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桃園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05年度桃小字第1669號
原 告 姜家軒
上列原告與被告香港商世界健身有限公司林口分公司間聲請退費
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翌日起五日內,具狀提出被告之登記資料
、並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壹仟元,逾期不補正,即駁回本件
訴訟。
理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無當事人能力或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
要件之情形者,依其情形可以補正經審判長定期間命其補正
而不補正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
1項定有明文。又未經認許其成立之外國法人,雖不能認其
為法人,然仍不失為非法人之團體,苟該非法人團體設有代
表人或管理人者,依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3項規定,自有當
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0年台上字第1898號判例參照)。是查
,本件被告告是否為經外國法有效成立之法人組織、其法定
代理人為何、記載為法定代理人者有無法定代理人權限等,
均有不明,是以被告有無當事人能力、有無經法定代理人合
法代理,均非明確,原告起訴程式於法不合,爰定期命原告
提出相關被告之登記資料,逾期不補正者,即駁回其訴。
二、再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44,112元,應繳第一
審裁判費1,000元,惟原告提起本訴卻未予繳納,故限原告
於收受本裁定正本送達翌日起5日內,如數逕向本院補繳,
如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特此裁定。
三、另原告主張與被告簽立契約購買會籍,故請原告提出兩造間
所簽立之書面契約、匯款或給付現金證明、兩造間之往來或
對話資料(例如信函或其他文件資料),並以書狀說明本件
請求權基礎為何。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桃園簡易庭法官林靜梅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華民國105年11月25日
書記 官游誼