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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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簡字第3612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96年度簡字第3612號聲請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察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96年度毒偵字第276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二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增加「甲○○於民國
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1月7日以92年度毒聲字第16號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於93年1月9日修正施行之毒品危害防制條例刪除停止戒治相關規定,致強制戒治程序未完成,上開施用毒品刑事追訴部分,則經本院於92年5月5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53號判決有期徒刑6月確定」、犯罪事實欄二第二行「臺南市○○路一心加油站廁所內」變更為「臺南市精忠三村某處空屋內」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㈠被告前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
年5月5日以92年度南簡字第5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又於92年間因竊盜案件,經本院於92年8月21日以91年度訴字第122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1年確定;又於92年間,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本院於92年7月21日以92年訴字第544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8月確定,並經本院於92年11月13日以92年度聲字第1568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刑2年確定,業於民國94年8月22日因徒刑執行完畢出監,有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前案紀錄表在卷可參。其於5年內故意再犯本件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應依法加重其刑。
㈡按安非他命係屬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2款所列之
第二級毒品,核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之施用第二級毒品罪。被告施用前持有第二級毒品之低度行為,應為其施用之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爰審酌被告經強制戒治,仍未能體認施用毒品對於自身健康之危害,遠離毒品,惟犯後業已坦承犯行,態度良好,尚知悔悟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454條第2項,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2項,刑法第11條前段、第47條、第41條第1項前段,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敘述理由,向本庭提起上訴。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二庭法官洪士傑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應附繕本)。
書記官王政煌中華民國96年11月1日附錄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施用第二級毒品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