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度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字號:臺灣高雄地方法院97年司聲字第630號民事裁定

裁判日期:民國97年10月17日

裁判案由:確定訴訟費用


臺灣高雄地方法院民事裁定97年度司聲字第630號聲請人甲○○訴訟代理人 林玉芬 律師相對人乙○○當事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聲請人聲請確定訴訟費用額,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相對人應賠償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新台幣壹萬零貳佰參拾肆元,及自本裁定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
理由
一、聲請人與相對人間請求確定訴訟費用事件,經本院92年度重訴字第650號、臺灣高等法院高雄分院93年度上字第96號及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1818號判決確定,其中第一、二審訴訟費用應由相對人負擔6分之1,餘則由聲請人負擔(第二審附帶上訴費用由聲請人負擔,第三審訴訟費用則由相對人負擔)。
二、經本院調卷審查後,本件聲請人於第一審支出裁判費新台幣(下同)217,400元,相對人於第二審則支出裁判費31,200元,依前揭確定判決所示比例計算,相對人應負擔之訴訟費用為41,434元(計算式:(217,400+31,200)×1/6=41,434),扣除相對人已支出之裁判費31,200元,則本件相對人應賠償聲請人之訴訟費用額確定為10,234元(41,434-31,200=10,234)。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91條,裁定如主文。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民事第二庭司法事務官吳佳育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以書狀向本院司法事務官提出異議。
中華民國97年10月17日
書記官蔡靜雯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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