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65號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65號公訴人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檢查署檢察官被告甲○○上列被告因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96年度毒偵緝字第230號),被告於本院調查時為有罪之陳述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文甲○○施用第一級毒品,累犯,處有期徒刑捌月,減為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係經被告於準備程序為有罪之表示,而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以簡式審判程序加以審理,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第159條第2項之規定,不適用傳聞法則有關限制證據能力之相關規定;並得依同法第310條之2準用第454條之規定製作略式判決書(僅記載「證據名稱」),合先敘明。
二、犯罪事實:甲○○基於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之犯意,於96年2月15日下午1時許,在其位於台南市○○區○○路一段263巷62號住處內,以針筒注射之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嗣於96年2月17日下午5時30分許,在同市○○區○○路1段285巷口,因形跡可疑為警盤查,並經其同意對甲○○採尿送驗,結果呈可待因、嗎啡陽性反應,而知悉上情。
三、證據名稱:
㈠、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之自白。
㈡、長榮大學96年3月9日確認報告、台南市警察局第三分局調查甲○○涉嫌毒品案送驗尿液及年籍對照表各1紙、照片2紙。
四、論罪科刑:
㈠、甲○○前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裁定送觀察勒戒後,認有繼續施用毒品之傾向,復經同院裁定令入戒治處所施以強制戒治,後經裁定停止戒治,所餘期間交付保護管束,於92年10月31日交付保護管束期滿,視為強制戒治期滿,並由檢察官以92年度戒毒偵字第258號為不起訴處分確定,故其非強制戒治執行完畢釋放後,五年後再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之罪,而無同條例第20條第1項之適用,合先敘明。
㈡、被告所為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罪。
㈢、累犯加重:被告曾於八十六年間因販賣及施用麻醉藥品安非他命案件,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5年6月及6月確定,於94年12月31日方因縮刑執行期滿完畢等情,有卷附臺灣高等法院被告全國前案紀錄表1紙在卷可按。其於5年之內故意再犯前開有期徒刑以上刑之罪,為累犯,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前有施用毒品前科犯行,不思戒絕,竟再為本件施用毒品犯行,然施用毒品係屬自戕行為,所生危害非大,暨被告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犯後坦承犯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宣告刑示懲。
㈤、另被告前開犯罪事實,其犯罪時間在96年4月24日以前,依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之規定,應將其宣告刑減2分之1,爰減刑如主文所示。並依同法第
9條及刑法第41條第1項前段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第47條第1項、中華民國96年罪犯減刑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第7條、第9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刑事第三庭法官鄧希賢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如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狀(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張宜柔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0條第1項施用第一級毒品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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