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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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聲減字第5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請減刑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刑事裁定97年度聲減字第51號聲請人即受刑人甲○○
現在臺灣臺中監獄執行中上列聲請人即受刑人因強奪罪等案件,已經判決罪刑確定,聲請減刑及定應執行刑,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各減為如附表所示之刑。
其餘聲請駁回。
理由
一、按刑法、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刑法施行法先後於民國九十四年二月二日、九十五年五月十七日、同年六月十四日修正公布,並均於九十五年七月一日施行,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關於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之規定,由「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因身體、教育、職業、家庭之關係或其他正當事由,執行顯有困難者,得以一元以上三元以下折算一日,易科罰金。」修正為「犯最重本刑為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以下之刑之罪,而受六個月以下有期徒刑或拘役之宣告者,得以新臺幣一千元、二千元或三千元折算一日,易科罰金。」應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規定,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律(最高法院九十五年度第八次刑事庭會議決議第三點第二項參照)。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依修正刪除前之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應就其原定數額提高為一百倍折算一日,並依現行法規所定貨幣單位折算新臺幣條例第二條規定,以新臺幣元之三倍折算之,亦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易科罰金折算標準,應以銀元一百元以上三百元以下即新臺幣三百元以上九百元以下折算為一日。經比較新、舊法結果,受刑人行為後之新法並未有利於受刑人,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規定,本件應適用受刑人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
二、聲請人即受刑人甲○○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經先後判處如附表所示之刑,並分別確定在案。茲聲請人以其犯罪時間在九十六年四月二十四日以前,合於減刑條件,聲請予以減刑,並定其應執行之刑。
三、經查:㈠聲請人就所犯如附表所示之二罪,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
減刑條例聲請減刑部分,本院審核認聲請為正當,應予以減刑。
㈡按依刑法第四十八條應更定其刑者,或依刑法第五十三條及
第五十四條應依刑法第五十一條第五款至第七款之規定,定其應執行之刑者,由該案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聲請該法院裁定之。前項定其應執行之刑者,受刑人或其法定代理人、配偶,亦得請求前項檢察官聲請之。刑事訴訟法第四百七十七條定有明文。亦即,受刑人僅得請求犯罪事實最後判決法院之檢察官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受刑人本身不具直接向法院聲請定應執行刑之適格,本件聲請人誤向本院聲請定其應執行刑部分,於法尚有不合,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二百二十條,中華民國九十六年罪犯減刑條例第二條第一項第三款、第八條第一項、第九條,刑法第二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刑法第四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修正前罰金罰鍰提高標準條例第二條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刑事第六庭法官鄭舜元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須附繕本)。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呂雅惠附表:受刑人甲○○減刑及定應執行之刑案件一覽表┌───────┬─────────────┬─────────────┐│編號│一│二│├───────┼─────────────┼─────────────┤│罪名│搶奪│偽造署押│├───────┼─────────────┼─────────────┤│宣告刑│有期徒刑八月│有期徒刑五月│├───────┼─────────────┼─────────────┤│所犯法條│刑法第三百二十五條第一項│刑法第二百十七條第一項│├───────┼─────────────┼─────────────┤│犯罪日期│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九十一年十一月二日│├───────┼─────────────┼─────────────┤│偵查機關年度及│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彰化地檢九十一年度偵字第八││案號│七四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七四八、九十二年度偵字第七│││九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九三、九十二年度偵緝字第二│││七○號│七○號│├───┬───┼─────────────┼─────────────┤│最│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後├───┼─────────────┼─────────────┤│事│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實├───┼─────────────┼─────────────┤│審│判決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九十二年八月二十七日│││期│││├───┼───┼─────────────┼─────────────┤│確│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臺灣彰化地方法院││定├───┼─────────────┼─────────────┤│判│案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九十二年度訴字第九五八號││決├───┼─────────────┼─────────────┤││判決確│九十二年十月二日│九十二年十月二日│││定日期│││├───┴───┼─────────────┼─────────────┤│減刑後之刑│有期徒刑四月,如易科罰金,│有期徒刑二月又十五日,如易│││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幣九百元│科罰金,以銀元三百元即新臺│││折算一日。│幣九百元折算一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