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重訴字第202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債務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重訴字第202號原告合作金庫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
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債務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陸佰捌拾萬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47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肆拾柒萬伍仟參佰伍拾肆元,及自民國96年3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62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96年4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臺幣柒萬參仟零柒拾貳元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6,8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15年10月18日止,共分240期攤還,並約定每期於每月18日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2點47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6,800,000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三、原告復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95年10月18日向原告借款新台幣(下同)500,000元,約定借款期限至102年10月18日止,共分84期攤還,並約定每期於每月18日攤還本金或利息,利息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點62計算,如未按期攤還,即喪失期限利益,應立即全部償還,而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10之違約金,逾期超過六個月者,按上開利率加計百分之20之違約金。惟被告自96年3月18日起即未繳納本金及利息,尚欠本金475,354元之事實,業據提出借據、放款帳務資料查詢單、利率變動表為憑;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復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二項所示之金額、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按訴訟費用,由敗訴之當事人負擔;法院為終局判決時,應依職權為訴訟費用之裁判,民事訴訟法第78條及第87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核本件訴訟費用額為73,072元(即第一審裁判費),而原告之請求為有理由,爰依上開規定確定被告應負擔之訴訟費用如主文第2項所示。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第二庭
法官王獻楠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本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具繕本),並應繳納上訴費。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李靜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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