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89年簡上字第431號民事判決
裁判日期:民國90年02月20日
裁判案由:第三人異議之訴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判決八十九年度簡上字第四三一號
上訴人連吉行實業股份有限公司法定代理人乙○○訴訟代理人甲○○被上訴人丙○○訴訟代理人 蔡建賢 律師右當事人間第三人異議之訴事件,上訴人對於中華民國八十九年七月十二日本院高雄簡易庭八十九年八十九年度雄簡字第五○八號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本院判決如左:
主文原判決廢棄。
被上訴人在第一審簡易之訴駁回。
第一、二審訴訟費用由被上訴人負擔。
事實
甲、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如主文所示。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資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查被上訴人主張系爭執行案件所扣押之動產,為其受讓自安智企業有限公司(下稱安智公司),惟被上訴人上開主張,固據其提出合約書為憑,然動產所有權因轉讓而取得,需買賣雙方另為所有權轉讓之法律行為,買賣雙方如無物權轉讓之法律行為,尚難僅據雙方所立之債權契約,即認買受人於契約成立時同時取得標的物所有權,足見,被上訴人無法依其所提之合約書,主張已取得本件動產之所有權,被上訴人既始終未能提出動產所有權已移轉之證明,則系爭動產所有權仍屬安智公司所有,應無疑義。
(二)被上訴人無法證明所提出之合約書為真正,再者,被上訴人所主張交付予安智公司之新台幣(下同)四百萬元之支票,被上訴人亦無法證明該等支票業由安智公司收受,或由安智公司兌領。足見,被上訴人所主張之受讓系爭動產之事實,並無證據證明為真。
(三)民國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上訴人引導執行法院依法扣押時,證人 蔣宏民 固有在場,然現場並無正在進行貨品上架之工作,證人證稱有貨品上架一事,並非事實,此就執行卷並無記載可知。
(四)上訴人於上述日期引導執行時,昇大公司尚不存在,則執行之際何來昇大公司人員在場之可能。
三、證據:除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另提出安智公司變更登記事項卡一份為證。
乙、被上訴人方面:
一、聲明:求為判決:駁回上訴。
二、陳述:除與原判決記載相同者,資以引用之外,補稱:
(一)被上訴人購買系爭標的物,業已提出買賣契約書及支付價款,以及支票已入帳之資料,此節並為原審判決所明載;系爭支票確已由被上訴人付款並由安智公司收受,而該支票最後流向何人,與本件無關。是此,本件被上訴人買受系爭標的物已付清價款,並已受讓標的物,買賣契約合法成立且履行完畢,系爭標的物所有權確屬被上訴人所有。
(二)被上訴人與訴外人安智公司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簽立買賣契約,因當時安智公司之進貨廠商已將各自所屬之貨品搬回,商店內僅剩一些安智公司本身之所有冷凍櫃及貨架等營業設備,別無其他廠商貨品,產權明確且無其他糾紛,且安智公司需款孔急,故雙方約定翌日(十一月二十四日)即辦理點交及儘速付款,安智公司並依約於二十四日雙方當場會同點交,將商店鎖鑰交予被上訴人。鈞院查封筆錄明載:上訴人查封系爭標的物時,現場僅被上訴人(尚有被上訴人之朋友多人)在場,債務人及安智公司人員未在場,且系爭標的物係由被上訴人保管。至於證人蔣宏民等人確實在場,故其證詞可信,而蔣宏民在場所為何事,與本件待證事項無關。因此,上訴人辯稱,被上訴人尚未受讓系爭標的物云云,自屬不實之抗辯。倘若被上訴人尚未受讓點交,被告查封之時為何不見安智公司之人員,而僅被上訴人在場,且被上訴人又已重新進貨上架。被上訴人現並已重新開始營業,被上訴人如未受讓,為何可營業及管理使用系爭標的物?
三、證據:援用第一審立證方法。
丙、本院依職權調閱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民事保全程序卷。理由
一、本件被上訴人起訴主張:其於八十八年十一月二十三日向訴外人安智公司購買其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四十七及四十九號房屋之「正大生鮮超市」之營業設備,價款四百萬元,被上訴人並立即交付同額支票三紙予安智公司,並於同年月二十四日點交予被上訴人,詎同年月三十日上訴人竟持鈞院八十八年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對債務人安智公司之假扣押執行命令查封被上訴人所買受前揭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物品,爰依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為判決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強制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號及四十九號房屋內如附件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上訴人則辯以:被上訴人與安智公司所簽訂之契約為通謀虛偽意思表示,且動產所有權之變動,以將動產交付買受人始生權利變動之效力,被上訴人以有買賣契約即主張執行標的物為其所有,於法未合,又被上訴人係安智公司之房東,且居住於附近,對安智公司經營不善積欠貨款,廠商前來搬貨等情,理應知悉甚詳,而安智公司之地上物及營業設備價值千萬元以上,惟本件雙方讓渡金僅四百萬元,上訴人應係與安智公司共謀脫產,故被上訴人尚未取得系爭查封物品之所有權,從而被上訴人並無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規定得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是被上訴人據以提起第三人異議之訴,無理由,請求判決駁回原告之訴等語,資為抗辯。
二、查訴外人安智公司係上訴人之債務人,上訴人並就其債權以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聲請對訴外人安智公司為假扣押在案,為兩造所不爭執,且經本院調閱該假扣押執行卷宗核閱無訛,足堪信實。本件之爭點乃係上述假扣押程序中所查封如查封物品清單中之動產,究否係本件被上訴人所有?
三、按第三人就執行標的物有足以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前段訂有明文。又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所謂就執行標的物有排除強制執行之權利者,係指對於執行標的物有所有權、典權、留置權、質權存在情形之一者而言。(最高法院四十四年台上字第七二一號判例參照)。經查:
(一)被上訴人雖陳稱其曾與訴外人安智公司簽訂系爭動產之買賣契約並簽發支票三紙(支票號碼0000000、0000000、0000000)作為買賣價金,且均已交付予安智公司,以此為與安智公司確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取得並提出買賣契約書一份為證。惟據本院函詢高雄縣梓官鄉農會被上訴人所簽發之上開支票三紙係何人提示兌現,經其函覆結果,上開三紙支票之提示人為訴外人 胡金智 、 駱瑞宗 及高企六合分行,均非安智公司,此有高雄縣梓官鄉農會八十九年十二月十四日梓農信字第四○三號函一份附卷可稽,是被上訴人尚無從證明上開三紙支票確係交付予安智公司及被上訴人已就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有支付價金之行為。又被上訴人固辯稱系爭支票確已由被上訴人付款並由安智公司收受,而該支票最後流向何人,與本件無關等語。然支票確否交付予安智公司實攸關本件系爭動產所有權究竟有無移轉之事實,因衡諸常情,一般收受支票後再為轉讓,如非自身所簽發者(即所謂之客票),其後手必要求前手在此客票上背書以求保障,惟觀諸卷附上開三紙支票,均無安智公司之背書,顯與常情不符,無從證明安智公司確已收受該等支票,是以無由認定有交付價金,而被上訴人因此受讓買賣標的物。
(二)按動產物權之讓與,非將動產交付不生效力,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訂有明文。本件被上訴人既無從證明有自安智公司收受系爭動產之事實,亦無從證明其已將買賣價金交付予安智公司等情為真實,則亦無法依此推衍出其與安智公司已就系爭動產踐行上述民法第七百六十一條第一項前段之移轉行為,則被上訴人僅以此為其取得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立證方法,而無從提出其他具體事證證明其與安智公司間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讓與,要不能認被上訴人就系爭動產所有權。
(三)被上訴人於假扣押查封程序中曾指稱系爭動產係昇大有限公司所有,此有本院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假扣押查封筆錄在卷可證,惟依原審卷附昇大公司經濟部公司執照(見原審卷第三十九頁),昇大公司核准設立登記日期係八十八年十二月十七日,則查封當日(八十八年十一月三十日該公司既尚未核准設立登記即尚無該法人存在,何以得謂系爭動產即屬昇大公司所有。另參酌原審卷附營業轉讓契約書(見原審卷第八頁),該契約書之當事人為訴外人安智公司與被上訴人丙○○,被上訴人既稱系爭動產係昇大公司所有,何以營業轉讓契約書上之買受人竟非昇大公司而係被上訴人。又證人蔣宏民曾於原審八十九年五月二十三日及六月二十九日言詞辯論時證稱系爭動產係伊與被上訴人合資購買,共七百萬元,此有言詞辯論筆錄在卷可稽(見原審卷第四十六及六十三頁),然觀諸上述原審卷附營業轉讓契約書,契約當事人僅記載被上訴人丙○○一人,所約定之買賣價金亦僅四百萬元,皆與證人蔣宏民所稱係兩人以七百萬元合資購買等情不符。亦即同一批動產買賣,買受人究係為孰,竟會如此迥異,乃被上訴人與證人所言不僅前後反覆,更與常情不符,被上訴人稱其已取得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並以證人蔣宏民所言相佐,顯不足採。
(四)又被上訴人另稱倘若其尚未受讓系爭動產之點交,查封之時為何不見安智公司之人員,而僅被上訴人在場,且假扣押查封當日已開始進貨上架等語。惟查本件爭點乃在於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究為何人,查封當日安智公司人員是否在場,有無進貨上架之事實與系爭動產所有權之歸屬並無關聯,亦無從因此而可推衍出被上訴人與安智公司間確有系爭動產所有權之移轉行為,爰不予以審酌,附此敘明。
四、綜上所述,上訴人抗辯被上訴人並非真正受讓系爭動產之所有權自屬可信,被上訴人主張其為系爭動產之所有權人為不足採。從而,被上訴人本於強制執行法第十五條第三人異議之訴之規定,請求撤銷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四十七及四十九號房屋內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為無理由,不應准許。原審判命八十八年度執全字第四五四一號假扣押執行事件就被上訴人所有坐落高雄縣○○鄉○○路四十七及四十九號房屋內如附表查封物品清單所示物品之查封程序應予撤銷,自有未洽。上訴意旨指摘原判決不當,求予廢棄改判,為有理由。自應由本院予以廢棄改判,如主文第二項所示。
五、據上論結,本件上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四百三十六條之一第三項、第四百五十條、第七十八條,判決如主文。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官謝靜雯
法官洪文慧法官陳信伍右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判決不得上訴。
中華民國九十年二月二十日
書記官李梅芬