嘉義簡易庭(含朴子)105年度朴簡字第50號民事判決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05年度朴簡字第50號
原   告 安泰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丁予康
訴訟代理人  蔡宗哲
被   告  翁嘉良
       翁住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翁奉熙   住同上
上列當事人間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05年11月3日言
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按確認之訴非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者,不得提
起。所謂即受確認判決之法律上利益,係指法律關係之存否
不明確,原告主觀上認其在法律上之地位有不安之狀態存在
,且此種不安之狀態,能以確認判決將之除去者而言(最高
法院52年台上字第1240號判例意旨參照)。本件原告主張其
為被告翁嘉良之債權人,被告翁嘉良將其所有坐落嘉義縣○
○鄉○○段○○○○○○○○○○○○○○○○○○○○○○號,應有部分均為
8分之1之土地(下稱系爭4筆土地)設定如附表所示之最高
限額抵押權(下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翁住,則系
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是否存在,攸關原告得否對
被告翁嘉良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聲請強制執行以獲得清償,
而兩造對此既有爭執,該項法律關係之存否即有不明確之情
況,致原告之私法上地位因此有受侵害之危險,且得以確認
判決將之除去。依前開說明,應認原告有即受確認判決之法
律上利益,而得提起本件確認之訴。
二、原告主張:被告翁嘉良積欠原告新臺幣(下同)863,310元
及利息未清償,原告前聲請就被告翁嘉良所有之系爭4筆土
地為強制執行,經本院以民國105年度司執字第2072號票款
執行事件受理,然因系爭4筆土地經鑑價結果不足清償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優先債權,顯無拍賣實益,而遭本
院民事執行處撤銷查封終結執行程序。然被告翁住自始未向
被告翁嘉良追討債務或行使抵押權,被告間應無系爭最高限
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存在,且基於抵押權之從屬性,被告
應舉證證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確實存在,如
無法舉證,應准許原告請求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
記。又被告翁嘉良怠於行使其權利,原告為保全債權,自得
代位其請求被告翁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爰
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及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
求確認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並請
求被告翁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登記等語,並聲
明:㈠確認被告翁住就被告翁嘉良所有系爭4筆土地所設定
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債權不存在。㈡被告翁
住應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方面:
㈠被告翁住則以:
⒈被告翁嘉良於6、7年前向被告翁住借款160萬元,原本約定
借款月息2厘,嗣因被告翁嘉良表示其經濟困難,遂與被告
翁住約定由被告翁嘉良每月還款12,000元,不計算利息,被
告翁住亦同意。被告翁嘉良借款後,曾簽立借據及數張本票
交付被告翁住,並提供系爭4筆土地及坐落嘉義縣○○段000
000地號土地(下稱六桂段土地)設定抵押權予被告翁住以
擔保上開借款債務,因系爭4筆土地不值20萬元,故將系爭
最高限額抵押權之擔保債權金額設定為20萬元。嗣被告翁嘉
良將六桂段土地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翁住,故被告翁嘉良積
欠被告翁住之債務額應扣除該40萬元,餘120萬元,被告翁
住再將六桂段土地出售予訴外人慈化寺。
⒉被告翁嘉良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總計匯款
720,100元至訴外人 丁魯 (即被告翁住配偶)及被告翁住設
於義竹鄉農會之帳戶,故截至105年10月21日止,被告翁嘉
良尚欠被告翁住479,900元(計算式:160萬-40萬-720,10
0=479,900)。被告翁嘉良認其已清償約100萬元借款債務
,遂於105年6月28日取回其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50萬元本
票各1紙及借據,故被告翁住現僅持有被告翁嘉良所簽發之
面額50萬元本票1紙等語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翁嘉良則以:被告翁嘉良自97年起2年內陸續向被告翁
住借款3次,前後分別借款50萬元、60萬元、50萬元,總借
款金額160萬元,故將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
予被告翁住作為擔保,並簽立借據及3紙本票,本票面額亦
分別為50萬元、60萬元、50萬元。嗣因被告翁嘉良已清償約
110萬元,故向被告翁住取回面額50萬元及60萬元之本票各1
紙,目前尚餘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為被告 翁住所 持有等語
置辯,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四、原告主張被告翁嘉良積欠原告債務未清償,被告翁嘉良所有
之系爭4筆土地已於98年4月8日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
被告翁住等情,業據其提出安泰商業銀行信用貸款申請書、
本票及授權書、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00年度司執字第64744號
債權憑證、安泰商業銀行放款當期交易明細表及土地登記第
一類謄本為證(見本院卷第11至23頁、第151至173頁),且
為被告所不爭執,堪信原告上開主張為真實。
五、原告另主張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並無擔保債權存在乙節,則
為被告所否認,並以前詞置辯。本院審酌如下:
㈠按稱最高限額抵押權者,謂債務人或第三人提供其不動產為
擔保,就債權人對債務人一定範圍內之不特定債權,在最高
限額內設定之抵押權;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除
本節另有規定外,因下列事由之一而確定:六、抵押物因他
債權人聲請強制執行經法院查封,而為最高限額抵押權人所
知悉,或經執行法院通知最高限額抵押權人者;最高限額抵
押權所擔保之原債權確定後,除本節另有規定外,其擔保效
力不及於繼續發生之債權或取得之票據上之權利,民法第88
1條之1第1項、法第881條之12第1項第6款及第881條之14分
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於105年1月14日持債權憑證聲請對
被告翁嘉良所有之系爭4筆土地強制執行,經本院以105年度
司執字第2072號票款執行事件受理,系爭4筆土地經查封後
,本院執行處曾於105年3月7日發函通知被告翁住具狀聲明
參與分配並陳報債權,該函文業經被告翁住於105年3月10日
收受等情,業經本院依職權調取上開票款執行事件卷宗查閱
屬實,堪認被告翁住已於105年3月10日知悉系爭4筆土地經
查封之情事,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即因而確定,且系爭最高
限額抵押權擔保效力僅及於確定前發生之債權,先予敘明。
㈡被告辯稱被告翁嘉良前陸續向被告翁住借款160萬元,並設
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以供擔保,嗣被告翁嘉良將六桂段土
地以40萬元出售予被告翁住以抵償其中40萬元債務,另自99
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以被告翁嘉良或其配偶陳淑
香名義匯款至丁魯及被告翁住之帳戶,合計清償720,100元
,尚餘479,900元未清償等情,業據被告翁住提出本票、戶
籍謄本、丁魯及被告翁住設於義竹鄉農會之存摺影本、六桂
段土地異動索引為證(見本院卷第199至201頁、第213至243
頁、第279至289頁、第315至316頁)。觀諸被告翁住所提丁
魯及被告翁住設於義竹鄉農會之存摺影本(見本院卷第213
至243頁、第279頁、第315至316頁),可知被告翁嘉良自99
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均於每月21日前後定期匯
款至丁魯或被告翁住帳戶,其中自99年7月21日起至102年3
月21日止,由被告翁嘉良(僅其中一筆為 陳淑香 )每月匯款
10,000元、11,200元、10,600元或12,400元至丁魯帳戶,總
計匯款301,200元,另自102年4月22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
,由被告翁嘉良每月匯款11,200元、10,000元或12,000元至
被告翁住帳戶,總計匯款418,900元,且其中自103年5月21
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均係每月固定匯款12,000元,審酌
被告翁嘉良每月匯款予丁魯及被告翁住之日期及金額大致固
定,堪信被告翁嘉良確係為清償其積欠被告翁住之借款債務
而定期匯款予丁魯及被告翁住,且被告翁嘉良自103年5月21
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匯款金額均為12,000元,益徵被告
翁住辯稱原本約定借款月息2厘,嗣因被告翁嘉良經濟困難
,遂約定由被告翁嘉良每月清償12,000元,不再計算利息等
情為可採;再依上開六桂段土地異動索引所載(見本院卷第
281至289頁),被告翁嘉良曾於98年3月18日將該地設定抵
押予被告翁住,復於98年4月28日將該地出賣予被告翁住,
審酌被告翁嘉良將該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翁住之時間,與其將
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予被告翁住之時間(
98年4月8日)接近,則被告辯稱被告翁嘉良係為擔保同一借
款債務而將系爭4筆土地及六桂段土地設定抵押予被告翁住
,嗣將六桂段土地出賣予被告翁住以抵償一部分借款債務等
情,亦值採信。
㈢原告雖主張縱被告間確有金錢借貸關係存在,被告翁嘉良亦
已全部清償,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已因清償完畢
而不存在云云(見本院卷第257頁)。惟查,被告翁嘉良自
99年7月21日起至105年10月21日止,按月匯款總計301,200
元至丁魯帳戶、總計418,900元至被告翁住帳戶,合計匯款
720,100元等情,業如前述,可知被告翁嘉良積欠被告翁住
之借款金額顯逾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金額20萬
元,自難逕以被告翁嘉良已匯款720,100元予被告翁住之事
實,即推論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已因全部清償
而消滅。再查,被告翁住辯稱被告翁嘉良於借款時曾簽發數
張本票交付被告翁住,嗣因被告翁嘉良認其已清償約100萬
元,遂取回其所簽發之面額60萬元及50萬元本票各1紙,僅
餘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仍為被告翁住所持有等語(見本院
卷第255、275頁),核與被告翁嘉良陳稱其有簽發3張本票
交付被告翁住,嗣因已清償約110萬元,故取回面額50萬元
及60萬元之本票各1紙,尚餘50萬元未清償,故被告翁住尚
持有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等語(見本院卷第306至307頁)
相符,並據被告翁住提出發票人為被告翁嘉良、發票日98年
4月12日、面額50萬元之本票1紙為證(見本院卷第199頁)
,則被告翁住於被告翁嘉良匯款清償720,100元後,既仍持
有被告翁嘉良所簽發之面額50萬元本票1紙,堪認被告辯稱
被告翁嘉良係因尚餘約50萬元債務未清償完畢而未取回該紙
本票乙情屬實。
㈣綜合上情,足認被告間係為擔保被告翁住對被告翁嘉良之借
款債權而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
翁嘉良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
債權金額20萬元,則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擔保之債權自仍存
在,原告主張被告間就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之設定並無擔保
債權存在,縱有債權存在亦已清償完畢云云,尚非可採。
六、綜上所述,被告間係為擔保被告翁住對被告翁嘉良之借款債
權而就系爭4筆土地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且被告告翁
嘉良未清償之債務金額超過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債
權金額20萬元。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13條、第242條前段及
第767條第1項中段規定,請求確認被告翁住就被告翁嘉良所
有系爭4筆土地所設定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所擔保之20萬元
債權不存在,並請求被告翁住塗銷系爭最高限額抵押權設定
登記,均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所提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與
判決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述。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臺灣嘉義地方法院朴子簡易庭
法官黃逸寧
附表:
┌───┬──┬────┬───┬─────┬──┬──┬──┬──┬────┐
│抵押權│登記│抵押權收│抵押權│約定擔保債│利息│遲延│違約│設定│抵押權人│
│登記日│原因│件登記字│擔保債│權確定期日││利息│金│權利││
│期(民││號│權總金│(民國)││││範圍││
│國)│││額(新│││││││
││││臺幣)│││││││
├───┼──┼────┼───┼─────┼──┼──┼──┼──┼────┤
│98年4│設定│ 朴登普 字│20萬元│110年3月31│月息│月息│月息│1/8│被告翁住│
│月8日││第022560││日│2厘│2厘│1分│││
│││號││││││││
└───┴──┴────┴───┴─────┴──┴──┴──┴──┴────┘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庭(嘉義市○○路
○○○○○號)提出上訴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官陳慶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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