後來
原告沒有做之後,我的公司修配廠部分就沒有做,但是公司
的其他部分是正常營運,我找人找蠻久的,一直找不到人,
後來我公司坐落的位置於103年4月重劃,我就在103年4
月把機器設備賣掉,升降機賣7萬元,電腦軟體因為太久,
所以沒有辦法賣,其他的東西都沒有什麼用」等語即明(見
本院卷第66頁背面至第67頁)。換言之,德鑫公司並未針對
原告擔任「修配廠技師」支出費用施以培訓工作,故本件有
無限制原告最低任職期間以保障德鑫公司預期利益之必要性
,自有疑問;況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原告「未任職滿3
年6個月」即須賠償50萬元,自將原告合法終止勞動契約或
自願離職之權利,亦併同限制,且原告僅係受僱擔任修配廠
技師,而德鑫公司雖投入資金購買修配廠設備,但原告即使
未任職滿3年6個月即離職,德鑫公司亦非不得另聘其他技
術人員以代之,且該等機器設備復仍屬德鑫公司所有而得自
由使用、收益、處分,乃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竟約定原告未
任職滿3年6個月,即應賠償德鑫公司所有生財器具50萬元
之損害金,在在可見輕重顯然失衡,而不具合理性。
⒋綜合上述,本件情節未見德鑫公司有約定原告最低任職期間
暨給付高額賠償金之「必要性」及「合理性」,此約款以高
額賠償金之拘束,片面限制原告合法終止契約或自願離職之
自由,按其情形顯失公平,依前開民法第247條之1規定,
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關於最低服務年限之約定無效。從而,
德鑫公司自不得以此無效之約定,請求原告給付50萬元之簽
約賠償金。
㈤承前所述,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爭契關於原告最低服務年限
之約定既屬無效,則原告簽發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即為擔
保原告依系爭員工任職保證書約定,未任職期滿即離職時,
對德鑫公司應賠償50萬元簽約賠償金之給付義務即不存在,
而被告復係無對價自德鑫公司取得系爭本票(即被告為德鑫
公司之負責人,而自任執票人對原告聲請本票裁定),則原
告自得以其與德鑫公司間所存系爭本票之原因關係抗辯事由
對抗被告。是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
票之票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
返還系爭本票,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請求確認被告就其持有原告所簽發系爭本票之票
據債權不存在,並依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系
爭本票,均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無礙
於本院前揭審認,本院自毋庸逐一論駁,附此敘明。
六、本件係依民事訴訟法第427條第1項規定適用簡易訴訟程序,
並為被告敗訴之判決,就主文第2項所示返還本票部分,依
同法第389條第1項第3款規定,法院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爰不待原告之聲請,諭知假執行之宣告如主文第4項所示

七、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436條
第2項、第78條、第389條第1項第3款,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臺中地方法院臺中簡易庭
法官劉惠娟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表明上
訴理由,如於本判決宣示後送達前提起上訴者,應於判決送達後
20日內補提上訴理由書(須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
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黃泰能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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