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交簡字第262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公共危險等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交簡字第2625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乙○○
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等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偵字第114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乙○○服用酒類,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累犯,處拘役伍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又因過失傷害人,處有期徒刑陸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被告乙○○於飲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騎乘機車搭載告訴人甲○○,嗣因酒後操控力減低而肇事並致告訴人受傷,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之公共危險罪,及同法第284條第1項之過失傷害罪。被告所犯上開2罪間,犯意各別,罪名不同,應分論併罰。另查被告曾於94、95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分別以94年度簡字第802號、95年度簡字第814號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確定,再經檢察官聲請而以95年度聲字第976號裁定定其應執行刑為6月確定,並於96年5月5日執行完畢,此由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卷內可憑,被告於前開有期徒刑執行完畢釋放返家後翌日,即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審酌被告與告訴人共同飲酒,以達不能安全駕駛程度,仍騎車搭載告訴人欲返家,因而肇事致告訴人受有蜘蛛膜下腔出血、脾臟撕裂傷等嚴重傷勢,以及被告事後歷經數次調解及本院調查程序,均未到庭與告訴人磋商賠償事宜,顯無彌補自身行為所致損害之意等一切情狀,爰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以資懲儆。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刑法第185條之3、第284條第1項前段、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7條第1項,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日起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十一庭法官吳坤芳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莊淑雅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服用毒品、麻醉藥品、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駕駛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第1項因過失傷害人者,處6月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5百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