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彰化地方法院97年交聲字第411號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03月10日

裁判案由:聲明異議


臺灣彰化地方法院交通事件裁定97年度交聲字第411號原處分機關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即移送機關異議人甲○○即受處分人上列異議人即受處分人因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案件,對於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民國97年2月22日所為之處分(原處分案號: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聲明異議,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異議駁回。
理由
一、原處分意旨略以: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於民國95年間因「該車未於95年8月27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1項之規定,以彰監車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並於96年6月8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新臺幣(下同)1400元,並註銷牌照;又案外人張正興於97年2月10日下午9時30分許,駕駛異議人所有上揭經註銷牌照之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福東街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當場舉發,並於97年2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罰鍰3600元及依同條例第12條第2項扣繳其牌照,於法應無不合等語。
二、異議意旨略以:異議人因未曾收到通知單,不知道已逾驗車日期,亦不知其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已於96年6月8日遭註銷牌照,直至97年2月10日因停等紅綠燈時,為警攔停開單舉發並經告知才知道牌照已遭註銷,爰依法聲明異議等語。
三、按領有牌照之汽車,其出廠年份,自用小客車未滿5年者免予定期檢驗,5年以上未滿10年者,每年至少檢驗1次,10年以上者每年至少檢驗2次,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44條定有明文;次按汽車不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或臨時檢驗者,處汽車所有人新臺幣9百元以上1千8百元以下罰鍰;逾期一個月以上者並吊扣其牌照,至檢驗合格後發還,逾期六個月以上者,註銷其牌照,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亦有明文。再按汽車使用吊銷、註銷之牌照行駛,處汽車所有人3600元以上10800元以下罰鍰,並禁止其行駛,及牌照扣繳,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四、經查:
(一)本件異議人甲○○所有之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於95年間因「該車不於95年8月27日前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經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7條第
1項之規定,以彰監車字第00000000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逕行舉發,惟異議人並未於舉發通知單所載應到案日期(95年11月27日前)到案,原處分機關乃於96年6月8日逕行裁決(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並於96年6月13日送達裁決書,異議人仍未到案,原處分機關乃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第17條第1項之規定,自96年6月8日起註銷牌照等情,有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站彰化監理所95年10月19日彰監車字第000000000號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96年6月8日彰監四字第裁00-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而案外人張正興仍於97年2月10日駕駛上開車輛於道路上行駛,嗣於同日下午9時30分許,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福東街口,因「使用註銷之牌照行駛」之違規事實,經彰化縣警察局保安隊依違反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之規定,以彰警交字第I0000000
0號違反道路交通事件掣單舉發,並於97年2月22日以彰監四字第裁64─I00000000號裁決書裁處等情,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裁決書各1紙在卷可稽。
(二)異議人雖以未收到汽車檢驗通知單致無法得知檢驗日期置辯,惟按車輛受檢之指定日期已明載於行車執照上,隨照通知,異議人為領有駕駛執照之人,對前開規定及定期檢驗時間均應知之甚稔,是異議人自應依行照所載檢驗期限自行前往受檢,監理機關並無另為通知之義務,異議人既為車輛所有人,自有義務遵循行車執照上所載之指定日期辦理送驗,殊不得以任何理由而規避上開責任。查異議人所有車牌號碼00-000
0號之自小客車係於81年10月出廠,至95年8月已屆滿10年,依前揭道路交通安全規則之規定,該違規車輛每年至少檢驗2次,前揭違規車輛本應於指定之95年8月27日前後1個月內參加定期檢驗手續,詎逾期
6個月以上未依規定接受檢驗,準此,原處分機關即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以異議人未依限期參加定期檢驗之違規事實,依上開規定逕行裁處罰鍰並註銷上開車輛之牌照,並發生合法送達之效力,有上開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交通部公路總局臺中區監理所彰化監理站彰監四字第裁64─000000000號裁決書及送達證書影本各1紙在卷可憑,從而,該註銷上開車輛牌照之裁決對異議人已發生效力,異議人自不得主張因未收到裁決書,而認上開車輛之牌照未註銷,至為明確。
(三)綜上所述,異議人之上揭車輛牌照既經原處分機關依法予以註銷,異議人於註銷期間內之97年2月10下午
9時30分許,仍任由案外人駕駛註銷牌照NC-5232號自小客車行經彰化縣彰化市○○路與福東街口,已堪認定確有使用註銷牌照之違規行為,從而原處分機關於裁處時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12條第1項第4款、第2項之規定,裁處異議人罰鍰3600元,並扣繳牌照,依法並無違誤,且所裁罰金額亦無不當之處,本件異議為無理由,自應將其異議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道路交通案件處理辦法第19條,裁定如主文。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交通法庭法官胡宜如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5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中華民國97年3月10日
書記官蕭秀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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