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度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字號:臺灣臺南地方法院96年訴字第1288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6年10月31日

裁判案由:清償借款


臺灣臺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96年度訴字第1288號原告慶豐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丙○○被告詠瑞實業有限公司兼法定代理人甲○○被告丁○○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清償借款事件,經本院於民國96年10月1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肆仟陸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96年8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4點735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96年9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捌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甲、程序方面:本件被告均受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乙、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詠瑞實業有限公司於民國95年11月8日與原告簽訂借款總額度新台幣(下同)500萬元之授信總額度約定書,並由被告甲○○、丁○○擔任連帶保證人,原告嗣於95年11月15日依約貸款300萬元與被告詠瑞實業有限公司,借款期間自95年11月15日起至98年10月15日止,利率依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加計百分之2.25機動計息,按月付息,本金以每年1、4、7、10月之15日為分期還款期日,採本金平均攤還。借款人如未依約攤還本金或付息,或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停止營業,清理債務時,即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除按本借款利率計付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付違約金。詎被告詠瑞實業有限公司於96年8月3日經票據交換所通知拒絕往來,依約債務視為全部到期,尚欠借款本金1,914,625元及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利息(利率按郵政儲金二年期定儲機動利率年息百分之
2.485加計百分之2.25即年息百分之4.735)暨違約金未清償,被告甲○○、丁○○為本件借款之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爰本 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如數連帶給付等情;並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開主張之事實,已據提出授信總額度約定書、個別商議條款、中長期授信合約、撥款申請書、放款支出傳票、郵匯局24月期定儲機動利率、還款明細查詢單及退票理由單為證,核與所述情節相符,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有利於己之陳述,依上開調查證據之結果,堪信原告主張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本件訴訟費用額為裁判費20,008元,確定如主文第2項所示。
丙、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85條第2項、第87條第1項,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民事第三庭法官張季芬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中華民國96年10月31日
書記官顏惠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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